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整理!《民法典》中安全、应急的相关论述 EHS法规 昨天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撰立法的先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民法典也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每个人息息相关,涉及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特别是与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有关的内容也有了新的规定.

安全生产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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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空抛物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增加了禁止性原则规定,列明“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明确了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如果抛物、坠物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物业公司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与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新增了有关机关的调查义务规定,督促公安机关等部门查清实际侵权人;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调查机构的责任,突出对具体侵权人的追责,侵权责任主体更加明确,更好地保障了公民权利,维护公平原则。


关于场所经营者的安全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增加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明确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追偿权,填补了《安全生产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空白,完善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关于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关于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将“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删掉“补充”二字,意味着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在责任承担上无先后顺序。该条款的修改完善一方面加强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使被侵权人能够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另一方面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促使其加强监督和管理,避免侵权事件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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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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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结合此次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完善了紧急情况下的监护制度;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在疫情等特殊情况下开展应急处置的责任;增加了紧急情况下使用公共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民法典的各项新规定,亮点频出,直击“痛点”,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在就让我们做好准备,一起“典”亮美好新生活。

来源武汉应急

《民法典中与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有关的规定》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其中,与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有关的规定,主要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编  物权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编  物权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