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推出“新规则” ,给出一套“裁量基准计算公式”
12月29日,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从2021年1月15日起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实行“新规则”,执行“新基准”。
“新规则”之“新基准” 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处罚金额时,首先确定裁量基准中各项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再通过计算公式确定处罚金额,然后根据“新规则”调整决定处罚金额。 裁量基准计算公式:
若首要裁量因素同时有多个时,选择裁量等级高的一个裁量因素作为首要裁量因素,其余的按Bi进行计算。罚款金额按照“四舍五入”取整到元。
“新规则”之“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新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免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1. 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先行建设未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后果,且建设单位主动停止建设、自行关停或者恢复原状的; 2. 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符合环境功能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3. 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4. 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改正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当日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5. 单位不正常使用3台以下焊机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整改的; 6.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7.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1. 排污单位因突发机械设备故障造成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按照规程及时维修实现达标排放的; 2. 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 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 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 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2.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 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5.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3次以上查证属实的环境信访或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6. 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7. 单位环保信用级别为警示或不良的; 8. 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新规则”之“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供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裁量因素证据。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确因客观因素未能调取到裁量基准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注明,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
“新规则”之“法制审核”
如适用裁量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随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部门应退回执法人员补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新规则”之“突破裁量”
需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经过案件办理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证据材料。
“新规则”之“名词解释”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中的“3个月以内”,是指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次以下”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2年或1年内此种违法行为的发生次数。 “企业规模”中的“大中小微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 “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认定。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条进行认定。 “新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