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和 风险评估指南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指导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自查和风险评估工作,推进健康企业建设,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用人单位遵守本指南开展职业病防治自查和风险评估工作。
本指南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和风险评估,是指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及其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情况进行自查,对职业病危害风险进行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自我管理活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自查和风险评估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依法管理、单位主责、自查自纠、全员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防治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自查和风险评估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自查和风险评估组织实施流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建立本单位职业病防治自查和风险评估制度,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自查和风险评估工作。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自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和人员、频次、内容、程序和整改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和风险评估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鼓励用人单位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增强职业病防治自查和风险评估的系统性、客观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用人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职业病防治自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自查和风险评估工作,编制并公示自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对自查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核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和风险评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自查和评估次数。
第十条 对于在职业病防治自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整改难度等制订整改方案,方案中明确整改时限,并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整改措施,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督促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完成自查和风险评估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和风险评估报告》(见附表1)和《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表》(见附表2),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完成自查和风险评估后公示自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并接受本单位职工监督。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内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自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四)工作场所职业卫生条件;
(五)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检测和评价;
(六)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七)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八)职业病危害告知;
(九)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
(十)职业健康监护;
(十一)应急救援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十二)工作实绩;
(十三)其他。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表》(见附表2),对职业健康管理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将职业健康管理状况分为A、B、C三个等级,A级为优,B级为良,C级为差。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性质、接触水平、接触人数,结合职业健康管理状况,对职业病危害风险进行评定和分类。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性质分为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和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以下内容:
1. 《高毒物品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
2. 石棉纤维粉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10%以上粉尘;
3. 确认人类致癌物、致敏物;
4. 电离辐射(除外Ⅲ类射线装置、Ⅳ类和Ⅴ类密封源、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及予以豁免的实践或源);
5.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上述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外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为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水平分为超标和不超标。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接触人数(含劳务派遣)分三档,分别为接触人数9人及以下、10~49人和50人及以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性质、接触水平、接触人数进行职业病危害暴露风险类别评估,将职业病危害暴露风险分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评估方法见表1。
表1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暴露风险分类评估
职业病危害 因素性质 | 接触水平 | 接触人数(人) | ||
≤9 | 10~49 | ≥50 | ||
一般职业病 危害因素 | 不超标 | 低风险 | 低风险 | 低风险 |
超标 | 中风险 | 中风险 | 高风险 | |
严重职业病 危害因素 | 不超标 | 中风险 | 中风险 | 高风险 |
超标 | 高风险 | 高风险 | 高风险 |
注: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同时存在时,依风险分类高者判别。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结合职业病危害暴露风险类别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状况等级,对职业病危害综合风险进行评定,分为0级、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0级风险最低,Ⅳ级风险最高。评定方法见表2。
表2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综合风险分类评定
职业健康管理状况等级 | 职业病危害暴露风险类别 | ||
低风险 | 中风险 | 高风险 | |
A | 0 | Ⅰ | Ⅱ |
B | Ⅰ | Ⅱ | Ⅲ |
C | Ⅱ | Ⅲ | Ⅳ |
用人单位近3年内新发职业病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直接确定为Ⅳ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实事求是开展自查和风险评估工作,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如实报告自查和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情况,提供自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自查和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情况作为监督执法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指南,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指南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综合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