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强制性《消防设施通用规范》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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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1.0.1 为了减少火灾危害,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有效发挥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与使用维护必须符合本规范。


1.0.3 当本规范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抵触或更严格的强制性标准规定不一致时,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更严格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当其他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的技术标准与本规范抵触时,应执行本规范的规定。


1.0.4 本规范是建筑消防设施在设计、施工、验收与使用维护中的基本要求。当建筑消防设施中采用的设计或施工方法、材料、技术等与本规范的规定不同或有特殊要求时,必须按照本规范确定的性能要求进行合规性判定。


1.0.5 执行本规范必须同时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严格规范的实施监督。建筑在规划、设计、施工和使用中的消防设施,除应遵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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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规定


2.0.1 建筑消防设施与器材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工程规范《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和《可燃液体、气体储罐和材料堆场防火通用规范》的规定。


2.0.2 用于控火、灭火的灭火设施或系统,应能保证有效地控制或扑救建筑内的火灾;用于防护冷却或防火分隔的灭火设施或系统,应能在规定时间内阻止火灾蔓延。


2.0.3 建筑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或系统应确保其可靠动作,并应能按照设定的要求持续运行;需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的系统,其火灾探测与联动控制系统应能保证灭火设施或系统及时动作。


2.0.4 建筑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或系统的管道、组件的性能应与防护对象、防护目的及应用环境相适应,管道材料和系统组件应能保证系统稳定和可靠运行。


2.0.5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的施工现场应符合安全施工与连续施工的要求。


2.0.6 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过程应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结束后应进行质量检查。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进行验收;其他工程在施工完成后,应对系统的安装质量和系统与设备的功能进行全数检查和测试。


2.0.7 交流供电和 36V 以上直流供电的消防用电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具有接地保护,其接地线应与电气保护接地干线连接。


2.0.8 室内外消火栓系统中的消防给水管道、固定消防设施中的供水管道和灭火剂输送管道,在安装后应进行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和冲洗。


2.0.9 固定或半固定灭火系统或防护冷却系统、防排烟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完毕后,应对系统进行系统功能调试。


2.0.10 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工程竣工后,应进行相应的工程质量和消防设施功能验收;验收结果应有明确的合格与不合格的结论,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2.0.11 建筑消防设施和器材投入使用后,应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和维护,并应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或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停或拆改固定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消防产品。


2.0.12 在建筑内外设置的消防设施上或附近应有区别于环境的明显颜色或标识,说明文字应清楚且易于识别,符号标志应规范;手动操作按钮等装置处应有防止误动作或被损坏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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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消防给水与消火栓系统


3.0.1 建筑所设置的消防给水与消火栓系统应满足建筑室内外的消防用水需要。

3.0.2 消防给水和消防水源应有可靠保证,并应能满足水消防系统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所需水量和水压的要求。

3.0.3 消防给水系统试验装置处应具有专用排水设施,减压阀处的压力试验排水管道直径应根据减压阀流量确定,且不应小于DN100。

3.0.4 市政和室外消火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外消火栓与建筑外墙和道路路沿的距离应方便消防车安全取水和供水;
2 市政给水管网的平时运行工作压力应满足在灭火救援取水时,水力最不利市政消火栓的出流量不应小于15L/s,且供水压力从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0MPa;
3 室外消火栓的引入管设置倒流防止器且室外消火栓的出流量和供水压力不能满足灭火救援要求时,应在该倒流防止器前设置1 个室外消火栓。

3.0.5 室内消火栓系统应符合下列性能要求:
1 消火栓系统的管网应保证系统在其维护并关闭部分管网时仍能满足正常的灭火用水要求;
2 应至少有1 支消防水枪的充实水柱可达到室内需射水保护的部位;
3 设置位置应便于使用与维护;
4 消防水泵的供电可靠性应与建筑的高度或规模相适应。

3.0.6 室内消防给水系统由生活、生产给水系统管网直接供水时,应在引入管处设置倒流防止器。
当采用有空气隔断的倒流防止器时,该倒流防止器应设置在清洁卫生的场所,其排水口应采取防止被水淹没的技术措施。

3.0.7 用作消防水源的天然水体、水井或人工水池、水塔等,应有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均能满足消防给水系统所需的水量、水质和方便消防车安全取水与通行的技术措施,消防车取水的最大吸水高度不应大于6.0m,并应根据当地气压进行校核。
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共用的水池,应具有确保消防用水量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3.0.8 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池的出水管应能保证消防水池有效容积内的水能被全部利用;
2 消防水池应能就地显示水位,并在消防控制中心或值班室等地点应具有显示消防水池水位的功能及最高和最低水位报警功能;
3 消防水池应具有溢流水管和间接排水设施,不应直接排水;
4 消防水池的有效容积,当消防水池采用两路消防供水且在火灾中连续补水能满足消防要求时,不应小于100m³;当仅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时,不应小于50m³。

3.0.9 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3 层及3 层以上单体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 的公共建筑,其室内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应能够保证初期灭火需要的水量和水压要求。
设置高位水箱时,高位消防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屋顶露天高位消防水箱的人孔和进出水管的阀门等应具有不被随意关闭的保护措施;
2 高位消防水箱间应通风良好;
3 位于冬季可能结冰地区的高位水箱,应具有防冻措施;
4 高位消防水箱的最低有效水位,当采用出水管喇叭口时,不应小于600mm;当采用防止旋流器时,不应小于150mm。

3.0.10 消防水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泵应能手动启停和自动启动,停泵应由人工控制,不应自动停泵;
2 水泵的性能应满足消防给水系统所需流量和压力的要求;
3 水泵所配驱动器的功率应满足所选水泵流量扬程性能曲线上任何一点运行所需功率的要求;
4 消防水泵应采取自灌式吸水;从市政管网直接吸水的消防水泵,在其出水管上应设置有空气隔断的倒流防止器;
5 柴油机消防水泵应具备连续工作的性能,试验运行时间不应小于24h,其应急电源应能保证消防水泵随时自动启泵的要求。

3.0.11 稳压泵的额定流量不应小于消防给水系统管网的正常泄漏量和系统自动启动流量,额定压力应满足系统自动启动和管网充满水的要求。

3.0.12 消防水泵控制柜应位于消防水泵控制室或消防水泵房内,其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位于消防水泵控制室内的消防水泵控制柜,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30;位于消防水泵房内的消防水泵控制柜,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5;
2 消防水泵控制柜在平时应使消防水泵处于自动启泵状态;
3 消防水泵控制柜应具有机械应急启泵功能,并应能在5min 内人工启动消防水泵。

3.0.13 消防控制室或值班室内的消防控制柜或控制盘,应具有采用专用线路连接的手动直接启泵按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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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0.1 工业和民用建筑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喷水强度、作用面积、喷头工作压力、喷头间距等参数应与其火灾危险等级、室内净空高度等相适应。


4.0.2 环境温度不低于 4℃、且不高于70℃的场所应采用湿式系统;环境温度低于4℃、或高于70℃的场所应采用干式系统;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或部位应采用雨淋系统:

1 火灾的水平蔓延速度快、闭式喷头的开放不能及时使喷水有效覆盖着火区域;

2 室内净空高度超过闭式系统应用高度,且必须迅速扑救初期火灾;

3 严重危险级Ⅱ级场所。


4.0.3 下列场所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采用早期抑制快速响应喷头:

1 最大净空高度不超过 13.5m 且最大储物高度不超过12.0m,储物类别为仓库危险级Ⅰ、Ⅱ级或沥青制品、箱装不发泡塑料的仓库及类似场所;

2 最大净空高度不超过 12.0m 且最大储物高度不超过10.5m,储物类别为袋装不发泡塑料、箱装发泡塑料和袋装发泡塑料的仓库及类似场所。


4.0.4 建筑高度大于 250m 的建筑应采用快速响应喷头。


4.0.5 喷头周围不应有遮挡或影响洒水效果的障碍物,系统最不利点处喷头的工作压力不应低于0.05MPa;

腐蚀性场所和易产生粉尘、纤维等的场所内的喷头,应有防止喷头被堵塞的措施。


4.0.6 每个报警阀组控制的最不利点喷头处应具有末端试水装置,其他防火分区、楼层均应具有Ø25 的试水阀,末端试水装置和试水阀应具有相应排水能力的排水设施和压力显示功能,其位置应便于操作。


4.0.7 系统配水管道应与环境条件相适应,并应有相应的防腐蚀性能或防腐蚀措施。


4.0.8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持续喷水时间不应小于1.0h 或防火分隔部位的要求耐火时间。


4.0.9 建筑中局部应用系统保护区域内的房间和走道均应布置快速响应喷头,喷水强度不应低于6L/min·㎡,持续喷水时间不应低于0.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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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体灭火系统


5.0.1 经常有人停留的场所不得采用二氧化碳全淹没灭火系统。


5.0.2 设置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防护区室内净高的 2/3 以上部位应具有泄压口;

2 防护区围护结构的耐超压性能不应低于 1.2kPa,并应具备在设计浸渍时间内可保持防护区内的灭火剂浓度不低于灭火或惰化设计浓度的密闭性能;

3 防护区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能自行关闭;疏散门应能从防护区内打开。


5.0.3 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灭火剂释放后在空间内形成的浓度和灭火剂的持续喷放时间应能保证有效灭火或惰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灭火剂释放后形成的浓度不应小于灭火浓度的1.7 倍,且不应低于34%(体积百分比浓度);

2 对于其他气体灭火系统,灭火剂释放后形成的浓度不应小于灭火浓度的 1.3 倍或惰化浓度的1.1 倍;

3 在有人工作防护区,灭火剂释放后形成的浓度不应大于人体的有毒性反应浓度。


5.0.4 一个组合分配气体灭火系统保护的防护区数量不应大于 8 个,灭火剂的储存量不应小于这些防护区中所需储存量最大者。


5.0.5 用于保护同一防护区的多套气体灭火系统应能同时启动,动作响应时差不得大于2s。


5.0.6 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喷头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在防护区内均匀分布,其射流方向不应直接朝向可燃液体的表面。局部应用气体灭火系统的喷头位置应能使保护对象全部处于喷头的保护范围内。


5.0.7 用于扑救可燃、助燃气体火灾的气体灭火系统,在其启动前应能联动或手动切断可燃、助燃气体的气源。


5.0.8 系统组件与管道、灭火剂储存装置的储存容器及其它组件的公称工作压力,不应低于其在系统运行时需承受的最大工作压力。

储存容器或容器阀上应具有安全泄压装置和压力显示装置,管网系统中的封闭管段上应具有安全泄压装置。安全泄压装置应能在设定压力下正常工作,泄压方向不应朝向操作面或人员疏散通道;低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的安全阀应通过专用泄压管将泄压气体直接排至室外。


5.0.9 管网灭火系统应具有自动控制、手动控制和机械应急操作启动的功能。预制灭火系统应具有自动控制和手动控制启动功能。


6
泡沫灭火系统


6.0.1 保护场所中所用泡沫液应与系统类型和扑救的可燃物性质相适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水源采用海水的泡沫灭火系统,必须使用适用于海水的泡沫液;

2 用于扑救水溶性和对普通泡沫有破坏作用的可燃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系统,必须使用抗溶泡沫液;

3 一套同时用于扑救水溶性和非水溶性可燃液体的泡沫灭火系统,必须使用抗溶泡沫液;

4 用于扑救非水溶性可燃液体火灾的泡沫-水喷淋系统、泡沫枪系统、泡沫炮系统,其水成膜泡沫液在缓释放时的抗烧时间不应小于10min.;

5 非吸气型喷射装置的泡沫-水喷淋系统、泡沫枪系统、泡沫炮系统,应使用水成膜或成膜氟蛋白泡沫液;

6 利用热烟气发泡的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应使用耐温耐烟型高倍数泡沫液。


6.0.2 用于保护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其泡沫液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采用液上喷射系统时,应为蛋白、氟蛋白、成膜氟蛋白或水成膜泡沫液;

2 当采用液下喷射系统时,应为氟蛋白、成膜氟蛋白或水成膜泡沫液;

3 当选用水成膜泡沫液时,其缓释放时的抗烧时间不应小于 10min。


6.0.3 储罐区的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应为液上喷射、液下喷射或半液下喷射系统;

2 对于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和其它对普通泡沫有破坏作用的甲、乙、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应为液上喷射系统或半液下喷射系统;

3 对于外浮顶和内浮顶储罐,应为液上喷射系统;

4 对于非水溶性液体外浮顶储罐、内浮顶储罐、直径大于18m 的固定顶储罐及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立式储罐,其主要灭火设施不应为泡沫炮;

5 对于高度大于 7m 或直径大于9m 的固定顶储罐,其主要灭火设施不应为泡沫枪。


6.0.4 储罐区泡沫灭火系统扑救一次火灾的泡沫混合液用量,不应小于罐内用量、该罐辅助泡沫枪用量、管道剩余量三者之和最大的储罐所需用量。


6.0.5 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储罐区,应配置用于扑救液体流散火灾的辅助泡沫枪,泡沫枪的数量及其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6.0.5 的规定。每支辅助泡沫枪的泡沫混合液流量不应小于240L/min。

表6.0.5 泡沫枪数量及其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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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钢制单盘式、双盘式与敞口隔舱式内浮顶储罐的泡沫堰板与罐壁的距离不应小于0.55m,其高度不应小于0.5m;单个泡沫产生器的保护周长不应大于24m,非水溶性液体的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2.5L/(min·㎡),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30min。


6.0.9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应保证在启动泡沫消防水泵或泡沫混合液泵后 5min 内能将泡沫混合液或泡沫输送到保护对象。当设置在泡沫消防泵站内的泡沫比例混合装置不能在启动泡沫消防水泵或泡沫混合液泵后5min 内将泡沫混合液或泡沫输送到保护对象时,应设置泡沫站。泡沫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泡沫站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泡沫站严禁设置在防火堤内、围堰内、泡沫灭火系统保护区或其他火灾及爆炸危险区域内;

3 靠近防火堤设置的泡沫站,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罐壁的间距应大于 20m,且应具备远程控制功能。


6.0.10 高倍数全淹没泡沫灭火系统应为封闭或具有固定围挡的区域,泡沫的围挡应为不燃性结构,并应能围挡泡沫。防护区围护结构上有不能关闭的开口时,系统的泡沫液量应增加开口产生的泡沫损失。

利用外部空气发泡的封闭防护区应具有排气口,排气口的位置应能防止燃烧产物或其他有害气体回流到高倍数泡沫产生器进气口。


6.0.11 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淹没深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 A 类火灾,不应小于最高保护对象高度的1.1 倍,并应高出其最高点0.6m;

2 对于汽油、煤油、柴油或苯火灾,应高出起火部位 2m;

3 对于其他 B 类火灾,应由试验确定。


6.0.12 用于扑救 A 类或B 类火灾的局部应用高倍数灭火系统,其泡沫供给速率应能使泡沫液达到规定覆盖厚度的时间不大于2min。


6.0.13 泡沫的喷放时间和淹没时间应与保护对象的火灾蔓延特性相适应,并应能有效控制和扑灭火灾。高倍数泡沫液和水的连续供给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 A 类火灾,不应小于25min;

2 对于 B 类火灾,不应小于15min;

3 对于 A、B 类混合火灾,不应小于12min。


6.0.14 全淹没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或固定式局部应用泡沫灭火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2 全淹没泡沫灭火系统应具有自动、手动和应急机械手动启动功能;

3 自动控制的固定式局部应用泡沫灭火系统应具有手动和应急机械手动启动功能;手动控制的固定式局部应用泡沫灭火系统应具有应急机械手动启动功能。


6.0.15 泡沫-水喷淋系统的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10min,泡沫混合液与水的连续供给时间之和不应小于60min。


6.0.16 闭式泡沫-水喷淋系统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6.5 L/(min·㎡),系统输送的泡沫混合液应能在大于等于8 L/s 后达到额定的混合比。


6.0.17 泡沫液管道应为不锈钢管。在寒冷季节有冰冻的地区,泡沫灭火系统的湿式管道应具有防冻措施。


6.0.18 泡沫灭火系统水源的给水能力不应小于系统在持续供给时间内的最大用水量。


6.0.19 泡沫液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泡沫液泵的工作压力和流量应满足系统工作时的最大压力和最大流量的要求,并应与比例混合装置的工作压力范围和流量范围相匹配;

2 泡沫液泵的结构形式、密封或填充类型应适宜输送所用泡沫液,其材料应耐泡沫液腐蚀且不影响泡沫液的性能;

3 泡沫液泵应能耐受不低于 10min 的空载运转。


6.0.20 位于室外的泡沫液压力储罐,应具有与环境条件相适应的防晒、防冻和防腐蚀等防护措施。


7
水喷雾、细水雾灭火系统


7.0.1 水喷雾灭火系统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的供给强度、持续供给时间和响应时间应满足系统有效灭火、控火的要求。

7.0.2 水喷雾灭火系统中水雾喷头与保护对象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水雾喷头的有效射程;用于保护电气火灾场所时,水雾喷头应为离心雾化型水雾喷头,且水雾喷头的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35MPa。

7.0.3 细水雾灭火系统的持续喷雾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电子信息系统机房、配电室等电子、电气设备间,图书库、资料库、档案库,文物库,电缆隧道和电缆夹层等场所,不应小于30min;
2 对于油浸变压器室、涡轮机房、柴油发电机房、液压站、润滑油站、燃油锅炉房等含有可燃液体的机械设备间,不应小于20min;
3 对于厨房内烹饪设备及其排烟罩和排烟管道部位的火灾,不应小于 15s,且持续喷水冷却时间不应小于15min。

7.0.4 细水雾灭火系统的管道应为具有耐腐蚀和耐高压性能的金属管道,并应能在系统最大工作压力和长期充水情况下正常使用。

7.0.5 细水雾灭火系统中过滤器的材质应为不锈钢、铜合金,或其他耐腐蚀性能不低于不锈钢、铜合金的材料;滤器的网孔孔径不应大于喷头最小喷孔孔径的80%。


8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


8.0.1 水炮、泡沫炮系统从启动至炮口喷射水或泡沫的时间不应大于5min,干粉炮系统从启动至炮口喷射干粉的时间不应大于2min。

8.0.2 室内消防炮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炮的数量不应少于 2 门;
2 设置高度和位置应保证消防炮的射流不受建筑结构或设施的遮挡;
3 被保护区域的任一存在可燃物的部位均应能受到两门水炮的保护;
4 应采用湿式给水系统,消防炮位处应具有消防水泵启动按钮;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应能自动启动。

8.0.3 室外消防炮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炮的射流应能完全覆盖被保护场所及被保护物,其喷射强度应满足灭火或冷却的要求;
2 应位于被保护场所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方向;
3 炮塔应具有防止雷击的避雷装置、防护栏杆和防护水幕;防护水幕的总流量不应小于6L/s。

8.0.4 消防炮平台和炮塔应具有良好的耐腐蚀性能,其结构应能承受消防炮喷射反力和使用场所最大风力以及消防炮正常使用的要求。

8.0.5 水炮系统除应符合本规范第 8.0.1 条~第8.0.5 条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灭火及冷却用水的连续供给时间应与其供给强度、保护对象的空间高度、环境条件和火灾蔓延特性等相适应,且对于室内火灾,不应小于1.0h;对于室外火灾,不应小于2.0h;
2 灭火及冷却用水的供给强度应满足完全覆盖被保护区域和控制、扑灭火灾的要求;
3 水炮系统的总流量不应小于系统中需要同时开启的水炮流量之和,且不得小于灭火用水计算总流量与冷却用水计算总流量之和。

8.0.6 泡沫炮系统除应符合本规范第 8.0.1 条~第8.0.5 条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泡沫混合液的总流量不应小于系统中需要同时开启的泡沫炮流量之和,且不应小于灭火面积与供给强度的乘积;
2 泡沫液的总量不应小于其计算总量的 1.2 倍;
3 泡沫比例混合装置应具有在规定流量范围内自动控制混合比的功能。

8.0.7 干粉炮系统除应符合本规范第 8.0.1 条~第8.0.5 条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干粉的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 60s;
2 干粉罐必须为压力贮罐,并应能保证其在最高使用温度下的安全强度;
3 干粉驱动装置应为高压氮气瓶组,氮气瓶的额定充装压力不应小于15MPa。干粉罐和氮气瓶应分开设置。


9
干粉灭火系统


9.0.1 全淹没干粉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在系统动作时不能关闭的开口,其总面积不应大于该防护区总内表面积的15%,且不应位于防护区的底面。


9.0.2 局部应用干粉灭火系统的保护对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护对象周围的空气流速不应大于 2m/s;

2 在喷头与保护对象之间的喷头喷射角范围内不应有遮挡物;

3 可燃液体保护对象的液面至容器缘口的距离不得小于 150mm。


9.0.3 干粉灭火系统启动前或同时,必须能切断防护区或保护对象的气体、液体供应源。


9.0.4 干粉灭火系统的干粉喷射时间应能保证系统有效灭火,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全淹没灭火系统,不应大于 30s;

2 对于室外局部应用灭火系统,不应小于 60s;

3 对于有复燃危险的室内局部应用灭火系统,不应小于 60s;对于其他室内局部应用灭火系统,不应小于30s。


9.0.5 保护同一个防护区或保护对象的干粉灭火系统不应大于 4 套,且应能同时启动,动作响应时差不得大于2s。


9.0.6 防护区内的走道和出口应能使人员在 30s 内全部安全疏散出防护区。


9.0.7 干粉灭火系统的管道分支不应使用四通管件,所用喷头的单孔直径不得小于6mm。


9.0.8 在最大储存压力下,干粉储存容器和驱动气体储瓶应能正常工作。


10
建筑灭火器


10.0.1 灭火器的类型应与配置场所内的火灾类型和环境温度相适应,能有效控制和扑救相应类型的火灾,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同一场所,不同类型灭火器中的灭火剂应相容;

2 A 类火灾场所应配置适用于A 类火灾的水基型灭火器、干粉灭火器、洁净气体灭火器;

3 B 类火灾场所应配置适用于B 类火灾的水基型灭火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洁净气体灭火器;

4 存在水溶性可燃液体的 B 类火灾场所采用水基型灭火器时,应配置抗溶性的灭火器;

5 C 类火灾场所应配置适用于C 类火灾的干粉灭火器;

6 D 类火灾场所应根据与金属的种类、物态及其特性配置相适应的特定金属专用灭火器;

7 E 类火灾场所应配置适用于E 类火灾的水基型灭火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洁净气体灭火器,不得配置装有金属喇叭喷筒的二氧化碳灭火器;

8 F 类火灾场所应配置适用于F 类火灾的水基型灭火器,但不适用于保护面积大于0.40㎡ 的F 类火灾场所;

9 存在 D 类或F 类火灾的场所,除应配置适用的D 类或F 类灭火器外,还应配置能同时适用扑救该场所其它所有类别火灾的灭火器。


10.0.2 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和最低配置基准应与该场所的火灾危险等级相适应,且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少于2 具。


10.0.3 每个灭火器设置点实配灭火器的灭火级别和数量不得小于最小需配灭火级别和数量的计算值,并应保证最不利点至少在1 具灭火器的保护范围内。


10.0.4 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A 类火灾场所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应大于表10.0.4 的规定;

2 B、C 类火灾场所手提式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应大于15m,推车式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应大于30m;

3 F 类火灾场所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应大于10m。

表10.0.4 A 类火灾场所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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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灭火器应位于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不得位于超出其使用温度范围的地点,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10.0.6 带电设备电压超过 1kV 的场所,禁止利用灭火器进行带电扑救。


10.0.7 灭火器箱应便于开启,不应被遮挡、上锁或拴系。


10.0.8 灭火器应按规定定期维护、维修和报废。灭火器报废后,应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更换。


10.0.9 下列类型的灭火器应报废:

1 酸碱型灭火器;

2 化学泡沫型灭火器;

3 倒置使用型灭火器;

4 氯溴甲烷、四氯化碳灭火器;

5 国家政策明令淘汰的其他类型灭火器。


10.0.10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灭火器应报废:

1 筒体严重锈蚀,锈蚀面积大于、等于筒体总面积的 1/3,表面有凹坑;

2 筒体明显变形,机械损伤严重;

3 器头存在裂纹、无泄压机构;

4 筒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

5 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

6 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 包括铭牌脱落,或虽有铭牌,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或出厂年月钢印无法识别;

7 筒体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

8 被火烧过。


10.0.11 灭火器出厂时间达到或超过表 10.0.11 规定的报废期限时,应报废。

表 10.0.11 灭火器的报废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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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建筑的防烟与排烟设施


11.1 一般规定


11.1.1 建筑内的防烟和排烟系统应能有效控制建筑内火灾烟气的流动与蔓延,保障建筑内的人员安全疏散,并应有利于灭火救援。


11.1.2 建筑内的防烟、排烟系统应具有保证系统正常工作的技术措施。


11.1.3 机械加压送风管道和机械排烟管道均应采用光滑的不燃性材料,除承担地铁轨行区域的防排烟系统外,不应采用土建井道。金属送风管道的风速不应大于20m/s,非金属送风管道的风速不应大于15m/s。


11.1.4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和机械排烟系统的风机风量不应小于计算所需风量的 1.2倍。


11.2 建筑防烟


11.2.1 下列建筑中防烟楼梯间的楼梯间和前室、消防电梯的前室和合用前室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1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住宅;

2 建筑高度大于50m 的公共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50m 的工业建筑。


11.2.2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合用前室的防烟楼梯间,其楼梯间和合用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分别独立;

2 剪刀楼梯中两个独立楼梯间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及其前室(包括共用前室和合用前室)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均应分别独立;

3 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建筑中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且每段高差不应大于100m。


11.2.3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防烟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在楼梯间的最高部位应具有面积不小于1.0㎡ 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当建筑高度大于10m 时,在楼梯间的外墙上每5 层内还应具有总面积不小于2.0㎡ 可开启外窗或开口。

采用机械加压送风方式防烟的地上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在楼梯间的顶部应具有不小于1.0㎡ 的固定窗。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在楼梯间的外墙上每5 层内应具有总面积不小于2.0㎡ 的固定窗。


11.2.4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防烟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应具有面积不小于2.0㎡ 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合用前室应具有面积不小于3.0㎡ 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


11.2.5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防烟的避难层(间)应具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外窗的可开启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避难区域地面面积的2%,且每个朝向的面积分别不应小于2.0㎡。


11.2.6 机械加压送风量应满足从走廊至前室再至楼梯间的压力呈递增分布,余压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室、合用前室、封闭避难层(间)与走道之间的压差应为25Pa~30Pa;

2 防烟楼梯间的楼梯间、封闭楼梯间与走道之间的压差应为 40Pa~50Pa;

3 当系统余压值超过最大允许压差时,应有泄压措施。


11.2.7 加压送风机应能现场手动启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自动启动和消防控制室手动启动,且当系统中任一常闭加压送风口开启时,加压风机均应能自动启动。


11.2.8 常闭加压送风口和加压送风机应能在防火分区内的火灾信号确认后 15s 内,联动开启该防火分区楼梯间的全部加压送风机、该防火分区内着火层及其相邻上下两层前室及合用前室的常闭送风口和加压送风机。


11.3 建筑排烟


11.3.1 建筑内设置的排烟设施应有保证其在火灾时正常动作的技术措施,同一个防烟分区应采用同一种排烟方式。


11.3.2 设置机械排烟设施的场所应结合建筑内部的结构形式和功能分区划分防烟分区。防烟分区及其分隔物应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有效蓄积火灾烟气,并应能阻止烟气向其他区域蔓延。


11.3.3 机械排烟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沿水平方向布置时,应按不同防火分区独立设置;

2 建筑高度大于 50m 的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住宅,其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机械排烟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


11.3.4 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合用的排烟系统应符合机械排烟系统的要求,且当排烟口打开时,每台排烟风机承担的合用系统的管道上需联动关闭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控制阀门不应大于10 个。


11.3.5 下列部位应设置排烟防火阀,排烟防火阀应能在 280℃时自行关闭,并应能联锁关闭排烟风机和补风机:

1 主排烟管道与防烟分区的支排烟管道连通处的水平管段上;

2 一个排烟系统负担多个防烟分区的排烟支管上;

3 排烟风机入口处。


11.3.6 除地上建筑的走道或建筑面积小于 500㎡ 的房间外,设置排烟系统的场所应能直接从室外引入空气进行补风,且补风量不应小于排烟量的50%。


11.3.7 排烟风机、补风机应能现场手动启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启动和消防控制室手动启动,且当系统中任一排烟阀或排烟口开启时,排烟风机、补风机均应能自动启动。


11.3.8 下列无可开启外窗的地上建筑或部位,在建筑的每层外墙和(或)屋顶上应设置排烟排热设施:

1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2500㎡ 的丙类厂房或仓库;

2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3000㎡ 的商店、展览建筑及类似功能的公共建筑;

3 总建筑面积大于 1000㎡ 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4 商店、展览建筑及类似功能的公共建筑中长度大于 60m 的走道;

5 靠外墙或贯通至建筑屋顶的中庭。


11.3.9 位于顶层区域的排烟排热设施,其开口总有效面积不应小于其楼地面面积的2%;

位于其他楼层外墙上的排烟排热设施,其单个设施的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1㎡;

位于中庭上部的排烟排热设施,其开口总有效面积不应低于中庭楼地面面积的5%。


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0.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总线上以及总线穿越防火分区处,应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

每只总线短路隔离器保护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模块等消防设备的总数不应超过32 点。


12.0.2 除消防控制室内的控制器外,每台控制器直接控制的火灾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不应跨越避难层。


12.0.3 具有消防联动功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内应设置消防专用电话总机和可直接报警的外线电话,严禁穿过与消防设施无关的电气线路和管路。


12.0.4 需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的消防设备,其联动触发信号应为两个独立的报警触发装置报警信号的“与”逻辑组合。


12.0.5 消防联动控制器应能按设定的控制逻辑向各相关的受控设备发出联动控制信号,并接受其联动反馈信号。受控设备接口的特性参数应与消防联动控制器发出的联动控制信号匹配。


12.0.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火灾声光警报器,应具有同时启动或停止所有火灾声警报器工作和在确认火灾后启动建筑中特定区域所有火灾声光警报器的功能。火灾警报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具有语音提示功能的火灾声警报器应具有语音同步功能;

2 每个报警区域内的火灾警报器应分布均匀,其声压级应高于背景噪声 15dB,且不应小于60dB;

3 每个防火分区应至少有 1 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12.0.7 集中报警系统和控制中心报警系统应设置消防应急广播。与消防应急广播合用的普通广播或背景音乐广播,应具有强制切入消防应急广播的功能。


12.0.8 消防专用电话网络应为独立的消防通信系统。


12.0.9 模块严禁设置在配电(控制)柜(箱)内。一个报警区域内的模块不应控制其他报警区域的设备。


12.0.10 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应独立组成。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器和非独立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不应直接接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探测器回路。


12.0.11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不应影响建筑供电系统的正常工作。


12.0.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供电线路、消防联动控制线路应采用耐火铜芯电线电缆,报警总线、消防应急广播和消防专用电话等传输线路应采用阻燃或阻燃耐火电线电缆。


12.0.13 城市交通隧道和地铁隧道内设置的火灾报警设备的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65。


12.0.14 采用光栅光纤感温火灾探测器保护外浮顶油罐时,两个相邻光栅的间距不应大于3m。


12.0.1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单独布线,系统内不同电压等级、不同电流类别的线路不应敷设在同一线管内或线槽的同一槽孔内;相同用途的导线颜色应一致,且电源线正极应为红色,负极应为黄色或黑色。


12.0.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每个回路导线对地的绝缘电阻值不应小于 20MΩ。


12.0.17 控制器的主电源应直接与消防电源连接,严禁使用电源插头。


12.0.18 系统验收应核查下列装置的安装位置、施工质量和功能:

1 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火灾报警控制器和区域显示器等火灾报警系统装置,火灾警报装置;

2 消防联动控制器、气体灭火控制器、消防电气控制装置、消防设备应急电源、消防应急广播设备、消防电话、传输设备、消防控制中心图形显示装置、模块、消防电动装置、消火栓按钮等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和设备;

3 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控制装置;

4 通风空调、防烟排烟及电动防火阀等控制装置;

5 电动防火门控制装置、防火卷帘控制器;

6 电梯的回降控制装置;

7 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控制装置;

8 切断非消防电源的控制装置;

9 电动阀控制装置;

10 消防联网通信;

11 系统内的其它消防控制装置。


12.0.19 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安装 2 年后,每3 年应至少全部清洗一次;通过采样管采样的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每年至少应对采样管吹扫一次。


12.0.20 探测器清洗后应经响阈值和其他必要功能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严禁重新使用不合格的探测器,严禁随意处置或丢弃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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