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炼化火炬放空的污染控制要求系统梳理与建议

炼化企业工艺装置、储罐等设施在发生事故、开停工和检修等情况时,不可避免地要泄放可燃性气体,以保证安全。炼化企业目前通过采用分液罐、气柜、压缩机等设施对可燃性气体予以充分的回收利用,对于不能回收的,必须设置火炬系统,以使可燃性气体得到无害化处理、减轻环境影响。

因此,火炬系统具有“安全、节能降耗、环保”三大功能。近年来,炼化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通过完善措施、加强管理,火炬排放时间和排放量不断降低。

国家和地方对火炬放空的污染控制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订)

(1)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2)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的措施。

2.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环发〔2012〕130号,国函〔2012〕146号)

炼化有机工艺尾气应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应采用锅炉、工艺加热炉、焚烧炉、火炬予以焚烧,或采用吸收、吸附、冷凝等非焚烧方式予以处理。

3.《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31号)

对生产装置排放的含VOCs工艺排气宜优先回收利用,不能(或不能完全)回收利用的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应急情况下的泄放气可导入火炬,经过充分燃烧后排放。

4.《石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方案》(环发〔2014〕177号)

(1)应采取措施尽可能回收排入火炬系统的废气。

(2)火炬应按照相关要求设置规范的点火系统,确保通过火炬排放的VOCs点燃,并尽可能充分燃烧

5.《石油化工可燃性气体排放系统设计规范》(SH 3009—2013)

(1)可燃性气体排放系统设置的两个主要原则,一是应保证工艺装置、压力储罐等设施在发生各种事故时,可燃性气体能安全排放;二是正常生产条件下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宜回收利用。

(2)火炬头应满足装置正常操作和开停工时无烟燃烧的要求。

(3)除酸性气火炬外,宜使用蒸汽控制烟雾生成;对酸性气火炬、寒冷地区的火炬及低温条件下使用的火炬可采用压缩空气控制烟雾生成。

(4)高架火炬应设置高空电点火器和地面传染式点火器,点火器应配备不间断电源。高空电点火器的数量应与长明灯的数量相同,每个火炬头应设置1台地面传染式点火器。



石油化工环境保护设计规范 (SH/T3024-2017

本标准规定了石油化学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石油化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石油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6.《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和《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

(1)采取措施回收排入火炬系统的气体和液体。

(2)在任何时候,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物质进入火炬都应能点燃并充分燃烧。

(3)应连续监测、记录引燃设施和火炬的工作状态(火炬气流量、火炬头温度、火种气流量、火种温度等),并保存记录1年以上。

7.《北京市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447—2015)

(1)装置开停车、检修、紧急事故等非正常工况下废气可排入火炬燃烧放空,火炬安装消烟装置。正常工况下排放废气应回收或排入污染控制设备处理。

(2)紧急状况下需要燃烧放空时,应记录火炬燃烧放空数据(火炬气流量、火炬头温度、燃烧时间、冒黑烟时间、燃烧气体的成分及硫含量)备查,记录至少保存2年。

8.《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5月1日起实施)

其第三十一条规定“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火炬燃烧装置应当用于应急处置,不得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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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阶段火炬放空污染控制要求的建议

综合以上国家和地方要求,提出现阶段炼化火炬放空污染控制要求建议如下。

(1)炼化工艺装置、储罐等设施在开停车、检修和紧急事故等非正常排放工况时,可燃性气体应排入火炬系统。

(2)应采取措施尽可能回收排入火炬系统的气体和液体。

(3)火炬应设置控烟设施。

(4)在任何时候,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物质进入火炬都应能点燃并尽可能充分燃烧;火炬的最小燃烧效率应不小于98%。火炬放空冒黑烟(烟气黑度大于林格曼I级)时间应不超过2小时。

(5)应记录紧急防控状况发生的原因、应急处理措施、火炬冒黑烟时间等相关信息;应连续监测、记录引燃设施和火炬的工作状态(火炬气流量、火炬头温度、火种气流量、火种温度、控烟蒸汽或压缩空气流量等),并保存记录1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