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行业法律规范研究——以合规性核查为视角
危险化学品行业是一个较为特殊的行业,该行业内的企业在生产、使用、买卖、运输等各方面均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管——譬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能需要同时满足安全生产与储存、合规经营及运输的多重特殊监管要求。
该行业的特殊性使得投资方或第三方中介机构在评估标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合规性时往往陷入毫无头绪的规定检索中。
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危险化学品(下称“危化品”)行业的相关规定,尝试以危险化学品行业政策的鸟瞰为出发点,以危化品企业的合规性审核为落脚点,为当前危化品行业的规定情况做系统性、实用性的归纳。
截至目前,危化品监管体系的整体结构可以简单概括为类似于计算机的“操作系统+应用软件”模式。危化品行业监管体系中的核心规定,即扮演“操作系统”角色的文件,系由国务院于2013年12月7日修订发布并生效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
从体例上看,该文件明确了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管主要从生产与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方面展开,该等监管模式的具体结构如下:
综观《管理条例》全文,国家对于危化品的监管体系,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一个中心,四个基本点”:“一个中心”,即以安全为中心,安全贯穿监管于危化品在其经济生活中的全部过程;“四个基本点”即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四大方面。危化品行业监管千头万绪的规定,莫不是从这四大方面切入,建立起监管框架体系。
此外,在《管理条例》中开放了诸多“接口”,以供援引其他特定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既体现了危化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特殊性质,也体现了《管理条例》居于整个危化品监管体系之“操作系统”的角色。
(一)危化品的内涵和外延
根据《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危化品的内涵系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同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了危化品的目录管理制度,即通过《危险化学品目录》[2]对危化品的外延进行了初步界定。在通常情形下,通过检索《危险化学品目录》对应的CAS号[3]与需确定性质的化学品CAS号相对照,就能确定某种化学品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危化品。
(二)特殊情形下危化品的认定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仅仅通过《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列举式规定,是无法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危化品的,这类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但可能不限于):1、危化品的物质状态发生改变;2、危化品的混合物;3、物理危险特性尚不明确的化学品。在上述第1、2种情形下,《危险化学品(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4]做了针对性的规定,即:
1、企业将《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同一品名的危化品改变物质状态后进行销售的,应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仅进行了物质状态改变的危化品也是危化品;第二,不应当将企业单纯改变危化品物质状态的行为认定为危化品的“生产”行为;
2、对于包含多种危化品成分的混合化学品,应当考察该等混合物所包含主要危化品成分的两个重要指标:质量比例的合计数、体积比例的合计数,并按该等两个合计数与70%这个标准值的关系分情况讨论:
质量比例合计数或体积比例合计数≥70%:视同危化品进行管理。
质量比例合计数或体积比例合计数<70%:根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5]进一步鉴定,如经鉴定符合危化品确定原则的,则进行危化品登记,但不需要办理安全行政许可手续。
3、对于物理危险特性尚不明确的化学品,应当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建立了如下鉴定监管体系:
(1)总体监管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鉴定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公告产生;
(3)争端解决机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
(4) 评估与审核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
(5)危险性鉴定白名单制度: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目录[6]。
根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即“化学品单位”)就危化品的申请认定程序如下:
(三)天津港爆炸案的教训——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
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1月29日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7],该文件之“五、治理内容、工作措施及分工”之“3、加强高危化学品管控”提及“研究制定高危化学品目录。加强硝酸铵、硝化棉、氰化钠等高危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全过程管控。(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国防科工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3月底前完成)”
根据上述文件,应急管理部发布了《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8],该等《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征求意见稿)》(下称“《特别管控目录》”)共计罗列了四类二十项化学品,经笔者通过CAS号对照,《特别管控目录》中罗列的这二十项化学品,全部包含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事实上,《特别管控目录》认定这二十项化学品的特点即为“固有危险性高、发生事故的安全风险大、事故后果严重、流通量大,需要特别管控的危险化学品。”
《特别管控目录》针对相应需要特殊管控的危化品制定了六大方面的管控措施,其中提到了运用云平台、大数据、卫星定位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危化品管控,相信正式稿文件颁布后会细化相应监管措施。值得保持进一步关注。
所谓危化品的生产企业,系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9]
(一)安全条件审查
《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建设、储存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除条文本身规定的内容,这还是《管理条例》在危化品监管体系中的第一个“接口”,这个接口连接的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下称“《安全生产法》”)[10]。
《安全生产法》主要从法律的层面规定了在危化品合规性核查工作中耳熟能详的四大制度,即:1、安全生产费用制度[11]:“……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2、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12]:“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3、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制度[1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及4、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制度[1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值得一提的是,从法律渊源角度看,《安全生产法》是《管理条例》的上位法,从立法内容角度看,《管理条例》相对《安全生产法》是特别法。因此虽然《安全生产法》的立法位阶更高,但事实上《管理条例》相对更加居于危化品监管的核心地位。这一法律渊源上的特点更加凸显了国家对于危化品立法管理的中心思想,即危化品是安全生产的监管重地,而安全则是危化品行业监管的重中之重。
(二)危化品合规生产核心资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管理条例》中引入的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口”文件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15]。笔者将主要根据这一文件对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进行分析。
1. 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机关
目前,国家对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实行两级监管体制,具体情况如下[16]:
监管机关名称 | 对应的受监管企业类型及监管内容 |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中央管理的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本身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 非中央管理的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从上表可知,危化品生产企业想要取得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需要打交道的最低层级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对于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级别是很高的。
同时,对于合规性尽调过程中发现的某些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面的瑕疵问题,我们应当注意到有权进行合规证明的机关应当是省一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并没有就该等管理职权做出向下级相应机关授权的规定。
2. 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十三项条件,笔者认为,其中第五项条件,即要求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七项条件,即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以及第十项条件,即依法进行安全评价是在进行法律合规尽调时应当重点关注的。一般情形下,法律尽调过程中会强调关注安全评价的履行情况,因为第三方安全咨询公司提供的服务往往是对标的公司安全生产条件的一个较为完备的评估,其中包含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主要条件。但事实上,法律尽调核查中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有重点的交叉复核是完全必要的,譬如在核查标的公司社保公积金的缴纳情形时,如发现未就全体员工缴纳五险的,则应当注意核实标的企业是否因未替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而影响其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
(三)危化品生产的第二关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危化品生产环节的又一个行政许可资质,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这个资质不像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危化品行业当中居于明显的核心地位,因此容易在调查过程当中被遗漏。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被引入的,是另一部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下称“《工业品生产条例》”)[17]。
通过阅读《工业品生产条例》,可以发现其设立生产许可的工业品有这样的特点,即或者这类工业品自身有其固有的危险性,且因该等固有危险性可能会影响生产、生活及公共安全,譬如电热毯、压力锅、危化品等;或者这类工业产品本身的物理性质并不具备危险性,但其自身功能性关系到人体健康安全、公众安全等,譬如粮食、酒类、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等。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8],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管机关为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办公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各级监管机关中,只有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办公室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关。
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下称“《工业产品目录》”)
《工业产品目录》发布后经过国务院的多次调整,目前实行的目录系由国务院于2019年9月8日发布并生效的《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其规定有十类工业产品,具体如下:
序号 | 产品名称 | 实施机关 |
1 | 建筑用钢筋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2 | 水泥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3 | 广播电视传输设备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4 | 人民币鉴别仪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5 | 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6 | 电线电缆 |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7 | 危险化学品 |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8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 |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9 | 化肥 |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10 |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 |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从上表中可见,危化品及其包装物和容器的生产需要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得工业品生产许可证。根据相关规定,危化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与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均由省一级的相应机关做出许可。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目录是一个非常大类的目录,若需要进一步确定危化品中的哪些需要取得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则应当检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8年11月22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该文件中就危化品按照工业气体、化学试剂、有机产品、石油产品进行了四项分类,并在各类中列示了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明细目录。
实践中,针对企业委外制造相应危化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委托企业同样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因此在核查中,应当特别注意被委托企业在工业品生产许可证方面的取得情况,否则根据同规定五十四条,标的企业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四)持续性安全措施
《管理条例》的十九至二十七条,规定了危化品生产和储存安全方面的持续性安全保障措施。其中笔者认为比较重要,需要进行重点关注的条文是第二十二条,即危化品的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该等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3年一次的安全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并将该等安全评价报告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港区内储存危化品的企业,应当将该等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这一规定对于法律尽职调查的重要性在于,从内容上看,该等3年一次的安全评价报告是对危化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一个较为全面的综合评价,能够向外部投资方或中介机构快速反映企业在安全生产层面的薄弱处及整改情况。对于整体评价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及相应的合规性风险有较大帮助;同时,从形式层面看,应当审查该等安全评价报告于县级人民政府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情况,以排除相应的形式合规风险。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除危化品的生产企业外,企业对危化品的使用也受到《管理条例》的规制,所谓危化品的使用单位,系指“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20],但不包括危化品的生产企业。前述所谓“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系指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原农业部于2013年4月19日颁布并生效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农业部公告[2013]年第9号)。
结合上述两项规定可知,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中规定的危化品种类并达到相应数量时(且企业本身不涉及生产危化品),企业应当申领危化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法律核查中,需注意的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每三年一次的安全评价制度同样适用于危化品使用企业。[21]核查时同样应当注意标的企业安全评价的报告的制作及提交情况。
(一)危化品经营许可
1.规制对象
根据《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危化品的经营许可规制的对象为包括仓储经营在内的危化品经营单位,但危化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内销售由其生产的危化品,以及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化品经营的,均不需要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
2. 监管机关 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管机关如下图所示:
序号 | 经营危化品种类 | 监管机关 |
1 | 剧毒化学品 | 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2 | 易制爆危化品 | 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3 | 带储存设施的其他危化品 | 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4 | 不带储存设施的其他危化品 |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3.危化品的取得
《管理条例》三十三至三十六条主要偏向于危化品经营许可资质方面的规定,而三十七到三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危化品经营企业[22]取得危化品方面的相关问题,即怎么买的问题。具体所涉问题请见下表:
买方条件 | 购买内容 | 卖方条件 | 采购行为条件 |
危化品经营许可企业 | 一般危化品 | 经许可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 无 |
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企业 | 剧毒化学品[23]、易制爆危化品[24] | 经许可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 无 |
危化品安全使用许可企业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化品 | 经许可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 无 |
危化品经营许可企业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化品 | 经许可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 无 |
民用爆炸物生产许可企业 | 易制爆危化品 | 经许可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 无 |
其他企业 | 剧毒化学品 | 经许可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
其他企业 | 易制爆危化品 | 经许可从事危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 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
关于上表中提到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根据《管理条例》三十九条的规定,系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5]执行,这也是《管理条例》中的又一“接口”型文件。
4.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化品对外流转中的监管备案制度
《管理条例》第四十至四十二条规定了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化品在市场流转过程中的备案及事后报告制度[26]:
第一是经营流转行为下的备案制:“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27]
第二是非经营流转行为下的事后报告制:“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28]
可见,对于经营或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化品的企业而言,除了核查静态的经营资质等行政许可文件,也应当核查企业在动态使用相关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化品过程中的相关备案、报备情况。必要时应当走访公安机关核实企业使用危化品的相关情况。
从《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看,危化品的运输分为道路运输与水路运输,对于该等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管理条例》均要求相应从业主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即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面笔者按照该等两项许可分别进行介绍。
1.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该等许可的设立依据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修订)》[29]及《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修正)》[30]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八条的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进而,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的规定,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跨省进行危险货物水路运输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对于省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的,应当由省一级或设区市进行批准(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另外,根据上述两文件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申请除此以外的其他水路运输业务之许可,必须具备法人资格。
依据上述两项文件取得行政许可后的证照,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船舶营业运输证》,其中《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颁发给营运主体,《船舶营业运输证》颁发给营运主体投入运营的船舶。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危化品涉及的道路运输许可,主要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修正)》[31]及《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规定。该等许可的具体情况如下:
(1) 审批机关
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申请条件
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修正)》的相关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分为经营性运输和非经营性运输。该文件规定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系特指如下企事业单位:“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32]可见,若某一企业具有危化品的生产储存或使用许可,则其已经具备了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基本条件。
然而,无论是经营性运输还是非经营性运输,其自身所需具备的软硬件条件并没有什么本质不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仅在自有专有车辆(不包括挂车)的数量条件方面可以少于五辆(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则至少应当拥有5辆专用车辆(不包括挂车))。
(3) 许可证照
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4)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政许可
根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33]的相关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承运单位是否在目的地为分类标准,分下列情况处理:
1) 承运单位在目的地的:托运人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2) 承运单位不在目的地的: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34],委托运输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
3. 铁路与航空运输
(1)铁路运输:规范性文件为《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5];
(2) 航空运输:规范性文件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36]。
《管理条例》第六十六至六十七条,规定了危化品管理中的最后一个监管制度:危化品登记制度。相应的,危化品登记管理制度的相应接口文件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37]。
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危化品登记管理制度的要点如下:
1.规制对象
危化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示的危险化学品。
2. 两级登记机构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2)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3. 登记时间
(1) 新建的危化品生产企业: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2) 危化品进口企业:在首次进口前办理;
(3) 既生产又进口:就同一种危化品,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
4. 登记程序:通过登记系统,由登记办公室审查后交由登记中心审核,并由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方危化品登记证。 5. 登记证有效期限:3年。 1. 格林达(603931)
中国证监会向杭州格林达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杭州格林达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中,就危化品合规性层面,提出了如下问题:
“29、请发行人补充披露生产经营中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各具体产品和环节,说明发行人是否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相关业务资质,在危险化学品采购、运输、装卸、储存、使用、报废等各环节涉及的供应商、运输企业等合作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报告期内是否发生与危险化学品相关的泄露、污染等事故或行政处罚。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
31、发行人主要产品为危险化学品。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发行人是否已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3)[38]发行人安全设施的运行情况,在安全生产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结合笔者在前文中梳理总结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证监会这两个问题分别对应的是危化品生产者的形式及实质:问题29针对发行人的资质,事实上就要求在合规性核查中对应梳理发行人的业务所要求的资质;问题31针对危化品管理的核心问题——生产安全问题发问,这就要求在合规性核查当中除了核查梳理相关业务所需的资质外,还必须从企业运营的层面考察企业是否按照相应监管要求执行。事实上,问题29也是问题31的前提,即如果不清楚相应危化品业务所需要的资质即监管要求,对企业实际上的合规运营判断也无从谈起。
2.晶瑞股份(300655)
中国证监会向晶瑞股份提出的《反馈意见》问题4:“微电子化学品中的部分产品为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或易制爆化学品。请发行人说明:(1)生产过程或原材料涉及哪些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等,相关材料如何管理和控制、相关内部控制措施是否能有效运行。(2)报告期是否存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面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是否发生过相关重大事故、是否受到相关行政处罚。(3)发行人生产经营中会产生哪些污染物、是否存在相关处理设备及是否能够有效运行,报告期发行人环保支出金额及与同行业企业、报告期发行人产品产量相比是否存在重大异常。(4)发行人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许可、认证等资质是否齐备、是否存在未取得相关资质即生产经营的情形、报告期是否存在超越资质经营的情形、是否存在将相关业务环节委托或采购不具备相关资质供应商服务的情形。(5)发行人报告期租赁罐式集装箱、储罐的原因,存放哪类产品,发行人是否具备储存能力或相应资质,相关储存量占发行人储存量的比例、出租方与发行人及其主要股东、高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租金的确定原则及公允性。”
从上述反馈问题可见,除第二问、第三问属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相关事实的提问外,第一问涉及对危化品、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判别及实际运营的合规性;第四、五两个问题则属于对发行人相关资质的梳理性提问。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发现证监会在涉及危化品的层面,主要从如下两个角度切入提问:
1、危化品经营各环节的资质齐备性:这要求在合规性审查中充分了解标的企业的业务相应环节及商业本质,在系统梳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性的判断;
2、危化品企业经营过程的实际情况:如果说第一个问题是评判企业的“应然性”标准,那么这个问题主要关注企业经营的“实然性”:即便企业取得了危化品的相关资质,那么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企业是否严格按照要求开展相应业务,是否出现过违法情形甚至造成安全性事故?相较于第一点而言,这一点确实是更本质的提问,这一个角度的回答也是需要建立在第一点的基础上的,如果企业甚至都尚未取得危化品相关环节的对应资质,那么安全、合规的运营则更加无从谈起。
这样的提问思路也给我们指明了危化品企业经营合规性核查中的方针:既要判断企业的资质取得情况,更要从实质上判断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合规性情况,从而给危化品企业的合规性核查工作做出一个完整、体系性的结论。
注释
[1] 本文所讨论的危险化学品概念,均限于法律法规的认定范畴,而不探讨某种化学品在其本身的自然属性上是否足够“危险”。
[2] 现行有效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系由安监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铁路局公告通过2015年第5号文件发布,并于2015年5月1日生效的版本。
[3] CAS号是指美国化学文摘社对化学品的唯一登记号。
[4] 参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5〕80号)。
[5] 参见《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2013年9月1日生效。
[6] 参见《关于印发免于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2016年12月27日)。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列示于《免于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不意味着其当然不具有危险性,而是该等目录已经明确规定了相应化学品的危险性,不需要另行专门申请履行鉴定程序。
[7]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6)88号。
[8] 该征求意见稿于2019年10月16日发布,意见征求截止时间未2019年11月18日,目前尚未有正式规定颁布。
[9] 参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2015年7月1日生效。
[10]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7月29日颁布并生效。
[11] 参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12] 参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13] 参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14] 参见《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十一条。
[15] 国务院,2014年7月29日颁布并生效。
[16] 参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
[17] 国务院,2005年9月1日生效。
[1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2014年8月1日生效。
[1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2014年8月1日生效。
[20] 参见《管理条例》第28条。
[21] 参见《管理条例》第32条。
[22] 事实上,《管理条例》第38条也规定了个人购买危化品的相关问题,但个人购买危化品的情形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故不再赘述。
[23] 剧毒化学品的概念来源于《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后该目录被《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废止,《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规定的剧毒化学品条目被《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调整后吸收。具体请参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解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5年3月31日发布)。
[24] 易制爆化学品的概念来源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公安部,2017年5月11日颁布并生效。
[25] 公安部,2005年8月1日生效。
[26] 易制爆危化品的细则性规定,可参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2019年8月10日生效。
[27] 参见《管理条例》第41条。
[28] 参见《管理条例》第42条。
[29] 国务院,2017年3月1日颁布并生效。
[30] 交通运输部,2020年5月1日生效。
[31] 交通运输部,2019年11月28日生效。
[32] 参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九条。
[33] 公安部,2005年8月1日生效。
[34] 具体由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哪一个主体进行委托,《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笔者理解应当以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的委托办法为准。
[35]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号,2015年5月1日生效。
[36]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2016年5月14日生效。
[37]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2012年8月1日生效。
[38] 原文标号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