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省委九届八次全会精神和省委改革安全评审制度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放管服”改革精神,推进便民服务,激发市场活力,重塑安全生产专业机构的监管体系,引领行业规范发展,强化日常监管,切实推动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技术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从事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含外省注册来我省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法定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可机关,是指河北省应急管理厅或雄安新区安全监管局。
第二章 资质认可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机构资质认可需满足《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将申请材料纸质件和电子版报送至注册地的资质认可机关。申请材料清单目录详见应急管理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2号)。
第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资质认可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第六条 资质认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七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按照《管理办法》公开有关信息,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雄安新区安全监管局在机构资质许可事项办结3日内应将相关材料报省应急管理厅备案。
第八条 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按照国家应急管理部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一)法人资格终止;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自行申请注销;
(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继续负责。
第三章 技术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依法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委托范围之内开展技术服务并对服务结果、结论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机构应该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第十五条 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在我省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河北省互联网+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登记有关信息,如实记录过程控制(质量)、现场勘查和检测检验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按规定将相关信息及现场勘查图像影像在网上公开。
第十六条 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7个工作日内,登录“河北省互联网+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进行书面告知,接受项目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对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第十八条 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进行,严禁超业务范围承揽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业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从业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各级应急管理以及有关部门以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其决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应急管理厅接受应急管理部对我省机构资质认可工作情况综合评估和监督指导,全权委托雄安新区安全监管局负责雄安新区辖区内的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定期对机构资质认可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应急管理厅制定年度执法计划,重点对我省登记注册的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过程控制履行情况、评价检测程序执行情况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进行监督检查。对受到投诉举报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联的机构,省应急管理厅将对其资质条件保持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核查跨区域技术服务的机构资质有效性、认可范围等信息,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处罚,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告知资质认可机关。拟对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做出撤销资质处罚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向省应急管理厅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吊销、撤销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认可机关决定。拟对外省市注册的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做出撤销资质处罚的,省应急管理厅将与注册地资质许可机关沟通,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报应急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机构监管责任,突出各职能处(科)室的监管重点。
(一)负责机构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的处(科)室严格资质审批,重点对机构资质保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执行、检测检验管理体系运行等情况实施检查,切实加大对机构转借资质、恶性竞争等非法违法行为的检查力度。
(二)负责行业监管业务的处(科)室在有关行政许可和管理环节,严格技术服务报告审核。在参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和收到举报后,要调阅事故单位相关技术服务报告,对技术服务报告内容的符合性、所提对策措施建议合理性及落实情况、整改及复查情况、评价(检测)结论等进行调查分析,全面、客观厘清机构应负的责任,提出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建议。
(三)负责监察执法的处(科、队)依法检查机构技术服务报告。对技术服务报告涉及虚假签字、内容与实际不符、有重大疏漏或出具虚假技术服务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负责行业监管业务和监察执法的处(科、队)对机构违法处罚的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告知机构监督管理处(科)室。
实行审批与监管分离的市、县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业务时,要严格技术服务报告审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将有关问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和相关要求,不得干预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机构的技术服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机构准入障碍。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严格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省应急管理厅将有关信息纳入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履职尽责、失职追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冀安监管规划〔2010〕124号)和《河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冀安监管规划〔2010〕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规划财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