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品刑事责任风险(4)

 

第四篇

危险物品肇事罪 --- 危险物品

1997年刑法第136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名在1979年刑法已经存在。通说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区别在于前者是一般主体,是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为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造成的;后者主体是生产作业中的员工,违反的安全管理规定不必与危险物品有关。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前者是特别犯罪,后者是普通犯罪,同时符合二者犯罪构成的,按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需要说明的是,该罪名列举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正是危险货物的主要种类和名称,也是化学品危害性分类中的传统部分。常简称为“危险品”的危险物品的含义比危险货物广,危险品包括个人用品,但技术上的分类标准并无不同,除了民航、海事法律法规中的细致区分外,在GHS实施之前,国内常采用危险货物的分类应用于危险物品管理中,指称各类具有危险性的物品包括个人物品。但是在GHS实施之后,化学品领域结合所成的“危险化学品”一词外延拓宽,包括了诸多短期危害性低、不具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财产的化学品,超过原来危险货物中化学品也就是前约十多年“危险化学品”概念的范围。

此外,该罪名中的毒害性物质目前已经为GHS中的急性毒性分类取代,从结构上与爆炸性、腐蚀性等同等属于GHS危害分类之一,而剧毒化学品只是急性毒性中的一部分。作为重刑的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中“毒害性物质”经“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缩小范围为“剧毒化学品”,如果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法相同用语统一理解,那本罪中的毒害性物质也限于剧毒化学品,这将与其列举的危险物品种类不对称,也不符合数十年来的立法意图而且除了剧毒化学品外的急性毒性物质,也会因为过失发生重大事故,因此不应缩小“毒害性物质”在本罪中的范围。从另一角度,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宜将“毒害性物质”修订为“剧毒化学品”,而本罪名可以使用“毒害性”或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管理一致的“有毒性”的表达,这样不同法条间的概念和刑法与行政法规之间的联系更清晰。在此情形下,本罪名可增加“感染性”类以包括生物感染性危险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