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尽职免责」的规定要来了吗?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从国家层面上,明确了市场监管人员「尽职免责」,分别规定了两类尽职免责情形,包括13项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和1类改革创新中的容错情形,并严格限定了免责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鼓励和保障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积极担当作为,为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积极担当作为撑腰鼓劲。
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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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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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出台无疑是一石激起千层浪,但同时也引起了另一个疑问:
安全监管「尽职免责」又将如何?
众所周知,安全监管涉及面广、人员数量不足、监管执法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压力大、难出政绩,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不可预测性,执法风险和追责压力越来越大,已经成了公认的「高危」部门。
安全监管人员最关注的生产安全事故,最关心的就是尽职免责问题。特别在发生一些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后,一些纪检和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甚至是其他政府部门、安全监管上级部门惯有「出了事就有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脱离不了干系」这一非法制思维或「有罪推定」立刻行动。
因此,可能基于多种原因,总会对安全监管人员特别是基层安全监管人员加以问责追责,轻重都要被“打板子”。
安全监管部门个别工作人员确实存在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甚至是更恶劣的腐败等问题,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这些人,不能袒护,不能纵容,必须问责。
但问题是,在当前法律法规制度还未健全的情况下,安全监管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职要求等在法律层面也未明确到位,一些认真务实、勤勉尽责、履行了自身职责却依然没能阻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监管人员,被不当追责的情形时有发生,成为某些责任事故的牺牲品和替罪羊,由此,安全监管人员工作积极性受到挫伤,身累而心更累。
安全监管人员不可能是全才(全专业),也不可能是万能的能吏(全时段、全环节等),不可能完全阻止和避免生产经营单位事故的发生。
一个完善的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应该是该做什么、能做什么、做了什么,该做没做的要问责,做了没做好的要减责,因为根本做不了而没做的要免责。如果该做的都做了,能做的都做了,结果还是被问责,于法不公,于情不允,于理不通。
一方面,安全监管尽职免责的呼声越来越高,基层安全监管部门都迫切希望尽快出台尽职免责的规定和细则,另一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明确安全监管尽职免责,步履蹒跚,即使有所明确,也语焉不详,让人雾里看花。
例如:
2014年版《安全生产法》中,虽然没有对尽职免责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但也有迹可循。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出台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追究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时,要看其是否严格按照监督检查计划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2014年版《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就是对「事故处理总得有人负责」的否定。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是查明原因、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预防和减少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而不是为了处理人而处理人。
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11月24日,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进入三审,鉴于目前重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监管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并强化监管职责,对于二审稿中争议较大的“尽职免责”相关条款,三审稿予以了删除。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黄源彪介绍,重庆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项目审批把关不严、安全生产降低标准、安全监管不到位等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同时,在上位法、其他省区市地方立法都未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将尽职免责写入法规,可能产生社会误读、放松监管等负面影响,因此将二审稿中争议较大的“尽职免责”相关条款予以删除。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正在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修正草案)的已知文本,并未涉及和明确规定安全监管「尽职免责」。
尽管目前安全生产仍处于爬坡过坎期,形势严峻复杂,乱世需用重典,对失职渎职安全监管行为人严厉查处,以释放从严监管、从严问责追责的信号。
尽管确有少数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而造成事故,甚至存在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但是我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体系中“权责失衡、责罚不均”问题必须纠正和克服,才能符合权责对等、才能体现法律公平精神。
也必须通过立法对「尽职免责」做出规定,让「尽职免责」有法可依,有度可循,致力于“以法管人、以法管事”,使安全监管人员能够按照其法定职责,履行其职责,失职则追责,尽职则免责,进一步增强安全监管人员特别是基层安全监管人员的履职信心,激发和调动安全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