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戊
A轮为沿海货物运输船舶,船籍港洋浦,船东为国内公司,在广东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5月1日A轮在从钦州驶往上海途中搁浅后沉没全损。事故发生后,船东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船东决定起诉。在此情况下,船东为了拿到保险金,需要系统地考虑哪些法律问题?其次,船东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要求、如何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如何送达法律文书、审理、判决、如何上诉和执行等?这是程序问题。再次,船东怎样主张和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这是证据问题。最后,船东能不能从保险公司拿到保险金、能拿到多少?这是实体问题。这些问题须系统地解决,即本案实务架构。须指出,本案没有任何涉外因素,属于国内案件,故不必考虑涉外法律规定,涉外案件实务架构另当别论。由于A轮是海船且搁浅事故发生在海上,故本案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我国海诉法总体上规定海事案件由我国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与地方法院进行区分。但我国海诉法没有对海上保险合同的管辖法院作出特别规定。我国民诉法规定保险合同案件管辖法院为(1)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2)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本案中,如船东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为广东一家保险公司,那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为广州海事法院。另外,本案保险标的物为A轮,而其登记注册地为洋浦港,故海口海事法院也有管辖权。因此,广州海事法院和海口海事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船东可任选一家去起诉。另外上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有不同解释,这里不展开。假如本案中船东选择去海口海事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先要向法院递交起诉文书,经立案审查通过后,船东就要按法院通知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假如船东由于疏忽未能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缴费,按法律规定将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续程序不必再展开。在正常受理后,海口海事法院会安排送达、开庭、判决、执行等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还可以依法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还可以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外还有其他程序问题,各方当事人也应遵循。假如本案中A轮搁浅全损后各方对A轮的价值存在争议,应当如何举证?2021年12月3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72条“不定值保险的认定及保险价值的举证责任”和第73条“超额保险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等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这属于特别证据规则。至于举证标准、证据形式、证据要求、质证、认证乃至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问题,则属于一般证据规则,具体体现在我国海诉法、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总而言之,在A轮的价值等相关事实证明问题上,既要遵循特别证据规则,也要遵循一般证据规则。本案中决定船东能不能拿到保险金、能拿多少的实体问题有很多,比如时效问题、保险利益问题、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问题、保险人免责条款问题、事故原因和责任问题、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问题、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问题、保险金理算问题等。这里仅提一下时效问题、事故原因和责任问题以及保险金理算问题,其他问题不再展开。(一)时效问题:船东在2022年10月1日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本案中A轮搁浅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1日。如船东在2022年10月1日起诉,距事故发生之日为2年5个月。按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船东在2022年10月1日起诉已超过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除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二)事故原因和责任问题:船东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船舶搁浅通常属于船员驾驶船舶过失造成,这也属于沿海内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承保风险。因此,一般来说本案中船东对A轮搁浅造成的船舶损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也会存在特殊情况,如英国最高法院[2021]UKSC 51号案就认定“CMA CGM LIBRA”轮搁浅就是因其航次计划不适航造成,假如本案中A轮搁浅也是其不适航造成,且本案保单明确约定因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那么船东还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吗?原则上也不能。假如本案保险合同约定A轮保险金额3000万元,但其保险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在A轮搁浅全损后船东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3000万元支付保险金?按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显然A轮保险金额3000万元超过了其保险价值2000万元,按法律规定,超过部分1000万元无效,本案保险金应A轮保险价值2000万元确定。这样一起国内海上保险案件以及其他国内案件全程透彻解决,并最终实现和保障当事人权益,在实务架构上须系统地考虑管辖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和实体问题,是为管辖|程序|证据|实体四柱法学一种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