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服务及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
深安监规〔2018〕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推行工作的过程管理,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安监局、深圳保监局、市金融办、市安委办联合制定了《深圳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服务及评价规范(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8月8日
深圳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服务及评价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管理,规范保险机构为试点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专业、便捷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等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是指企业自愿购买的,保险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保险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含下落不明、急性职业中毒)和第三者财产损失以及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和法律服务等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实施赔付,并且在保险期间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以下简称“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本规范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第三条 在深圳市范围内开展安责险业务试点工作的保险机构,提供安责险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自主选择保险机构购买安责险,可以通过与保险机构谈判提高保险赔率。
保险机构可以将安全生产相关相近的险种调整为安责险,增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保险赔付能力。
试点区应该鼓励支持并且分行业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责险,加强指导、监督、总结。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深圳市组建专门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六条 保险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保险服务的同时,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安全生产风险预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事故预防服务。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由生产经营单位与保险机构在安责险合同中约定。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和使用事故预防费用做好事故预防服务,由机构内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服务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加强对服务人员或者第三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
保险机构应当相互合作、资源共享、分工明确,根据生产经营单位行业特点,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保险机构应当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和干扰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
保险机构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保持密切沟通,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开展1次全面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服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数量、保费规模、行业类型、安全生产现状等,分行业制定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服务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具体内容、操作办法和执行标准。保险公司应当对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风险分析、风险评价、风险分级及风险管控措施等风险评估工作,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书面建议。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事故隐患排查计划,突出重点场所、重点环节、重点岗位,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对重大事故隐患建立跟踪和及时报告市、区安监部门机制,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深圳市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进行隐患自查自报自改。
保险机构应当每年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数量、保费规模、行业类型、安全生产现状等,实施分类分级服务。
第一级:针对安全生产状况较好的生产经营单位,如生产经营单位主动要求,保险公司应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服务,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状况较好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安全生产诚信激励单位、标准化二级以上达标企业等。
第二级:针对安全生产状况一般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开展1次全面的隐患排查,出具检查报告的同时提出相应整改意见;针对重点时段、关键节点和重要部位等开展不少于1次专项隐患排查,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状况一般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除了第一级和第三级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级:针对安全生产状况较差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开展1次全面的隐患排查,出具检查报告的同时提出相应整改意见;针对重点时段、关键节点和重要部位等开展不少于2次专项隐患排查,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状况较差的生产经营单位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上一年度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上一年度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但发生1次事故3人(含)以上受伤的,或者发生3次以上十级以上伤残受伤事故的;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之一的;
(四)上一年度被纳入区级及以上级别安全生产“失信惩戒”或“黑名单”管理的;
(五)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汇总和分析赔案数据,分行业编制安全生产风险预警信息简报。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数据库,分析当地赔案出险原因,每季度前10日内,提交本季度安全生产风险预警简报,分享至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并抄送市安责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完善重大事故风险预警体系。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责险产品宣传教育、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积极组织或参与安全生产月、119消防日等安全生产宣传活动,采取电视公益广告、安全讲堂和上门宣讲等方式向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公众宣传安全知识和安责险产品;每年至少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1次安全培训活动,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风险因素和其他安全生产问题对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一线员工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水平和安全操作技能;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班组教育“三级”教育培训;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加强应急装备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保险经纪公司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报案后,应当积极配合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积极向政府提供应急救援支撑服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规模、事故风险程度和特点以及安全生产情况,协助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修改;协助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应急预案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协助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实际和事故特点,每年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提供以下咨询与投诉服务:
(一)保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咨询与投诉服务电话,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多种畅通的咨询投诉服务渠道;同时需公布深圳保监局投诉电话(12378)和深圳市保险消费者权益服务中心投诉电话(0755-83529699)。
(二)保险机构受理生产经营单位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及时、准确地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对需要进一步核实与处理的咨询与投诉,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以下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一)项目季度运行情况及年度运行情况报告。每季度前10日内,保险机构应当提交上一季度安责险项目运行情况报告;每年1月31日前,应当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运行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投保、理赔、保费收入、佣金收入、事故预防费用安排及使用、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等情况。季度运行情况报告报送市安责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年度运行情况报告报送深圳保监局,并抄送市安委办、市金融办、市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单位)和试点区安委办。每年1月31日前,保险机构应当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保险产品费率(含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标准),并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二)事故预防费用年度使用计划报告。每年1月31日前,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制定事故预防费用年度使用计划,抄送市安责险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情况报告。每季度前10日内,保险机构应当向市安责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上一季度完成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服务情况报告,并提交本季度安全生产风险预警简报。
(四)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对重大事故隐患,保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安责险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报告。
(五)信息备案。保险机构风险管控机构专业人员信息、服务手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手册等的编制及更新,应当及时报市安责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评价规范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保险机构的安责险项目服务情况实施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依据本规范对保险机构实施全流程覆盖评价,以促进持续改进。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对拒不配合评估工作的,纳入诚信制度体系管理。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主要对保险机构的以下工作进行评价:
(一)安责险服务承诺内容;
(二)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构建设情况;
(三)安责险产品宣传与推广情况;
(四)为客户提供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安全生产风险预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服务情况;
(五)事故预防费用使用与列支情况;
(六)保险信息平台建设情况;
(七)安责险项目服务满意度情况;
(八)安责险项目各类信息报送情况;
(九)安责险项目服务创新情况(加分项);
(十)安责险项目服务负面事件(减分项)。
第十九条 服务评价指标共90分,创新加分项10分,负面减分项10分,累计形成总分,得分保留一位小数点。保险机构应当提交本规范要求的佐证材料,不满足指标要求不得分。
第二十条 根据安责险项目运行实际,联席会议可以对保险机构安排随机抽查和半年检查,对不满足服务要求的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联席会议应当将保险机构年度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运营服务期间不履行服务承诺或导致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纳入社会诚信制度体系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保险机构签订安责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安监局会同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附件:1.保险经纪公司服务评价指标
2.保险公司服务评价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