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备案规定梳理
一、新申请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二、新申请除煤矿以外的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7月3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根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三、新申请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定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注:根据2018年修订条例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须符合条件:
1. 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3.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常见问题
1.哪些化学品经营要办理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以下化学品需要办理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苯基-2-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
2.经营场所与储存场所不一致如何办理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应同时提供经营场所与储存场所的情况说明材料,储存场所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3.如果同时经营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如何办证?
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应分别办理: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所经营的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向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所经营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向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四、新申请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注意: 按2018年修订条例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须符合条件
1. 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2.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3. 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5.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五、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措施备案及水利工程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方案备案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期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楚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统计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6号,2005年7月22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期起施行)
2017年修订的规定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2017年修订的规定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企业须符合条件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期起施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楚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