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职业安全与健康保护法》与中国《安全生产法》的区别

转载。

对比德国《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与中国《安全生产法》在职业安全领域监管方面存在一些共同点和区别:

共同点:

1.都明确了政府监管部门的职责,要求监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2.都规定了雇主和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雇主负主要责任,从业人员需要配合。

3.都要求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组织体系。

4.都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设定了处罚措施。

不同点:

保险的运用,德国的保险在安全生产中起到很大最用,保险不但是事后赔偿,还参与到事前的监督和指导。最近今年我国也在推动安全生产方面的保险。


以下为网页直翻全文,供大家参考。

该法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由联邦议院作为1年7月8日I 1996号法案(ArbSchEGRLUmsG)第1246条通过。根据该法第6条,该法于21年8月1996日生效。第6条第1款自21年8月1997日起生效。

第一节  总

1.目的和适用范围

(1)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确保和改善对工作雇员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它适用于所有活动领域,也适用于10年1982月1994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799年联邦法律公报》第二页,第<>页)规定范围内的专属经济区。

(2)本法不適用於私人家庭家庭傭工的職業健康和安全。它不适用于受《联邦采矿法》约束的海船和公司雇员的职业健康和安全,只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3) 雇主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确保雇员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义务不受影响。第1句应比照适用于雇员的义务和权利。这不影响要求雇主以外的人采取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的法律。

(4)在公法規定的宗教團體中,工作或職員會應根據教會法由僱員代表取代。

 2 定义

(1)本法所指的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是防止工作事故和与工作有关的健康危害的措施,包括确保以人道方式设计工作的措施。

(2) 本法所指的雇员是:

1.工人

2.受雇于职业培训的人,

3.与《劳资争议法庭法》第5(1)条所指的雇员类似的人,但在家工作的雇员和在家工作的雇员除外,

4.公务员

5.法官

6.士兵

7.在残疾人工场工作的人。

(3) 本法所指的雇主是根据第(2)款雇用人员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合伙企业。

(4) 本法所指的其他法律规定是其他法律、成文法和事故预防条例中关于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的规定。

5.為本法的目的,下列部門應視為公共服務領域的機構。办事处是联邦、各州、市政当局和其他公法公司、机构和基金会、联邦和各州法院以及武装部队相应机构的个人当局、行政机构和公司。

第二节 用人单位的义务

3 雇主的基本义务

(1)雇主有义务采取必要的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同时考虑到影响雇员在工作中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它必须审查这些措施的效力,并在必要时使这些措施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在此过程中,它必须努力改善员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

(2) 为规划和实施第1款所述措施,雇主应考虑到活动的性质和雇员人数:

确保适当的组织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以及采取预防措施,确保在必要时在所有活动中遵守这些措施,并将其纳入公司的管理结构,并确保员工能够履行其合作义务。

(3) 雇主不得将本法规定的措施费用强加给雇员。

 4 一般原则

在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雇主必须从以下一般原则出发:

1.工作的设计必须尽可能避免对生命和身心健康的风险,并将剩余的风险保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

2.必须从源头上解决危险;

3.这些措施必须考虑到最先进的技术、职业医学和卫生以及其他可靠的人体工程学发现;

4.必须计划措施,以便将技术、工作组织、其他工作条件、社会关系和环境对工作场所的影响适当联系起来;

5.个别保护措施从属于其他措施;

6.必须考虑到特别脆弱的工人群体的具体危险;

7.必须向员工提供适当的指示;

8.具有间接或间接性别特定影响的法规只有在出于生物学原因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被允许。

 5 工作条件评估

(1)雇主应通过评估与雇员工作相关的风险来确定哪些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是必要的。

(2)雇主应根据活动的性质进行评估。在类似的工作条件下,对工作或活动的评估就足够了。

(3) 风险可能特别产生自

1.工作场所和工作场所的设计和布置,

2.物理、化学和生物效应,

3.工作设备的设计、选择和使用,特别是工作材料、机器、装置和系统,以及它们的处理,

4.工作和制造过程的设计,工作流程和工作时间及其相互作用,

5.员工的资格和培训不足,

6.工作中的心理压力。

6 文档

(1)雇主必须拥有根据活动性质和雇员人数所需的文件,显示风险评估的结果、他采取的健康和安全措施以及验证结果。在类似的危险情况下,文件包含摘要信息就足够了。

(2) 雇员在其公司内死亡或受伤以致死亡或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或服务能力超过三天的事故,雇主应记录在案。

 7 任务转移

在将任务委派给雇员时,雇主必须根据活动的性质考虑雇员是否能够在执行任务时遵守安全和健康保护的规定和措施。

8 多个雇主之间的合作

(1)如果一个以上雇主的雇员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雇主有义务合作实施健康和安全条例。在保护工作雇员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范围内,雇主必须根据活动的性质,告知彼此及其雇员,特别是与工作相关的雇员的安全和健康风险,并协调措施防止这些风险。

(2)根据活动的性质,雇主必须确保在其机构工作的其他雇主的雇员在其机构工作期间已收到有关其安全和健康风险的适当指示。

9 特殊危险

(1)雇主应采取措施,确保只有先前接受过适当指示的雇员才能进入特别危险的工作区域。

(2)雇主应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所有正在或可能面临迫在眉睫的重大危险的雇员尽早被告知这种风险以及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保护措施。如果对自己或他人的安全造成迫在眉睫的重大危险,如果无法联系到负责的主管,员工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危险并限制损害;必须考虑员工的知识和可用的技术手段。员工不得因其行为而遭受任何不利,除非他们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采取不适当的措施。

(3)雇主必须采取措施,使雇员在发生迫在眉睫的重大危险时立即离开工作场所,从而安全到达安全地带。员工不得因此而遭受任何不利。如果迫在眉睫的重大危险仍然存在,雇主只能在特别合理的特殊情况下要求雇员恢复工作。雇员避免威胁公共安全的法律义务以及《士兵法》第7条和第11条不受影响。

10 急救和其他紧急措施

(1)雇主应根据工作场所的性质和活动以及雇员人数,采取必要的急救、消防和疏散雇员的措施。在这样做时,他必须考虑到其他人的存在。它还应确保在紧急情况下与外部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特别是在急救、紧急医疗护理、抢救和消防领域。

(2)雇主必须指定那些接管急救、消防和疏散雇员任务的雇员。根据第1句任命的雇员的人数、培训和设备必须与雇员人数和存在的特殊危险相称。在任命雇员之前,雇主必须咨询劳资委员会或员工委员会。进一步的参与权不受影响。如果雇主具备第1句所要求的培训和设备,他也可以自己执行第2句规定的任务。

11 职业保健

雇主应根据雇员的要求,在不损害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允许雇员根据其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风险定期接受职业健康检查,除非根据对工作条件的评估和采取的保护措施,预计他们的健康不会受到损害。

12 指令

(1)雇主应在雇员的工作时间内向其提供充分和适当的职业安全和健康指导。培训包括专门针对工作场所或员工职责领域的说明和解释。在招聘、职责领域变更、在员工开始工作之前引入新工作设备或新技术时,必须提供培训。培训必须适应危险的演变,并在必要时定期重复。

(2) 在临时就业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提供指导的义务应适用于雇用者。他执行指示时必须考虑到指派给他执行工作的人的资格和经验。贷款人的其他职业健康和安全义务不受影响。

13 负责人

(1)除雇主外,雇主还应负责履行本节规定的义务

1.他的法定代表人,

2.法人的代表机构,

3.具有代表权的商业伙伴关系的合作伙伴,

4.在分配给他们的任务和权力范围内受托管理公司或企业的人员,

5.据第(2)分节或根据本法颁布的法令或根据事故预防条例在其职责和权力范围内承担义务的其他人员。

(2) 雇主可以书面指示可靠和有能力的人自行负责执行本法赋予他的任务。

14 公共部门雇员的信息和咨询

(1)公共服務部的僱員在就業開始前,如果其工作領域發生變化,應被告知他們在工作中可能受到的安全和健康風險,以及預防這些風險的措施和設施,以及根據第10條第2.採取的措施。

(2)如果雇员在公共部门公司中没有代表,雇主应就可能影响雇员安全和健康的所有措施与雇员协商。

第三节 员工的义务和权利

15 员工的义务

(1)雇员有义务尽其所能并按照雇主的指示和指示确保其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第 1 句,雇员还必须确保受其工作作为或不作为影响的人的安全和健康。

(2)在第(1)款的框架内,雇员应特别使用机器,设备,工具,工作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工作设备以及保护装置和按预期提供给他们的个人防护设备。

16 特别支助义务

(1)雇员应立即向雇主或主管主管报告他们发现的任何迫在眉睫的安全和健康重大风险以及保护系统中发现的任何缺陷。

(2)雇员应与公司医生和职业安全专家一起,支持雇主确保雇员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并按照官方要求履行其义务。在不影响第 1 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员工还应根据《社会法典》第七卷第 22 条的规定,向职业安全专家、公司医生或安全官报告他们发现的安全和健康危害以及保护系统的缺陷。

17 雇员的权利

(1) 雇员有权就与工作安全和健康有关的所有事项向雇主提出建议。对于联邦政府的公务员,适用《联邦公务员法》第125条。相应的州法律不受影响。

(2) 如果根据具体证据,雇员认为雇主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不足以确保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而雇主没有纠正雇员的投诉,他们可以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这不得对员工造成任何不利。第1款第2句和第3句所述规定以及《举报人保护法》、《军事投诉法》和《德国联邦议院武装部队专员法》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四节 监管权

18 条例授权

1.聯邦政府有權,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以法令規定雇主和其他負責人應採取的哪些措施,以及僱員應如何行事,以履行本法規定的各自規定的義務。这些法令还可以规定,该法的某些规定将适用于第2(2)款所述人员以外的人。

2.第1款所指的條例可尤其規定:

(1)为了避免某些危险,必须限制就业的期限或地点或就业人数,以及如何限制就业;

(2)禁止使用某些对工人构成特殊风险的工作设备或程序,或必须通知主管当局或得到主管当局的许可,或者在此过程中不得雇用特别脆弱的人;

(3)某些特别危险的装置,包括工作和制造过程,在投入使用之前必须由专家定期或根据当局的命令进行检查;

(4)如果出于安全、健康保护或人道工作安排的原因以及必须满足哪些要求,必须为某些雇员提供适当的住宿,

(5)雇员在从事或继续某项危险活动之前或完成某项危险活动后,应接受职业医学检查,以及医生必须遵守哪些特殊义务,

(6)成立委员会,负责就法定法令的适用向联邦政府或联邦主管部提供咨询意见,确定与最新技术、职业医学和卫生以及其他可靠的人体工程学调查结果相对应的规则,并确定如何满足法定法令中规定的要求的规则。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可以正式公布规则和调查结果。

3.在根據《感染保護法》第5.1.規定具有國家重要性的流行病情況下,聯邦勞動和社會事務部可以根據第1條在有限的時間內發布特別法令,而不需要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可不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在最迟至迟于7年2023月<>日止的有限期限内,规定,在根据《感染保护法》第1(5)条确定具有国家意义的流行病情况被废除后,第1句的特别法令应继续适用,并应对其进行修改,以及根据第1款发布特别法令。

19 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行为和政府间协定

根据第18条颁布的法令,也可以在必要时执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或委员会的法律行为或国际组织的决定或与本法主题领域有关的政府间协定,特别是规范第2(3)条所述人员的职业健康和安全义务。

20 公共服务条例

(1)對於各邦、市政和其他公法公司、機構和基金會的公務員,土地法應規定根據第18條頒布的法定法令是否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適用。

(2) 对于联邦公共服务中的某些活动,特别是在联邦国防军、警察、民防和灾害控制部门、海关或情报部门、联邦总理府、联邦内政、建筑和社区部、联邦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部、联邦国防部或联邦财政部,只要他们在每种情况下对此负责, 未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以法令决定,在公共利益所迫切要求之范围内,特别是为维持或恢复公共安全,不得全部或部分适用本法之规定。根据第1句颁布的法令应与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达成协议,除非联邦内政、建筑和社区部本身得到授权,应与该部达成协议。同时,法令应具体规定如何通过其他手段确保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同时考虑到本法的目标。对于各州、市政当局和其他公法规定的公司、机构和基金会的公共服务活动,州法可制定与第1和第3句相对应的条例。

第五节   国职业安全卫生共同战略

§ 20a 德国职业安全与健康联合战略

1.根據本條的規定,聯邦政府、各邦和意外保險機構應制定德國聯合職業安全與衛生策略,以利於有效的職業安全與健康,並應確保其執行和更新。联邦政府、各州和事故保险机构通过执行法律赋予他们的任务,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和与工作有关的健康危害,并确保以人道的方式设计工作,为实现德国职业安全与健康联合战略的目标做出贡献。

2.德國職業安全與衛生共同戰略應包括:

1.制定共同的职业健康和安全目标,

2.根据统一原则确定优先行动领域和工作方案的基石及其执行;

3.评估职业健康和安全目标、行动领域和工作方案,并制定适当的指标,

4.负责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国家当局和事故保险机构在咨询和监测公司方面采取协调办法,

5.制定一套可理解、可管理和协调的规则和条例。

§ 20b 全国职业安全与健康会议

1.根据§20a(1)第1句制定,控制和更新德国联合职业安全与健康战略的任务应由国家职业安全与健康会议执行。它由联邦政府的三名有表决权的代表、各州和有表决权的事故保险机构的三名代表组成,并为每个小组任命三名代表。此外,雇主和雇员的伞式组织应各自派出最多三名代表参加全国职业安全与健康会议,以处理第20a(2)条第1至3款和第5款规定的事项;他们应以顾问身份参加会议。全国职业安全与健康会议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特别是,它应具体规定操作方法和决策程序。《议事规则》必须获得一致通过。

2.所有与工作安全和健康有关的机构均可向全国职业安全与健康会议提交关于职业安全与健康目标、行动领域和工作方案的建议。

3.全國職業安全與衛生會議應得到職業安全與衛生論壇的支持,職業安全與健康論壇通常每年舉行一次。来自雇主和工人伞式组织、专业和商业协会、学术界、健康和养老保险机构、职业安全与健康机构以及就业能力机构的专家将出席职业安全与健康论坛。职业安全与健康论坛的任务是确保专家公众尽早积极参与德国职业安全与健康联合战略的制定和更新,并向全国职业安全与健康会议提供相应的建议。

4. 第2款所述提案的提交程序和第3款所述职业安全与健康论坛的进行细节应在全国职业安全与卫生会议议事规则中规定。

5.全國職業安全與健康會議和職業安全與健康論壇的職務應由聯邦職業安全與健康研究所進行。工作方法和程序的细节载于全国职业安全与健康会议议事规则。

第六节 最后条款

§ 21 主管当局,与法定意外保险机构的合作

1.根據本法監督工作健康和安全是國家的任務。主管当局应监测本法和根据本法颁布的法令的遵守情况,并应就雇主履行义务向雇主提供咨询意见。在监测期间,主管当局在选择设施时必须考虑到潜在操作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1a) 主管土地当局在进行第(1)款所述的监测时,应确保在一个日历年内检查最少数量的设施。从2026日历年开始,必须在一个日历年内访问该国至少5%的现有机构(最低检查率)。州法律不能偏离最低观看配额。如果国家当局没有达到最低检查配额,则必须在2026日历年之前逐步增加检查的机构数量,至少达到最低检查配额。该州的机构数量由前一年联邦就业局的官方统计数据决定。

2.除非另有規定,法定意外傷害保險機構的職務和權力應由《社會保障法》的規定。只要法定事故保险机构还在《社会保障法》规定的预防任务范围内执行确保雇员安全和健康保护的任务,它们只在其自主权力范围内行事。

3.主管土地當局和事故保險機構應根據第20a(2)款第4號的聯合諮詢和監測策略密切合作,並應確保經驗交流。该战略应包括统一关于方法的一般原则,以为农场提供咨询和监督,确定咨询和监测、协调或联合优先行动和工作方案的实质性优先事项,以及促进数据和其他信息的交流,特别是关于实地访问及其主要结果的信息。

根据《社会法典》第七卷第20.2条第3款,主管土地当局应与事故保险机构商定执行第20a.2条第2款规定的联合工作方案以及联合咨询和监测战略的必要措施;他们使用全国职业安全与健康会议根据第20a(2)条第3款确定的关键数字来评估其目标的实现情况。

(3a) 对于 1 年 2023 月 <> 日之后进行的工厂检查及其结果,负责职业安全和健康的州政府应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的方式将以下信息传送给负责所访问常设机构的意外保险机构:

1.场所的名称和地址;

2.所访问处所的地址,如果与第1点不同;

3.识别号,

4.机构的经济活动,

5.观看日期,

6.访问时的员工人数;

7.存在公司利益代表,

8.安全相关支持类型,

9.职业健康类型,

10.对职业健康和安全组织的评估,包括:

a)指令

b)职业保健和急救和其他紧急措施,

11.风险评估评估,包括:

a)识别危害和确定措施,

b)审查措施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以及记录危害和措施,

12.以决定、命令或罚款的形式采取行政行动。

传输的数据只能由事故保险机构处理,以便根据《社会法典》第七卷第17(1)节完成其职权范围内的任务。

4.負責職業安全和衛生的最高土地機關可以與法定意外保險機構協議,由他們監督本法、本法的某些規定或根據本法頒布的法定法令在更詳細規定的活動領域的遵守情況。该协议应明确监督的性质和范围以及与国家职业健康和安全当局的合作。

5.除非下文另有規定,聯邦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執行本法和以本法為基礎的法定法令的主管機關是聯邦內政、建築和社區部的職業安全與健康中央辦公室。除非另有说明,联邦和铁路事故保险代表中央办公室行事,中央办公室受联邦内政、建筑和社区部的监督;费用将不予报销。在联邦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部的公共部门,联邦和铁路事故保险实施该法案,因为铁路事故保险基金在31年2014月1日之前是事故保险机构。对于联邦国防部和外交部在海外使团业务领域的公司和行政部门,各联邦部在每种情况下负责,或由其指定的机构执行本法。在联邦财政部的职权范围内,就前联邦邮电部的职权范围而言,联邦财政部负责执行这项法律。第4至<>句也适用于属于联邦政府但雇主责任保险协会是意外保险发起人的公司和行政部门。联邦主管部委可与这些公司和行政部门的雇主责任保险协会商定,该法律应由雇主责任保险协会执行。费用将不予报销。

第22节  主管機關的權力

1、主管当局得要求雇主或负责人提供执行监察任务所需的资料及提供有关文件。如果几个雇主的雇员在一个工作场所工作,主管当局可要求雇主或负责人书面提交关于根据第1(8)节采取的措施的投票结果。有义务提供信息的人可以拒绝回答此类问题,或拒绝提交那些回答或提交的文件,这些文件会使他或她或《民事诉讼法》第1.383条第1至1款所述的亲属面临刑事犯罪或行政犯罪起诉的风险。必须告知负责提供信息的人员。

2、受托监督的人员有权在营业时间和工作时间进入、检查和检查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和营业场所,并检查有义务提供信息的人员的业务文件,只要这是执行任务所必需的。此外,他们有权检查操作设施、工作设备和个人防护设备,检查工作流程和工作流程,进行测量,特别是识别与工作相关的健康危害,并调查工作事故、与工作有关的疾病或损坏的原因。您有权要求雇主或其委托的人陪同。雇主或负责人应支持负责监督的人员行使第1和第2条所规定的权力。在第1句所指的时间之外,负责监测的人员只有在未经雇主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第1和第2句采取措施,以防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紧急威胁。如果工作场所位于住宅内,负责监测的人员只能在未经居民或授权使用者同意的情况下,根据第1和第2句采取措施,以防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紧急威胁。有义务提供资料的人必须容忍第1、2、5和6句规定的措施。如果不能确定工作场所是否雇用人员,但有事实证明这一假设是合理的,则第1句和第5句应比照适用。住宅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十三条)在这方面受到限制。

3、主管当局得逐案下令如下:

1.雇主和负责人或雇员必须采取什么措施履行本法和根据本法颁布的法令规定的义务,

2.雇主和负责人必须采取哪些措施来避免对雇员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特别危险。

除非有迫在眉睫的危险,主管当局应为执行命令设定合理的期限。如果根据第1句的命令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或者如果宣布可立即执行的命令未立即执行,主管当局可禁止受该命令影响的工作或受该命令影响的工作设备的使用或操作。主管当局在公共服务领域采取的措施,如果严重损害服务的运作,应与最高联邦或州当局或市政当局的首席行政官员达成协议。

23 运营数据、与其他当局的合作、年度报告、联邦办公室

一、雇主应在主管当局指定的时间通知主管当局:

1.按性别、年龄和国籍分列的雇员人数和他分配家庭作业的人数;

2.他雇用他们的机构的名称或描述和地址;

3.他的姓名、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

4.他所持股份所属的经济部门;

来制作。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有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确定雇主已根据法律规定向其发出第1句所述通知的联邦行政当局办公室应通过信件或机器可用的数据载体或数据传输方式将这一信息转发给根据第1句负责当局的最高州当局。条例可具体规定转交资料的形式和转交的期限。转发的信息只能用于根据§21(1)在当局职权范围内完成职业健康和安全任务。

(2) 受托进行监测的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为了起诉违法行为或为了完成法律规定的任务,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为了向法定事故保险机构或为了保护环境,才可以向主管当局披露他们在监测活动中了解到的商业和商业秘密。只要商业和商业秘密是《环境信息法》所指的环境信息,则披露这些秘密的权力受《环境信息法》管辖。

3. 如果主管当局在个案基础上有具体迹象表明:

1.根据《居留法》第4(3)条,没有居留许可或允许持有人就业的居留许可,或根据《社会保障法》第三卷第284(1)条获得的许可的外国人的就业或活动,

2.违反《社会法典》第一卷第60(1)条第1句第2项规定的对联邦就业局部门、法定健康、长期护理、事故或养老保险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的合作义务,或违反《寻求庇护者福利法》第8a条规定的报告义务,

3.违反打击未申报工作的法律,

4.违反《临时就业法》,

5.违反《社会法典》第四和第七卷关于缴纳社会保障缴款义务的规定,

6.违反《居留法》,

7.违反税法,

8.违反《肉类行业工人权利保障法》的行为,

根据《居留法》第1条,通知负责起诉和惩处第8至71条所述罪行的当局、社会福利机构和当局。在第1句所述情况下,主管当局应特别与职业介绍所、主要海关、养老保险机构、作为社会保障缴款征收点的健康保险基金、法定事故保险机构、根据州法负责起诉和惩罚违反《打击未申报工作法》的当局、社会福利机构、《居留法》第71条所指的人合作。当局和税务机关。

4.最高土地主管機關應公布有關其下屬機關監督活動的年度報告。年度报告还应包括关于欧洲共同体国际公约或法令规定的与职业安全和健康有关的新闻义务的履行情况的资料。

5.聯邦職業安全與健康研究所應設立聯邦工作安全與健康中心。其任务是评估各州的年度报告,包括根据§21(1a)的检查率,并根据《社会法典》第七卷第25(1)条总结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工作安全和健康状况以及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统计报告的结果。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可在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的法令中具体规定联邦工作安全与健康中心的工作方法和程序。

§ 24 发布一般行政法规的授权

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得颁布一般行政法规,特别是:

1.执行本法和根据本法颁布的法令,特别是关于在选择监测机构时应采用哪些标准,至少在现场视察中应审查哪些事实,以及应记录哪些监测结果以供报告,

2.关于按照§ 23第4款设计年度报告和最高土地主管当局必须根据《社会法典》第七卷第25(2)条的规定,在一定日期之前向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提供事故预防报告的资料。

§ 24a 工作安全与健康委员会

1.聯邦勞動和社會事務部應成立工作安全與健康委員會,其中適合人應由公共和私人雇主、工會、國家當局、法定意外保險和其他適合人員代表,特別是來自科學界的人。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超过15人。应为每名委员指定一名候补委员。委员会成员是自愿的。根据§18第2款第5项,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其他委员会的成员或副成员应作为客人永久代表参加工作安全与健康委员会。

2.聯邦勞動和社會事务部應任命工作安全與健康委員會成員和候补委員。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并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议事规则和主席的选举需要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批准。

3.工作安全與健康委員會的任務包括,只要聯邦勞動和社會事務部沒有其他委員會根據第18(2).5項負責工作安全與健康委員會的任務:

(1)确定最先进的技术,职业医学和卫生以及其他可靠的人体工程学发现,以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2)确定如何满足本法规定的要求的规则和调查结果,

(3)就职业安全及健康提出建议;

(4)就与职业健康和安全有关的所有事项向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提供咨询。

工作安全与健康委员会的工作方案与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协调。该委员会根据第18条第2款第5项与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其他委员会密切合作。

4.聯邦勞動和社會事务部可以在聯合部長公報上公布工作安全與健康委員會決定的規則和調查結果,並公布建議。雇主必须考虑宣布的规则和调查结果。如果这些规则得到遵守并遵守这些调查结果,则假定本法规定的要求得到满足,只要有关规则涵盖这些要求。根据第18条制定的法令的要求以及随之公布的规则和调查结果不受影响。

5.聯邦各部委和最高州政府可以派代表參加工作安全與健康委員會的會議。如有要求,应让他们在听证会上发言。

6.工作安全與健康委員會的職務應由聯邦職業安全與健康研究所進行。

§ 25 关于罚款的规定

(1)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犯下行政违法行为:

1.违反第18(1)或§19规定的法定条例,只要它提到关于对特定罪行的罚款的规定,或

2.a)作为雇主或根据第 22 (3) 条负责可执行命令的人,或

b)根据§ 22 (3) 1 No 1作为可执行命令的雇员违反。

(2) 在第(1)款第1和第2款b项所述的情况下,可处以最高1 2欧元的罚款,在第(<>)款第<>款a项所述的情况下,可处以最高三万欧元的罚款。

第26节 刑事规定

有下列行为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罚款:

1.持续重复§ 25 (1) No. 2 字母 A 中提到的行为,或

2.通过§ 25 (1) No. 1或No. 2 字母 A 中提到的故意行为危害员工的生命或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