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以及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以下简称严重违法失信)是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惩戒和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开相关信息等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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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第七条  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或者出租、出借相关许可证件、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信息,在有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规定,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列入事由、列入依据、惩戒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工商登记注册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人员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列入事由、列入依据、惩戒措施、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作出列入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作出列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和其他指定的网站公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

公示信息包括工商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列入名单的起止日期、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名单信息,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非必要信息可以不公示。

第十三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移出,并进行公告,解除惩戒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依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  在决定移出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其他指定的网站停止公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鼓励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四)已按要求作出并公开信用承诺。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安全生产守信承诺书以及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是否予以提前移出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的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作出准予移出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移出名单、停止信息公示、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申请提前移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相应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提前移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人员对不予提前移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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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