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应急管理系统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机构对应急管理其他领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程序执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矿山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7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7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决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三条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归档保存。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依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立案。
第三十四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存在的;
(二)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制发不予立案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笔录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监督检查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
第三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的、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的、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在抽样记录中注明并签名;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四十三条 对相关证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十条 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齐备的案件,提出同意案件处理的意见;
(二)对存在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提出不同意案件处理的意见;
(三)对证据和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不适当、文书不规范的,提出建议纠正的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
第五十一条 法制审核人员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报请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申请延期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案件的立案审批表、案件办理情况说明等材料。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五十八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0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10万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告知后5日内提出。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终止听证。
第六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六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员,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六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节 送达程序
第七十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三)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确认书约定的方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七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七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七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依法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件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八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八十七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0万元以上、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九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0万元以上、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应急管理部或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九十二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九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公示系统或信用平台网站向社会公示。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降低资质等级、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行政许可类、技术服务类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为安全生产领域中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前款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罚款在10万元以下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罚款在10万元以上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公示期为三年。罚款数额以单个违法行为计算,不累加。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第九十四条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只归集、不公示,不向信用平台网站推送。
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原则上不公示,但纳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以及限制从业的除外。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归集到信用平台网站。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2日”“3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