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危化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中明确提出了继续完善“两重点一重大”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泄露检测报警装置,并且要求装备和使用率必须达到100%。这个问题讲起来就相对比较容易多了,为什么呢?因为涉及到的标准规范不多,也就是那么两三个,所以相比静电跨接来说,省劲多了。目前现行的涉及到可燃有毒气体泄露检测报警相关的标准规范和资料主要如下:(1)《GB/T 50493-2019 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2)《GBZ 223-2009 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3)《GB 12358-2006 作业场所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 通用技术要求》;(4)中石化(2020)自控站第04号《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标准研讨会议纪要》
关于可燃有毒泄露检测报警仪的常规设计、安装和使用等,大家可完全参考上述四项标准和纪要,在这里我就不再赘述了。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还是面临着不少困难和疑惑,包括对标准的理解也出现了一点偏差,后来为了统一解决使用中碰到的具体问题,2020年9月份,中石化自控技术中心站和化工自控中心站专门联合召开了GB 50493-2019标准的研讨会议,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公开发布,也就是上述第(4)项资料。在本篇文章中,我主要针对有疑问的地方进行专项分析和讨论,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目前大家主要关注的问题点如下:这个问题,在GB 50493-2019里说的并不明白,只是在前言中说了这么一句话:“拓展了有毒气体的范围,由《高毒物品目录》中所列的毒气扩大到常见的剧毒气体”。在中石化自控站会议纪要中是这么说明的:
对此,我不敢苟同纪要的说法,主要的问题点如下:
(1)资料性附录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有毒气体的种类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无论是资料性附录还是规范性附录,这只是表达文书的区别,介质的毒性跟介质文书的表达没有任何关系。
(2)职业健康也是安全类标准的一个种类,并且是牵涉到生命健康的高级别安全,2017年安监总局发布第90号令《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且在2013年发布的《AQ-T 4233-2013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第7.4.3.2中再次明确规定:
“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易燃易爆物质或易挥发性物质且可能泄漏或积聚的地方,必须设置固定式或便携式检测报警仪器和事故通风设备”。
(3)在《GB 30000.18-2013 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 第18部分:急性毒性》中并没有列举危害类别为I类和II类的急性有毒气体,只是提供了计算方法和判断原则,急性毒性的列举是在2015版的《危化品目录》里出现的。所以应该改为参考《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分类为急性毒性I类和II类的气体或蒸气。
(4)截图中最后一句话是前后矛盾的,既然不能作为判断有毒气体的依据了,为什么却可以作为有毒气体设定值的依据,前文说了GDS设计可不执行,可是到了最重要的技术参数环节上还是执行了职业健康标准,这是矛盾的。但是话说回来,有毒气体的允许接触浓度本来就是来源于医学中的毒理学资料,搞化工的易燃易爆气体可以自己研究,但有毒气体的浓度及对人体组织的伤害必须得借鉴医学知识,也就是说健康卫生标准是唯一可参考的权威数据。
所以我个人的结论是:有毒气体种类的判断结合《高毒物品目录(2003版)》和《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执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定值参考职业健康卫生标准执行。
对经常拆卸的法兰和经常操作的阀门,会议纪要是这样解释的:
我依然不敢苟同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因其一,“根据工艺操作需要,每班或每天都要进行拆卸或操作的法兰或阀门组”,什么部位的法兰需要每天都要拆卸?我反正是没遇到过,即使真的存在所说这样的法兰,那一定是设计的失败,每天拆卸一下,法兰垫片就得重新更换一下,每一次拆卸实质上都会对法兰产生不利的影响,包括机械性能和密封性能等,反复的拆卸一定会导致泄露概率大大增加。其二,对于气体采样来说,无论是可燃还是有毒,现在基本上都是密闭采样,没有法兰口,另外尺寸都是1寸以下的管道,经常操作的阀门不是普通的法兰连接阀,而是旋钮阀或其他形式的流通阀,根本不需要探测器!
不过对企业来说,这个会议纪要的这一条还是受欢迎的,因为只要企业的法兰或阀门不是每天都操作,那就不用加探测器,就这么简单也好。 无论是GB/T 50493-2019 第3.0.8条,还是安监总局在2014年发的116号文《关于加强化工安全仪表系统管理的指导意见》,都明确规定了GDS系统应独立设置,不得和其他系如DCS、BPCS、FAS等共用。关于探测器该如何布置的问题,在GB/T 50493-2019第4章开篇就提出了布局原则:“根据气体的理化性质、释放源的热性、生产场地布置、地理条件、环境气候、探测器的特点、检测报警可靠性要求、操作巡检路线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选择可燃气体及有毒气体容易积聚、便于采样检测和仪表维护之处布置”。实质上根据这个布局原则,企业或设计单位可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布置,不必拘泥于标准规范。当然如果企业或设计单位拿不定方案的时候,也可以参考GB/T 50493-2019中第4章和第6章相关内容。关于可燃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的型式批准和认证,在GB/T 50493-2019中是这么规定的:a)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型式批准+防爆证+检验报告;b)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仅限国家法规要求的):型式批准+防爆证(防爆区域内)而在2019年11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48号公告《关于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对可燃和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不再做型式批准,除了以下7个二级目录之外:
也就是说,除了上述7个二级目录的气体检测报警仪需要型式批准外,其余的所有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均不需要型式批准。而对于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来说,只说了国家法规有要求的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需要型式批准,也就是说,国家法规没有要求的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就不需要型式批准了。那么问题来了,哪些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是国家法规有要求的呢?
我们结合标准的发布时间来说一下,GB/T 50493-2019正式发布时间为2019年9月,发布机构为城乡建设部,而市监总局的48号文是在2019年11月发布的,发布机构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就是说GB/T 50493-2019在发布时,市监总局的48号文并未出台,而在48号文之前,关于计量器具的现行有效条文是2005年质检总局发布的145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其中对可燃气体探测器和有毒气体探测器分别单独进行了区分,如下:
所以在GB/T 50493-2019中第3.0.5条:“国家法规有要求的有毒气体探测器必须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文中的“国家法规有要求的有毒气体探测器”指的就是2005年质检总局发布的145号里的第67项共6个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这句话说的还是比较正确的。另外大家如果把145号文的有毒气体报警仪和市监总局发布的48号文结合对比,就会发现48号文基本上原封不动地把145号文里的有毒气体报警仪做了移植,所以在中石化的自控站会议纪要里,其第5个问题的答复就比较多余了,最后一句话完全可以删去。
最后的结论应当是这样的:
a)可燃气体(非甲烷)探测报警仪:防爆证+检验报告;b)甲烷气体探测报警仪:型式批准+防爆证+检验报告;c)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48号文共6类):型式批准+防爆证(防爆区域内需要)d)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48号文范围以外):防爆证(防爆区域内需要)
这里的认证主要两个内容,即消防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CCCF),2012年8月公安部联合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发布第122号令《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条文中明确要求消防产品必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型式检验。2014年5月,由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修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CNCA-C18-01:201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火灾报警产品》开始实施,此规则规定了诸如气体探测报警仪之类的火灾报警产品的强制认证细则。2018年,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再次发布11号文《关于改革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实施方式的公告》,明确取消了可燃气体报警产品的强制认证规则,也就是说,此后的可燃气体报警产品不需要进行强制认证了。但企业可以自愿找公安部指定的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自愿性认证。关于消防产品的型式检验,是必须要具有的,按照《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的型式检验证书有效期为三期,三年期满后,需再次申请型式检验。但如果该消防产品没有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话,那么第一次型式试验的证书期满后,不再进行型式检验了。(1)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仪不需要强制认证,但需要型式检验,型式检验报告需提供一份最近日期的(可超出有效期);(2)有毒气体探测报警仪需要强制认证,也需要型式检验,型式检验报告需提供一份最近日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内);
在安监总局2017年发布的121号文《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直接将“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列为重大安全隐患的,一旦上升为重大隐患的话,按照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是可以直接判刑的,所以在《危化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中,也是规定了涉及到“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备率必须达到100%,可以说这是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