新旧对照∣《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起草了《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号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联系电话:010-83933809,邮政编码:100054。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ujx@chinasafety.gov.cn。
【以下内容为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蓝色为新增内容,红色为删除内容】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煤矿安全准入
第三章 煤矿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章 煤矿安全国家监察
第五章 煤矿安全地方监管
第六章 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煤矿安全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理念】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树立事故可防可控的理念,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意识。
第四条【工作机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职工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企业负责】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办矿、依法管理。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从业人员责任】煤矿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七条【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煤矿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国家监察】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实施国家监察,并监督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十条【地方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组织煤矿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工会依法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健全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其机构出具的报告终身负责。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管理方法、装备设施、监测监控、智能装备和智能无人开采的研究、推广、应用以及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与煤炭产业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深度融合,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十五条【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表彰和奖励制度。
第十六条【联合惩戒】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建设准入】煤矿投产前,煤矿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炭资源的还应设置相应的专门防治管理机构;
(三)安全投入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有关煤矿安全行业标准的劳动个体防护用品;
(六)制定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和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或,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配备救护装备;
(七)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安全核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第十八条【安全核准】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核准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新建、改扩建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申请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第十九条【人员准入】煤矿矿长应当具备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5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并具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经历,取得矿长资格证。
煤矿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的煤矿技术管理经验。
第二十条【设备准入】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煤矿井下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目录与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资质准入】煤矿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鉴定、管理咨询等煤矿安全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二条【设计】煤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重大设计变更】煤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实施;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设计的安全标准,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一)矿井开采地质条件、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冲击地压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拓方式、开采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排水、供电、提升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边帮角(边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联合试运转】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时间一般为1-6个月。特殊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联合试运转工作的可以延期,但联合试运转总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联合试运转期间,项目建设单位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联合试运转实行备案管理。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煤矿建设单位组织对煤矿建设项目开展综合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综合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管监察。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条件】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续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煤矿安全规程、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年度汇总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应当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包括理念、目标、责任制、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质量管控等要素在内的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保证安全生产。
煤矿是创建并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动态达标的责任主体,应当通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范行为、控制质量、提高装备和管理水平、强化培训,使煤矿达到并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标准。煤矿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的,不得生产。
煤矿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包括理念、目标、责任制、承诺、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质量达标等要素在内的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保证安全生产。
煤矿应当全面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质量达标,并持续保持,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的,不得生产。
第二十八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地质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副总工程师。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
第二十九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煤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杜绝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
(七)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八)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为首的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应为煤矿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
(二)组织制定副总工程师、煤矿业务部门及区(队)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三)组织编制矿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组织制定煤矿重大灾害治理计划、方案和技术措施;
(四)组织编制矿井生产接替计划,合理安排生产布局,确保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要求;
(五)组织制定煤矿作业规程、煤矿重大灾害专项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六)参与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履行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职责。
第三十一条【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煤矿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按职责组织落实;
(二)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并督促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措施;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的行为;
(四)开展煤矿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五)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六)组织拟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七)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职责】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岗位操作规程;
(二)知悉岗位安全风险、事故安全隐患;
(三)维护职责范围内煤矿安全设备、设施;
(四)报告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安全限员和工作时间和休假】煤矿井下作业实行安全限员制度,具体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取消井下劳务派遣工,并将劳务派遣工比例降至从业人员总数10%以内。
煤矿应当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每日井下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井下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超时间作业。煤矿从业人员在煤矿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国家鼓励煤矿取消夜班采煤、掘进作业。
第三十四条【劳动待遇保障】煤矿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内,煤矿不得以停产整顿期为由,停止发放从业人员工资。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受下井补贴和岗位津贴,煤矿应当为下井作业人员发放班中餐津贴;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差异化岗位津贴标准。
第三十五条【安全投入】煤矿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安全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一企一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煤矿企业和煤矿高级管理人员强制培训制度,煤矿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分管安全生产、技术的副总经理、安监局长及矿长、总工程师应当定期接受安全培训。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煤矿矿长要经过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6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前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七条【设备、设施要求】煤矿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选型设计、安装、使用、检查、检测、维护、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台账和设备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维护制度、使用追溯制度,对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煤矿不得使用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具体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生产系统】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防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火、防水、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有关煤矿安全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保安煤柱】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煤矿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第四十条【专项设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并经主要技术负责人(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一)有煤与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四十一条【危险作业】煤矿进行焊接、爆破、吊装、排放瓦斯、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高空作业、清理煤仓、瓦斯抽放、防冲卸压、火区密闭和启封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露天煤矿边坡保护】露天煤矿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构(建)筑物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露天煤矿每年应当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风险管控】煤矿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体系,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对风险管控措施落实的有效性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隐患进行检查、监测、分析。
第四十四条【重大隐患及其判定】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或者建设活动,排除隐患: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或煤矿企业向所属煤矿直接或变相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或相关经济指标的;
(三)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四)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五)瓦斯超限作业的;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七)煤矿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八)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露天煤矿重点部位(区域)边坡变形破坏,未进行稳定性评价、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三)没有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且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或者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六)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
第四十五条【隐患排查】煤矿上级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监督管理,每年对所属煤矿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先按要求如实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本煤矿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四十六条【整改复查】煤矿应当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及时报告复查结果。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的,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
煤矿应当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及时报告复查结果。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组织验收的部门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前款规定的同一媒体公告。
第四十七条【灾害预防】煤矿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煤矿有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冲击地压、边坡变形破坏等主要灾害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应当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监控,落实预防措施;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治的,不得生产。
第四十八条【灾防计划】煤矿应当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煤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生产规模】煤矿应当根据均衡生产的原则,合理制定月度、年度生产计划,煤矿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五十条【严禁下达超能力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煤矿企业不得对所属煤矿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和相关经济指标。
第五十一条【安全文化、诚信建设】煤矿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和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诚实守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班组安全建设】煤矿是班组安全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班组安全教育培训、班组安全文化建设,建立班组长选任激励机制。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区(队)、班组建制,制定班组定员标准,确保班组安全生产基本配置。每个班组要设特聘群众安全监督员,班组长不得兼任。
煤矿企业要建立班组作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明确班组长应急处置指挥权和指挥职工紧急避险逃生权。
第五十三条【应急管理】煤矿企业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应急管理规章制度,组织从业人员自救互救培训,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四条【应急预案】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后,煤矿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科学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杜绝盲目施救。
第五十五条【复产验收】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复工复产煤矿实施分级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
第五十六条【劳动个体保护】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个体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劳动个体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并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
第五十七条【群众监督】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从业人员对煤矿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煤矿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煤矿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十八条【安全技术服务】开展勘查、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咨询、安全培训、计量检定、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冲击地压鉴定、自燃倾向性鉴定、煤尘爆炸性鉴定等服务的煤矿安全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煤矿安全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第五十九条【煤矿退出】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源枯竭以及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高瓦斯、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采深超千米、单班下井人数多的高风险煤矿按照国家规定经评估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一律关闭退出,并注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自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移交相关图纸、资料;
(二)吊销相关证照;
(三)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四)停止供电,拆除矿井地面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五)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六)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六十条【国家监察机构】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属于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各区域煤矿数量、分布情况和安全状况,适时调配监察力量。
第六十一条【监察内容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煤矿安全规程、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监察计划,按照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的计划对煤矿安全分类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监察内容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并提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监督检查指导的内容包括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情况;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情况;煤矿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煤炭行业安全基础管理情况;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情况;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情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六十三条【安全许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颁发管理。
第六十四条【生产规模】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能力核定制度,煤矿采场条件、灾害程度及生产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核定矿井生产规模,具体核定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
第六十四五条【监察员的要求和保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录用。
国家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制式服装和劳动个体防护用品,配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异地交流监察员提供周转住房和往返交通费用。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下井工作津贴。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六条【证件及指令】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安全监察证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时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十六七条【监察安全隐患处置】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煤矿现场发现存在事故安全隐患的,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察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的,应当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交由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停产整顿执行情况和验收情况应当报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十七八条【紧急撤人】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监察中发现威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煤矿立即停止危险区内的作业行为、撤出作业人员,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存档。
第六十八九条【规范化建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应当使用由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系统制作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在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七十条【约谈制度】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重大问题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移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发现煤矿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或者对报告、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二条【信息化建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信息化平台,并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监察执法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形成执法案卷,签名后归档。
第七十二三条【信息公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作出安全生产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第七十三条【事故统计分析】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生产安全统计分析制度,分析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措施建议。
第七十四条【监管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负责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设置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监管层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由省、市、县三级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矿安全分级监管办法,确定省、市、县三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名单,明确每一处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主体。
第七十六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查处打击非法煤矿;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高素质专业化煤矿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设立并保障安全监管人员下井工作津贴,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十七条【工作协调】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信息交流、工作通报机制。
第七十八条【监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推进煤矿安全基础建设;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推动煤矿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属于煤矿安全执法机构,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一条、第七十三条关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的要求适用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做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九条【监管执法计划】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编制煤矿安全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监管执法计划因上级行政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调整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确需做出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及时将调整与变更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行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煤炭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及安全专项规划;负责煤炭行业安全基础管理;组织开展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和煤矿安全生产风险分析评估;监督管理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和综合竣工验收;组织实施煤矿整顿关闭和淘汰落后产能。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审批,审查批准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其他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及采矿权管理等工作,负责查处无采矿许可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管理,组织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煤矿储存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
(四)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供用电的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劳动监察,监督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维护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八)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负责查处矿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煤矿防雷工程和防雷装置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举报奖励】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依法处理有关煤矿安全的举报。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购买煤矿安全生产服务制度,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煤矿安全规划、安全评估、安全培训、安全检查、灾害防治、应急救援等专业化服务。
第八十四条【确定事故等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死亡人数、重伤、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以重伤人数确定事故等级的,计算重伤人数时应当包含死亡人数。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八十五条【报告主体】煤矿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自救互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同时向煤矿值班人员报告。值班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值班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或在岗位上死亡的,均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上报。经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公安机关尸检报告证实,死亡人员确实属于非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按规定程序核销。
第八十六条【报告时限】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重大及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第八十七条【报告内容】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冲击地压、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安全升井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涉险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算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暂未报告的,应当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直接经济损失查清后应当及时上报。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煤矿企业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十八条【补报、续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补报或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内补报或者续报。
对因事故抢险、伤员救治等费用发生持续时间超过事故结案期的,在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应当注明统计截止的时间。
第八十九条【瞒报、谎报核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煤矿瞒报、谎报事故举报的核查。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信息的部门或机构,要及时提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对核查难度大,本级难以推进的要及时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汇报并提请组织核查。对能够取得联系的实名举报,核查结果由收到举报信息的单位及时书面告知举报人。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信息的部门或机构,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对于核查难度大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汇报组织核查,对能够取得联系的实名举报,核查结果由收到举报信息的单位及时书面告知举报人。核查后属实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第九十条【指挥、参与、协调、指导】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成立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事故应急救援职责。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是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决策指挥机构,实行总指挥负责制。煤矿发生重大以上等级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加强事故应急救援指挥。
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移交指挥权,并继续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相关规定,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发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了解事故基本情况和初步原因;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煤矿核查核实并上报事故遇险、遇难、受伤人员情况;根据前期救援情况对救援方案提出建议,协调调动外部应急资源。
第九十一条【工作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及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责任人和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的要求进行。
第九十二条【分级调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应急管理相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
未设立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未设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十三条【指定和提级调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或指定负责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同级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务院公安、煤炭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调查组,并邀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调查组,并邀请同级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九十五条【调查组职责】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十六条【调查组组长】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实行调查组组长负责制,重大及以下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有权提出有关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其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九十七条【技术鉴定】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九十八条【提交报告】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说明:
(一)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
(二)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
第九十九条【报告内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类别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责任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由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案。
一般事故由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案。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主送与事故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批复结案。
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
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一般事故由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落实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责任有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意见和事故防范措施,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第一百零一条【事故统计分析】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生产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对造成人员死亡、受伤和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事故进行统计,分析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措施建议。
第一百零一二条【督导检查评估】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对结案一年后的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对已经结案一年后的煤矿事故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督导,并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评估。
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和单位要配合参与督导评估。
第一百零二三条【其他规定】关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煤矿的监管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县级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停产整顿期间的监管责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关闭煤矿未达条件的人民政府责任】关闭煤矿未达到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据本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监管监察责任】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管监察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继续生产、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一百零八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煤矿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
(二)发布的指示、命令、作业规程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的;
(三)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进行从轻追究的。
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存在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党纪、政纪处理的建议。
第一百零九条【无证照生产的责任】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或者被暂扣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煤矿建设核准、审批、验收的责任】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煤矿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评价机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批意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经验收合格的;
(五)煤矿建设单位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不具备资质的责任】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联合试运转的责任】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进行联合试运转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责任】煤矿不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据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未按规定执行的责任】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等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的;
(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三)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的劳动个体防护用品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煤矿井下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五)使用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煤矿矿长和总工程师不具备准入条件的;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据本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按规定执行责任】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人员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的,或未依法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依法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对从业人员配备劳动个体防护用品未尽到监督职责的;
(五)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或者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以制止的;
(六)煤矿企业、煤矿未依法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七)危险作业未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的,或者未依法编制专项设计的;
(八)未建立风险防控制度的,或者虽然建立风险防控制度但未落实的,或者没有依法开展全面安全自查的;
(九)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或者未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或者未依法报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十)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或者存在其他违反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的;
(十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责任制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的;
(十二)对较大涉险事故瞒报、谎报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重大事故安全隐患的责任】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
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主动消除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继续生产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该煤矿。
煤矿企业向所属煤矿直接或变相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煤矿违反《煤矿安全规程》,构成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据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一般事故安全隐患的责任】煤矿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险开采方法的责任】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未保证安全投入的责任】煤矿企业、煤矿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企业、煤矿停产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和煤矿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拒绝监管监察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或煤矿拒绝、阻碍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拒不执行指令的责任】煤矿企业或煤矿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或者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引发事故的,按照事故处罚责任的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标准化的责任】煤矿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擅自组织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设备生产销售厂家的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产品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他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介机构违法的责任】煤矿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鉴定等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或资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无有效资质、资格,以及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换证或者未经批准延期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活动的;
(二)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三)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或者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主要负责人的事故责任】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事故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干扰事故报告和调查的责任】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七)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未尽安全责任的职业资格罚】因违法行为被关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主要负责人。
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与安全生产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