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控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控,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各地应当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管理,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按照“三管三必须”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着力强化联合监管、专项整治、源头管控、系统治理,注重发挥科技监管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作用。


第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控应当聚焦企业、车辆和人员全要素,加强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配合,针对托运、承运、装卸、车辆运行等实施全链条管理。


第五条  鼓励专业化、集约化和信誉等级高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发展壮大,做强做优做大。


第二章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


第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实施严格许可准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相应工作机构,配备相关人员,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作业查验与记录制度、隐患排查治理与风险防控制度等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八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应对突发事件及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制定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强化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升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定要求,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按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的1.5%平均逐月提取,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到位,使用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加强聘用从业人员管理,强化聘用和在岗等全过程培训管控,不断提升安全素质,适应安全生产需要。


第三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与设备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车辆与设备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条件》(JT/T 1285)等要求,进行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  罐式车辆的罐体应当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且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装使用智能视频监控报警、防碰撞和整车安全运行监管技术等装备,发挥科技兴安作用。


第四章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交运规〔2019〕6号)有关要求通过安全考核,并按照规定要求每年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求,按规定参加本企业组织的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定期安全教育,定期安全教育间隔不得长于3个月。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等标准,不得违章作业。


第五章  危险货物托运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六章  危险货物承运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对承运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运输安全的缺陷;应当检查确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应当检查确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要随车携带的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应当检查确认需要随车携带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第七章  危险货物装卸


第二十八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货物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装货人查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运输车辆和罐式车辆罐体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等查验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装货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三十条  装货人交付运输后、收货人收货前的运输过程中,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不得擅自充装危险货物,为保障运输安全确需充装的,应当严格执行充装查验、核准、记录制度并在托运人的指导下作业。


第八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依法采取的限制通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企业报告。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企业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监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三十七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人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人员,应当及时向本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人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实时在线。对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智能视频监控报警技术作用,自动提醒、及时纠正驾驶员疲劳驾驶、行车接打电话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充分运用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采集的违法违规数据,开展分类管理和针对性安全教育,严肃处理违法违规多发的驾驶员,情节严重的应及时调离驾驶岗位。


第十章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使用


第四十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运单制度,通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系统,做好电子运单制作、携带、保存等工作。如遇特殊情况无法使用电子运单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要按规定制作和使用纸质运单,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复印或扫描件有效),应在运输任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运单信息录入或补传至省电子运单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自身经营实际相适应的电子运单使用制度并严格执行,明确电子运单制作、使用、监测等各个环节的责任人,强化运输过程安全管理和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系统,加强对本企业电子运单的监测,对产生的异常运单,要及时查明原因、整改落实到位,充分利用电子运单管理系统实施精准监管。


第十一章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监管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违法行为抄告和事故通报等制度,通过网格化监管、协同监管、智能监管等措施,压紧压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属地监管责任;通过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实施企业安全生产全员责任制等举措,全面落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地应当将存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长期在外地经营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密检查频次,重点检查隐患排查治理、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车辆检查维护、动态监控、运单使用和应急处置等内容,督促此类企业有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应急管理部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依法查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地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加强托运、充装、运输车辆及容器检验、道路运行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和案件移交、接收机制,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强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全链条安全管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若有调整,以最新调整后的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托运人,是指委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运输危险货物的企业或者单位。

(二)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三)收货人,是指由运输合同或运输任务约定,负责接收危险货物的企业或者单位。若没有运输合同,则对危险货物到达负责的企业或者单位被视为收货人。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