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消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将于2020年12月22日至26日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根据稍早前公布的草案二审稿,首次在刑法中明确中介机构环评及环境监测造假入刑,如何解读这背后的深意?中国环境报记者近日专访了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委员会委员、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
中国环境报:为什么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中介机构提供环评和环境监测虚假证明文件列入惩治的对象?孙佑海:刑法将中介机构提供环评和环境监测虚假证明文件列入惩治的对象,表明了党和国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强决心。当前,一些中介机构提供环评或者环境监测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时有发生,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反应强烈。对于此类犯罪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款中,依法进行惩治,有助于更好地起到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开展。此外,环境监测数据是国家和地方决策的依据,是环评的依据,也是生态环保督察、环境执法的依据,还能够为环境司法提供证据。环境监测的真实性非常重要。如果中介机构对于环评或者环境监测数据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将会误导国家和地方决策,影响环评和生态环保督察,破坏环境司法,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之前各地纷纷通报过一批发生环境在线监控运行维护不到位,环境在线监控数据作假等行为的企业和运营单位,经调查发现,出现的问题多为排污企业存在环境在线监控报告数据作假的行为,以及人为制造假象,隐瞒环境在线监控数据异常等问题。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严重损害环境保护管理的正常秩序,这对正规合法的企业是不公平的,很容易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生态环境部曾表示,将借助刑法修改的契机,将此类造假的行为入刑, 以有效规制、惩治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规范第三方市场,维护环境保护管理秩序,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中国环境报:之前我国打击此类违法行为主要采取了哪些举措?孙佑海: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惩治此类违法行为的措施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行政处罚方式。根据2018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弄虚作假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条款。这属于行政法律责任方面。第二种是民事责任方式。例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上述违法行为,违法人员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中的连带责任。第三种是刑事处罚方式。根据2016年12月23日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颁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环评机构或者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依照《刑法》第229条、第231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此类行为在“入刑”前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进行刑事处罚,在一定意义上发挥了刑事处罚的作用。此次刑事立法修改,将此类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直接规定到刑法之中,必将更加有助于发挥刑事处罚的警示、震慑和教育作用。刑法的法律权威性更高,也会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环境报:您怎么看刑事追责在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方面起到的作用?孙佑海:刑法作为社会防卫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责任具有最后手段性。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规定,将此类行为明确入刑,采用刑事追责方式,必将会发挥强大的震慑和惩治作用。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有助于维护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的正常秩序,有助于规范第三方市场,有助于维护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秩序。
“入刑”对维护第三方市场管理秩序,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中国环境报:环评中介机构造假入刑将对正在酝酿的环评法修改带来哪些影响?孙佑海:2018年修订的《环评法》对于处罚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弄虚作假的行为,有原则性的规定。其第4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该法还对虚假环境影响评价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其第32条第2款规定,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环评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编制单位有该类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将环评中介机构的造假行为“入刑”后,《刑法》在刑事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这类行为的犯罪构成、法律后果及刑罚处罚幅度。作为《环评法》,也应当及时修改相应条款,与《刑法》规定协调一致。第一,明确这类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除了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相关人员和机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二,明确规定这类行为的刑事责任主体,即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或机构。如此规定,可以实现《环评法》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相协调,做到法律之间的衔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中国环境报:如何看待第三方环境监测人员造假入刑对于规范第三方市场的作用?孙佑海:将第三方环境监测人员的造假行为入刑,对于规范第三方市场的市场管理秩序,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首先,有助于规范第三方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正常的环评秩序和环境监测管理秩序。其次,有助于保护合法合规的环境监测人员和单位,保护“老实人”,以优化第三方市场。再次,有助于及时惩治环境监测行业的造假人员,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便于国家和地方政府依照真实数据做出合理的决策,保障生态环境管理秩序。随着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的作用日益显著,随着第三方市场的不断发展,将第三方环境监测人员的造假行为入刑,严惩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分子,对于维护第三方市场的管理秩序,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中国环境报:对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修改您还有什么建议?孙佑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修正案,取消了环评资质的行政审批,企业可以自行找技术单位进行环评,当时行业市场一片哗然。之后的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的发展,证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评法》的修改有其合理性,并没有给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的行业秩序造成颠覆性影响。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于惩治环评和监测中造假行为的新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真实性的极大关注和严格要求。将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中的机构和相关人员的造假行为“入刑”,对各类弄虚作假行为的惩处力度明显加大,明确表明,国家对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的要求更加严格了。刑法的如此修改,无论对于企业强化主体责任意识,还是对于环评机构人员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做到自我规范和自律,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此次刑事立法的修改,表明我国法律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更加“亲密”了。但是,在具体的规定中,一定要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一般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不能把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和民事责任,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以保护环评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我相信,一部适应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管理的刑法修正案,一定能够更加有力地惩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为保障人民环境权益,建设美丽中国,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
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