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仍然有效,用人单位必须将职业健康检查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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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一项新职能,为了全面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安监部门的领导可谓是信心满满,雷厉风行,短时间内相继发布了5个有很强操作性的总局令。其中《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原安监总局令第49号)就是其中的一个。作为一个部门规章,主要以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为目的。

 

49令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1. 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2. 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3. 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

4.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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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号除了明确了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人员范围。同时,还增加了两种情况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

其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其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出现职业中毒症状。

 

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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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者语:

职业健康监护是以预防为目的,通过收集、整理、分析和评价有关医学检查和健康资料,及时掌握健康状况、了解疾病的分布和发展趋势,以便早期发现健康损害的征象,及早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达到保护目标人群和促进健康的目的,属于职业病第二级预防。
同时,职业健康监护也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之一,是实现劳动者健康权利的重要保障,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它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减少劳动者健康损害和企业经济损失,减少社会负担。
职业健康监护的目的主要有:
1. 早期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证;
2. 跟踪观察职业病及职业健康损害的发生、发展规律及分布情况;
3. 评价职业健康损害与作业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危害程度; 
4. 识别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高危人群; 
5. 进行目标干预,包括改善作业环境,改革生产工艺,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对职业病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的处理与安置等; 
6. 评价预防及干预措施效果; 
7. 为制定和修订卫生政策和职业病防治对策服务。

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安排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应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出现特殊情况时,应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同时,用人单位还应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