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解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01、明确“无证排污”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解读:


相较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且规定了排污单位无证排污的相应法律责任,包括限制生产、停产整顿、20至100万元罚款以及责令停业、关闭等。《条例》对无证排污行为采取严惩重罚的态度,对于推进排污单位持证排污、守法排污具有重大意义。


02、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条例》规定:


第二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解读:


相较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条例》在明确了重点管理定义的基础上,对简化管理的内涵进行了细化界定,对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工作、制定管理类别名录具有指导作用。


03、明确许可证有效期及延续、变更事项


《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解读:


《条例》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及变更事项进行了明确,统一规定了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不再区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首次发放3年和延续换发5年的有效期的规定,此外,《条例》对延续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时限要求提前至了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


04、明确排污口规范化管理要求


《条例》规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解读:


《条例》将排污口规范化建设作为排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明确了污染物排放口管理要求,即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强调了排污单位实际情况与排污许可证的一致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未对此项作出规定。


05、明确排污单位配合监察执法义务


《条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相较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条例》明确了排污单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察执法工作的相关内容及法律责任,其中,要求排污单位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是查清排污情况的一个重要途径,此举可以破除排污单位封闭经营情况下环境监察执法取证难的壁垒,对排污许可单位监管工作有积极促进作用。


06、扩大按日连续处罚范围


《条例》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解读:


相较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条例》新增了对排污单位相应违法行为按日连续计罚的法律责任,此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按日计罚进行了有效衔接,对于加大证后监管力度、提升证后监管效率提供了法规基础。


07、明确纳入信用管理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解读:


《条例》新增了将违法排污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的规定,以此起到惩戒排污单位的效果,倒逼违法排污单位切实履行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主体责任。《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中未对此项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