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机构认可与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规范管理,保证船舶检验机构的服务能力与所从事的船舶检验工作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 年第2 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 年第7 号,以下简称《许可条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可与管理和外国验船公司的认可与管理。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认可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般不合格:指船舶检验机构的管理或检验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等要求,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合格。
严重不合格:指船舶检验机构的管理或检验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等要求,严重影响船舶检验质量或检验工作的正常开展。主要包括:
(一)未经检验发证;
(二)图纸未经审批进行检验;
(三)稳性、强度批准存在严重错误;
(四)船舶的总吨位、净吨位、乘客定额、主机总功率、干舷或船龄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严重不符;
(五)重大改建未进行必要的检验;
(六)多次重复发生的一般不合格等。
第二章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条件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A、B、C、D 类法定检验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
A 类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有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B、C、D 类省级船舶检验机构的设立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B、C、D 类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有设区县市级或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机构设立批准文件应包含船舶检验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职责、人员编制数量、经费来源等。
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所属的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是船舶检验机构的组成部分。
(二)组织机构
申请国内船舶检验资质,应当明确检验质量管理、技术服务支持、验船人员管理、审图管理、文件资料管理等业务的责任部门和人员。
申请A 类、B 类、检验船长80 米以上船舶的C 类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能够独立审图。
申请检验乘客定额100 人以上的客船、载重量1000 吨以上的油船、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船长150 米以上的其他货船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审图中心。
审图中心应当具备独立的审图工作区域;配备审图所需的法规、标准等资料;配备审图业务所需要的审图软件;配备满足审图要求的合格的审图人员,审图人员按照船体、轮机、电气专业3:2:1 比例配备。
申请检验船长80 米以下船舶的C 类、D 类船舶检验资质的机构,可以委托能独立开展审图业务或者设立独立审图中心的机构代为审图,但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审图协议。
(三) 验船人员资质与配备
验船人员应持有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或适任验船师资格证书。
验船人员的配备数量应当根据船舶检验业务量配备,开展建造检验的机构(含分支机构)不得少于6 人,开展营运检验业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不少于3 人,专业配置合理。
船舶检验机构可以聘用具有执业资格和一定检验经验的人员从事验船工作。
(四)质量管理体系或管理制度
申请A 类、B 类和C 类80 米以上内河船舶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体系,满足法律法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申请C 类80 米以下内河船舶检验资质的机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或船检管理制度,建立船检管理制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船检登记号管理、船检记录和档案管理、建造检验管理、营运检验管理、船舶图纸审查管理、船舶变更船检机构管理、船舶检验投诉和争议处置、检验质量问题调查处理、验船人员的录用和培训管理、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管理、船检证书纸的管理、计算机网络和软件使用的管理,船舶检验业务用章的管理、分支机构业务分工和监督管理、有效船检法规和规定的文件管理等。
(五)档案管理
船舶检验机构及分支机构的档案管理应满足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船检档案由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保存,专人负责;(此处及类似的序号是否需要改成阿拉伯数字)
(二)案卷的分类合理,立卷目录清晰,资料完整齐全;
(三) 建立档案登记、借阅、移交、销毁工作台账。
(六)船舶检验发证系统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证书和文件。
A 类船舶检验机构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应当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授权的检验项目纳入系统;
(二)按照建立的质量体系实现检验节点和发证的控制;
(三)检验节点和发证控制符合国家统一发证系统的原则。
(七)有效文件的配置和管理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文件控制清单,对文件清单中列明的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颁布或认可的检验规范、规则、规定及其技术标准进行控制。文件清单应及时进行更新,保持实时有效和受控。
验船人员在工作场所能够获得受控文件清单中与其检验工作相关的现行有效文件(纸质或电子版均可)。
(八)检验、检测设备的配置
船舶检验机构应为验船人员配置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工具。
个人配置:检验工作包、尖头锤、焊角规、万用表、游标卡尺、塞尺、长卷尺、照相机或摄像机、防爆手电筒等。
公用配置:可燃气体检测仪、风速仪、转速仪、点温计、拐档表、声级计、兆欧表、钳形电流表、绘图工具、GPS、测厚仪、手持探伤仪、激光测距仪等。
(九)验船人员的人身防护和安全保障
检验机构应为验船人员配备必要的人身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工作服(防静电)、工作鞋(防滑、防油、防静电)、手套、安全绳、口罩、防护眼镜、防毒面具等。
验船人员所在的检验机构应为现场验船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十)船舶检验机构对分支机构业务分工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对其分支机构业务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分支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六条 申请A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具备在境外对中国籍船舶提供检验服务的能力;
(二) 具有制订和维护入级检验技术规范的能力。
第三章 外国验船公司设立的条件
第七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从事《管理规定》第六条(一)、(二)款业务范围中营运船舶检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本机构在住所国或住所地区注册合法证明;
(二)具有住所国或住所地区主管机关同意该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的法律文书;
(三)具有住所国或地区主管机关法定检验授权协议;
(四)本公司章程;
(五)本机构或本公司质量管理体系;
(六)本机构的入级和法定检验规范(提供中文版);
(七)专职验船人员资历、培训及持证情况;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九)相关设备、仪器、计算软件;
(十)其他按规定要求的材料。
申请《管理规定》第六条(一)至(四)款业务范围的,除满足上述(一)至(十)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入级建造检验规范必须通过国际海事组织目标型标准(GBS)的符合性验证;
(二)设立独立的审图中心。
第四章 国内检验机构资质审核认可程序
第八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审核分为初次审核、换证审核。
第九条 对船舶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审核,包括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审核。分支机构的审核,根据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实施,初次和换证审核分支机构覆盖率不少于20%,审核未通过的,视为未通过资质认可,经整改后可再次进行审核。
初次审核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资质初次审核:
(一) 新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含船舶检验机构增设分支机构);
(二) 申请资质升级的船舶检验机构。
初次审核分为资质基本条件审核和运行审核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基本条件审核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一)当地政府批准设立船舶检验机构的文件;
(二)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建立的文件控制清单,文件清单应包含船舶检验有关的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颁布或认可的检验规范、规则、规定及其技术标准。
(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或管理制度清单及文本;
(四)办公用房情况(含审图室、档案室)、设施、单位和个人设备、计算软件等配置情况清单;
(五)机构设置情况。包括内部机构设置、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六)人员配备情况。包括验船人员数量、类别、专业等;
(七)船舶检验机构及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八)船舶检验机构对分支机构资质内部审核结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审查工作。经审查满足要求的,组织审核组开展审核;不满足要求的,退回并说明原因。
审核组长制定审核计划和任务分工。审核员按照被审核船舶检验机构情况编制审核计划,报审核组长批准。
审核组长与船舶检验机构协商确定审核时间和工作安排。
第十三条 审核组按照与船舶检验机构确定的时间开展现场审核,现场审核的步骤和内容如下:
(一)召开审核首次会议。会议内容主要包括审核组长介绍审核依据、审核计划、审核方式、审核纪律、审核任务分工等;船舶检验机构介绍机构资质或机构资质升级的筹备情况;
(二)领导访谈。审核组长与船舶检验机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会谈,了解船舶检验机构人员及资源保障情况,对船检管理制度的熟悉程度,对船检现状及发展的认识等;
(三)依计划开展审核。审核员根据制定的审核计划开展审核,并填写相关审核记录。
(四)审核组内部会议。审核员汇报审核情况,提交问题清单和不合格项建议,审核组长确定不合格项并完成审核报告;
(五)末次会议前沟通。审核组末次会议前应与船舶检验机构沟通确认问题清单和不合格项;
(六)末次会议。会议内容包括:审核组长宣布确认的问题和不合格项,明确整改时间,并宣读审核报告。
第十四条 现场审核结束后,审核组长应于审核结束10 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报告连同审核材料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核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审核通知及现场审核计划;
(二)审核员相关审核记录;
(三)问题清单;
(四)不合格报告;
(五)首、末次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核认定满足资质基本条件的,授予申请单位有效期六个月的临时资质。审核不满足资质基本条件的,申请单位整改以后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授予临时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管理制度开展船舶检验业务并保留体系运行证据。质量管理体系或管理制度运行满三个月并确认有效运行的,船舶检验机构可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运行审核,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质量管理体系或管理制度运行的相关报告;
(二)船舶检验业务统计报告;
(三)临时资质授予后资质条件变化情况(如有)。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组织审核组对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运行审核。
审核组长制定审核计划和任务分工。审核员按照被审核船舶检验机构情况编制审核计划,报审核组长批准。
审核组长与船舶检验机构协商确定审核时间和工作安排。
第十八条 审核组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开展审核和上报材料。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核认定运行有效的,授予申请单位有效期五年的检验资质。审核认定未有效运行的,申请单位整改以后重新申请。
换证审核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资质换证审核,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船舶检验五年业务情况、质量管理体系或管理制度运行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组织审核组对船舶检验机构进行审核。
审核组长制定审核计划和任务分工。审核员按照被审核船舶检验机构情况编制审核计划,报审核组长批准。
审核组长与船舶检验机构协商确定审核时间和工作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审核组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开展相关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核认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和机构的运行管理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认定不满足要求的,申请单位整改以后重新申请。
第五章 设立验船公司审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外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认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国或地区政府法定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包括住所国或地区主管机关法定检验授权协议;
(二)本机构住所国或地区注册合法证明;
(三)具有住所国或地区主管机关同意该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的法律文书;验船公司所在境外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是实体机构,具有制定和修改本船级社规范的能力,能为中国设立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进行有效管理。
(四)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未列入港口国监督备忘录组织黑名单;
(五)验船公司筹建计划;
(六)拟设立验船公司、分公司(如有)地点、负责的检验区域、船舶检验业务范围;
(七)筹建人员名单、简历、有效身份文件、任职资格证明及相应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筹建验船公司授权书;
(八)业务负责人的资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公司章程及组织机构框架;
(十)专职验船人员名册、资格证书或资格证明、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十二)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三)检验业务所需要的仪器、设备配备情况(包括计算软件)说明材料;
(十四)从事船舶检验所必需的船舶检验技术法规和规范及必需的检验技术指南和资料;
(十五)验船公司法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十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的资料,应当经该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提供的材料应当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审查工作。经审查满足要求的,组织审核组开展现场审核;不满足要求的,退回并说明原因。
审核组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开展相关审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决定批准设立验船公司的,签发有效期为六个月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验船公司取得批准文件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获取的相关法律文书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取得六个月批准文件的验船公司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开展船舶检验业务并保留体系运行证据。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满三个月并确认有效运行的,验船公司可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运行审核,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质量体系运行的相关报告;
(二)内部审核结论;
(三)船舶检验业务统计报告;
(四)批准文件授予后批准条件变化情况(如有)。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组成审核组对验船公司进行运行审核。
审核组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开展相关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核认定运行有效的,签发有效期为五年的批准文件。审核认定未有效运行的,申请单位整改以后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验船公司批准文件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换证复核,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船舶检验五年业务情况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评审报告;
(二)申请设立验船公司许可条件五年来的变化情况。
审核工作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开展。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核认定机构的批准条件和机构的运行管理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认定不满足要求的,申请单位整改以后重新申请。
第六章 船舶检验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分支机构的检验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资质条件评估和体系运行内部审核,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分支机构印章为船舶检验机构的序号章或地名章。
第三十八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书面报告:
(一)变更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二)签定审图协议。
第三十九条 验船公司如有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书面报告: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业务负责人;
(三)变更验船公司分支机构的检验区域;
(四)变更验船公司注册地址。
第四十条 验船公司发生下列情况,应及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验船公司名称;
(二)变更验船公司业务范围;
(三)验船公司分支机构的分立或合并。
变更手续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验船公司申请开业的程序办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足以证明或说明所变更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外国验船公司解散或破产应到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办理验船公司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验船公司雇佣的外国公民应当符合我国关于外国人从业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验船公司应当对其检验人员及其检验活动和签发的证书或证明文件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开展机构的认可与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船舶检验质量问题的,船检机构应积极配合进行纠正。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实施不定期审核,审核原则上一年一次,换证审核可替代不定期审核。每次不定期审核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数量应当不低于所设分支机构或分公司的20%,五年内实现分支机构审核全面覆盖。
不定期审核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开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审核组对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临时审核:
(一)船舶检验机构涉嫌重大违规检验发证或经本机构检验的船舶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
(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根据投诉、举报情况,认为有必要时;
(三)船舶检验机构资质暂停,整改完成后申请恢复资质时。
临时审核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开展。
第四十七条 如果船舶检验机构对审核组对开列不合格项不认可时,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诉,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进行复议确定或组成复审小组进行复审。
第四十八条 交通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不合格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验证。
一般不合格的验证:
(一)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分析产生不合格原因,制定纠正措施,开展纠正措施有效性评价,关闭不合格项;
(二)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三)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人员验证。
重大不合格的验证:
审核中发现严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暂停该船舶检验机构或分支机构的检验业务,责令限期整改。船舶检验机构参照上款要求整改完成后,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临时审核。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具体包括:
(一)对本辖区和抵达本辖区的船舶检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在本辖区内新建和改建船舶的检验活动是否超资质范围、是否符合法定技术法规和规程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本辖区内新建改建船舶吨位丈量进行抽查复核;
(四)对新建、重大改建船舶的重要日期确认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辖区内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及其认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辖区内外国在华验船公司分公司检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其他职责权限内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上述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质量问题的,要及时通报船舶检验机构。发现故意违反规定检验和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五十一条 国船舶检验机构未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禁止在中国境内开展船舶检验活动,在中国境内所签发的证书、报告等文书无效。
同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仅可在中国设立一家验船公司。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