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编制依据】为加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应急管理部等12部门《关于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的调查与评估、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运行管理以及关闭与功能恢复等活动。

第三条【总体要求】坚持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因地制宜、合理规范、安全便利、功能适宜的原则,加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管理,健全完善以常设应急避难场所为主体、临时应急避难场所为补充的多层次应急避难场所体系。

第四条【责任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应强化协同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履行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职责。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及运维单位应落实管理运维职责。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评估

第五条【资源调查】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组织开展调查,或利用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及数据更新成果等,梳理确定潜在可用于应对有关突发事件的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

第六条【场址安全性评估】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潜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的场址安全性进行评估,评估其是否避开已知地震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点及风险区、行洪区、泄洪区、洪水期间进退洪区、山洪威胁区,高压电线走廊区域以及高层建(构)筑物垮塌范围等,与油气管道、危化品仓储区、大型化工园区、尾矿库、易燃易爆或核放射物储放地之间的距离是否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等的要求。

第七条【防护标准评估】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潜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的防护标准进行评估,重点评估其是否符合抗震设防、防洪、抗风、消防、防雷、房屋结构安全等要求。

第八条【通达性评估】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潜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的通达性进行评估,评估其是否有方便进出的应急通道或是否具备快速开设应急通道的条件,以达到至少有两条与外界相通的进出通道的要求。乡村地区因地制宜适当放宽进出通道数量要求。

第九条【功能设施评估】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潜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的功能设施进行评估,评估其建筑及场地空间是否具有应急集散、应急宿住、清洁盥洗等功能,以及供电、供水、供暖、排污等设施,或者是否便于临时设置相关功能设施,并估算可供使用的有效避难面积和可容纳避难人数。

第十条【资源确定及管理】潜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经评估基本符合要求的,确定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由管理部门及时通知或确定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系统登记造册、规范管理。

第三章 设置与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设置决定】当应急避难处置时出现常设应急避难场所难以满足需求等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优先指定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系统中登记的公共建筑设置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当公共建筑无法满足需求时,可指定空旷场地空间通过搭建帐篷或活动板房等设置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部门指导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建立实施运行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应急评估】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前,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场所的安全性、通达性等进行应急评估。如果未达到可用条件,或存在不能及时整治的安全隐患,不应设置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三条【平急转换】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应停止场所平时功能,根据相关标准和急时管护使用方案以及转移避险和避难安置需求、预期避难时长和场所功能设施条件等,设置指挥管理、应急集散、应急宿住、餐饮服务、清洁盥洗等基本功能区,及时对供水、供电等设施设备进行平急转换,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做好物资储备与管理对接。

第十四条【标志设置】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应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附近显著位置,设置主标志和出入口标志,以及必要的功能区、设施设备和应急通道等指示标志,相关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可参考《应急避难场所 标志》(GB/T 44014-2024),尽可能经济简便。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名称按照“场所地点名称+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则命名。

第十五条【人员登记管理】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应加强对应急避难人员的管理服务,逐一登记造册并告知相关管理规定。管理人员应实行24小时值守,对暂时离开场所的人员应发放临时出入证件,应急避难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更新相关台账信息。

第十六条【集散与宿住服务】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应及时安排应急避难人员集散与宿住地点,提供餐饮、清洁盥洗、医疗救治、防疫隔离等服务,发放必要的其他应急物资;对于安置1天以上的应急避难人员,应及时调配或分配(发)床位(铺)和被褥等应急物资,并尽可能考虑不同性别、老幼病残伤孕和家庭等群体的特殊需求。

第十七条【信息服务与报告】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应及时收集公布突发事件发展变化、抢险救援工作进展和救灾救助政策等信息;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管护使用情况,以及出现的问题和需要提供支援的事项等。

第十八条【安保管理】管理单位、运维单位应采取必要安保措施,维护场所管理秩序;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确保符合基本消防安全要求;妥善处理垃圾、污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排查各种安全隐患,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四章 关闭与功能恢复

第十九条【场所关闭】应急避难处置工作结束后,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及时组织应急避难人员有序疏散撤离;应急避难人员撤离后应及时组织管理人员检查、收集、清点设施设备及物资,关闭临时应急避难场所,撤销其设置。

第二十条【功能恢复与后续使用】临时应急避难场所撤销设置、恢复原功能后,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可将其继续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登记备案,对于条件较好的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也可经管理部门评估后按照相关标准改造为常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一条【评估总结】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等,对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管理情况进行总结,提出改进完善措施,提升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项目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结合财力合理保障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管理的必要项目资金。

第二十三条【罚则规定】对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管理不善的应及时纠正或整改,对工作不力导致应急避难处置出现问题的,将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释义

1.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是指,除常设应急避难场所之外,经评估可用于设置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各种公共建筑和场地空间等物力资源的总称。

2.常设应急避难场所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村(社区),按照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建设的相应级别类型且长期管护使用的应急避难场所。包括防疫防空与防灾融合共建共用的方舱医院和人防掩蔽场所、人防疏散基地等。

3.临时应急避难场所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村(社区),根据应对突发事件急时的需要,针对常设应急避难场所难以满足需求的情况,从临时应急避难场所资源中指定公共建筑或场地空间,直接设置或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等设置的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结束后恢复其原功能。

4.避难种类是指,应急避难场所可适用的突发事件类型或需要应急避难的其他事件类型。主要包括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台风与暴雨灾害、低温冷冻与雪灾、海啸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生态环境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空袭事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