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条是关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这是在制定民法总则时新增加的内容,为民法典所吸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所谓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意思表示的瑕疵,并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往往是通过可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但为什么单单对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法律就直接认定无效呢?我们认为,虚假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双方共同作假一样,法律会给予明确否定的回答,认定其无效,主要是涉及公共秩序的问题。所谓真意保留,是指在双方作出意思表示时,一方对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所保留,但对方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晓,即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是虚假意思。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不能按照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来确定该行为的效力,而应该按照表示出来的意思表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所谓隐藏行为,是指被虚伪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当事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换言之,在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情况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有效,那么按有效处理。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按照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原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不再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此次民法典编纂时,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中已经没有这一事由。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事由,民法典编纂时,民法总则对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已不认为是合同无效的事由,而改为可撤销事由。对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予以保留。将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吸收入“公序良俗”,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对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即现在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所以作为认定无效事由被取消,主要是因为:一方面,“非法目的”的表述容易引发争议,因为它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很难判定;另一方面,即便当事人的目的非法,但是,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否要被宣告无效,需要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案件类型很少,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犯罪目的为典型,其他的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判决的案件更少。现在看来,这类合同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因此,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民事案件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就不会再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