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公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长效机制,规范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工作,有效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及其分工方案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已经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及一、二、三、四级公路的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和交通严重安全隐患排查。
等外公路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排查要坚持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为目标,通过强化交通事故统计分析,排查确定事故多发点段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路段,提出针对性的治理意见和建议,推动隐患整改和公路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
第四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由事故处理及预防、秩序管理、交通设施等相关人员参加。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当地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联合开展排查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排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五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分析处理交通事故数据、筛查分类事故多发点段、深入调查分析、提出治理建议、制作排查报告,每年度不少于1次。
第六条 分析处理交通事故数据应当在充分收集整理辖区近3年道路交通事故数据基础上,深入研判事故特点。
第七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根据事故发生频次及严重程度分为一类多发点段、二类多发点段和三类多发点段,筛查分类标准参照附录1执行。
其中,一、二、三类多发点段排查分别由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办。
第八条 排查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应当根据历史交通事故数据,分析事故多发的原因、事故特征及分布特点等,确定与道路相关的重点调查内容,并对暴露出的安全隐患进行分析。相关调查分析方法可以参考附录2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分析确认的公路安全隐患,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十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报告应当参照附录3的格式制作,且包含下列内容:
(一)排查单位及成员名单;
(二)排查时间及工作方式、方法、过程;
(三)排查路段基本信息;
(四)多发点段分类;
(五)安全隐患调查分析;
(六)消除隐患的建议;
(七)相关附件。
第三章 公路严重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理体制及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路交通严重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实行日常排查和专项排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并配合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日常排查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日常执勤执法过程中,发现急弯、陡坡、临崖、临水、长下坡等重点路段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严重缺失、损坏,以及群众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部门认为明显危及交通安全的公路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专项排查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特定时段针对重点路段或者突出安全隐患类型开展的公路严重安全隐患排查,排查内容和方式由组织专项排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确定。
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开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排查确认的公路交通安全严重隐患,应当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公路交通安全严重隐患排查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排查单位、时间及过程;
(二)公路交通严重安全隐患情况及分析;
(三)消除隐患的建议;
(四)相关附件。
第四章 推动整改和治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排查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及产权单位,同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高速公路,应当将排查结果向有路产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相应层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类别或者严重安全隐患治理难度,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等议事协调机构挂牌督办。
对隐患治理难度较大或者投入超出本地财政承担能力的,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级督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排查出的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路段,通过跟踪整改、公布提示、宣传曝光等方式,推动排查发现问题的治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了解掌握已报告的隐患问题治理进度。对于未及时处理的,应当督促提醒。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路段的治理情况,依据交通事故数据评价治理效果。
第五章 档案记录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严重安全隐患路段排查过程中制作或者收集的资料以及排查报告书、相关函件、工作记录等资料及时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严重安全隐患排查数据库,开展动态监测。
第二十三条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严重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考核内容,设立相应奖罚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开展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排查的费用纳入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开展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形成消除隐患的综合对策建议。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况建立本辖区排查工作专家库以及专业机构推荐清单。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开展公路交通事故易发风险评估,特别是提早发现新建及改扩建路段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最后一周将年度本省(区、市)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情况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1: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分类参考标准
附录2: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隐患调查分析方法(略)
附录3: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报告格式(略)
附录1:
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分类参考标准
一、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划分
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是指3年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或事故损害后果极其严重,有一定规律特点的道路点、段。
1、普通公路
普通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的范围为:距交叉路口中心点250米(含,下同)范围内或一般路段上500米范围内,及隧道口、接入口等。
普通公路交通事故多发段的范围为:道路上2000米范围内或桥梁、隧道、长大下(上)坡全程。
2、高速、一级公路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多发点范围为:道路上1000米(含)范围内或收费站、隧道口、匝道口(含加减速车道)、接入口、平面交叉口等点。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交通事故多发段的范围为:道路上4000米范围内(单向)或桥梁、隧道、长大下(上)坡全程。
二、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分类
按照公路所发生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后果(不含毒驾、酒驾等事故),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种类型。其中:
1、一类点、段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近3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一次死亡5人(含)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因素有关的;
(2)近3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3)近3年内,发生6起以上死亡交通事故的;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存在特别严重安全隐患的其它事故多发点、段。
2、二类点、段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近3年内,发生1起一次死亡3-4人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因素有关的;
(2)近3年内,发生3-5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
(3)近3年内,发生6起以上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的;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其它事故多发点、段。
3、三类点、段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近3年内,发生1-2起死亡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因素有关的;
(2)近3年内,发生3-5起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的;
(3)一定时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含简易事故)情况突出的;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的其它事故多发点、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