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梳理: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司法认定
转载。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可能无法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针对上述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仍尚未对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的界定。有鉴于此,本文拟基于新近司法案例梳理财产保险利益判断标准的实务走向,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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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聂栋 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保险属于以补偿损害、分散风险为目的的合约安排[1]。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实现利用保险工具对冲风险的关键,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可能无法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款规定描述较为模糊,未明确具体的保险利益判断标准,意味着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认定上容许较多的个案裁量,导致相当程度上的司法认定困难。
为应对保险利益界定的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一条针对性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看出,新增的条文仍未明确界定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仅能直接去推定在财产保险中,并非只有财产所有权人才对财产享有保险利益,不同主体可基于与保险标的经济利害关联向保险人购买保险。
立法机关认为,不采取抽象概括或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保险利益界定标准的主要原因有二:“(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在立法过程中不能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二)保险险种和保险利益内涵会随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变化,期望通过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总结类型化经验,再进行法律规定。”[3]。
有鉴于此,本文拟基于新近司法案例梳理财产保险利益判断标准的实务走向,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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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认定的相关学说
“法定利益标准说”认为,只有财产权利、合同权利以及法律责任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实质性期待标准说”认为,只有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存续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存在期待,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是分摊风险、对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只要投保人对某一物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该物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依靠保险制度分摊损失于危险共同团体内之人。
按照该说,有法律上的权利而无经济上利益者,因无损失而不能得到补偿,然虽无法律上的权利但有经济上利益者,因有损失也可以投保以得到保险保障。
“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并非只有所有权人在物发生损害或丧失时,遭受损失,除此之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也有相当的保险利益,其与所有权人一样,也可以防止其利益受损害而进行保险[4]。
立法机关并未明确表示更倾向于哪种学说,仅在《保险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同一标的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保险人可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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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认定的地域标准
保险利益认定围绕着《保险法》第十二条中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展开。如上所述,当前《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标准较为概括,未规定认定保险利益时的具体考量因素。
从现实情况看,界定保险利益的标准多体现在若干中级或高级法院发布的地方司法文件中。
目前检索到的各地方高院、中院针对保险合同纠纷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司法文件包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1.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认定的一般标准
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二十四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十三条的表述,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符合合法性、确定性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具体范围包括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
其中,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主要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合法占有人、财产经营管理人对财产拥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须有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可以确定的是,在财产保险中,所有权并非产生保险利益的唯一根据,担保物权人、保管关系中的保管人对财产也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享有保险利益,可以通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减小或避免因财产受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 车辆挂靠情形中的保险利益认定
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的表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挂靠经营中,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人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常见情形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
就此而言,山东高院认为,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投保,在被挂靠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挂靠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6]。
江苏高院认为,在挂靠人能证明挂靠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发生保险事故后,挂靠人有权以其名义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得以挂靠人对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拒绝赔付保险金[7]。
江西高院和浙江高院也持类似观点。但在深圳中院看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为保险人进行投保的,不具有原告地位,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除非被挂靠人同意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挂靠人,否则不予支持[8]。
就此而言,应当认为深圳中院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享有起诉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原告地位。
在挂靠经营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的,尽管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并非被保险人,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3. 保险利益认定与保险标的违法性
在这个问题上,济南中院认为,在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对具有违法性的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时,应区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则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但保险标的源于善意取得的除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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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司法认定
本部分首先将对应前一部分中提及的地方司法文件中所列的类型化保险利益认定标准检索相关案例,并尝试从其他未发布类似司法文件的地域的法院判决情况判断地方法院对其他地域法院有关保险利益认定的观点的参考情况。
1. 财产保险利益认定的一般性标准
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法院在判断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时存在如下倾向:
①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10];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责任利益亦构成保险利益[11];
② 被保险人主张享有利益的,应判断有无实际受到损失。即使是登记所有权人,但如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也不能主张具有保险利益[12];
③ 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依法理对该项财产都应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有既得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种情形,其中责任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13];
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另案项下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认定为对涉案财产享有保险利益[14];
2. 车辆挂靠情形中的保险利益认定[15]
本部分主要就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投保时的保险利益享有者问题进行分析。从案例来看,法院在认定车辆挂靠情形中挂靠人的保险利益时存在如下倾向:
① 在投保人和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均为被挂靠单位的情形中,挂靠人不能证明存在挂靠关系的,挂靠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请求保险公司索赔[16];
② 挂靠关系存在,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挂靠人享有保险利益[17];
③ 挂靠关系存在,事故车辆以被挂靠人名义投保,保险费用、事故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的,挂靠人享有保险利益[18]。
④ 车辆实际使用人即使不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依然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转让的,不影响保险利益认定和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19];
⑤ 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不局限于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事故车辆赔偿责任实际承担人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向保险人索赔后,保单所载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20];
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内容,机动车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因此,在机动车财产损失纠纷中才存在分析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可能性[21]。
总结而言,大部分法院认可在挂靠情形中,即使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与挂靠人不一致,挂靠人仍享有保险利益。
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如对被挂靠单位的就挂靠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自愿意思表示不进行审查,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同时,还应注意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车辆挂靠情形中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已经被预设为一致性利益共同体,因此挂靠人共享被挂靠人的保险利益在现行规范项下也有其合理性存在。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修订,已失效)第三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程序法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也相应坐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3. 保险标的违法时的保险利益判断[22]
尽管存在与保险标的内涵相关的若干学说,本文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特定人员因其与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无形权利或责任)之间的某种联系而存在的经济利益。
例如,保证保险[23]的保险标的为保证债务,当投保人(即履约义务人)无力履约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货物损失保险中,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因其所有、占有、保管、承运货物而与货物损失之间的经济利害关系;在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为因被保险人保全申请错误而导致被保险人对保全被申请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涉嫌保险标的违法的主要存在于车辆或房屋相关的财产保险纠纷中,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标的相关事项违法项下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也存在显见的观点差异。基于检索到的案例可得出如下信息:
① 投保车辆相关事项违法
关于车辆来源违法。有关投保车辆为违法取得的案例较少,在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891民初88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投保车辆是否系合法取得不影响被保险人对占有的车辆的保险利益。且当保险人以投保车辆系违法取得抗辩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时,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义务,未发现法院会依职权进行实质审查车辆来源[24]。
关于未取得合法行驶证、伪造、变造行驶证、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同法院对于行驶证合法性、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影响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
例如,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7民终136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1300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未取得合法行驶证、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
但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持不同观点,其认为未按照规定取得行驶证和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影响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主要理由为“我国交强险现行法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相互脱钩。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付。持变造的行驶证,且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虽然行为人行为违法,但是不能认为保险标的违法,也不能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② 投保建筑系违章建筑
从案例来看,多数法院认为,违章建筑不影响被保险人对建筑享有的保险利益。例如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931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炬申公司自建仓库虽未进行房产登记,但其对自建的仓库享有所有权,涉案仓库即使是违章建筑,但该物未经法定程序的公权拆除,任何人不得侵害。”
相似倾向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73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体现,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厂房未经规划等部门的批准而擅自建造,但应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处理。而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人对由此给违章建筑占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案涉厂房是违章建筑的事实不当然导致被保险人对此丧失保险利益”。
但在保险条款已经将违章建筑排除在可保范围时外时且保险人已就此类责任免除条款尽充分说明义务时,法院可能会认为被保险人对违章建筑不具有保险利益[25]。
4. 国际贸易术语规则中的所有权转移约定与保险利益[26]
国际贸易合同项下的买卖标的往往巨大,交易各方利用购买货物财产保险规避货损已经成为惯常做法。
在国际贸易术语规则中,由于不同术语项下的交货时间约定有所不同,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也因此存在差异,例如在FCA项下,货物风险在卖方在指定地或指定地点,向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交付货物时发生转移至买方。而在CIF项下,货物风险自卖方将货物装船时转移至买方。
如此一来,衍生出来的问题是,在国际贸易合同中,适用不同的国际贸易术语规则是否将对货物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和保险索赔产生影响。从检索到的案例看,在贸易术语项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所有权或承担风险并非确定具有保险利益的绝对性标准,还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实际运输安排,判断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受到保险标的的安全状态的影响[27]。
在2015年上海海事法院发布的2014年度十大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十中[28],法院做了较为具体的阐述:“原告A公司向境外B公司销售一批轮胎添加剂,约定采用CIF贸易术语,2008年2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C就案涉货物向A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2008年3月4日装载货物的船舶在从上海洋山港起航驶往韩国釜山途中发生碰撞事故,原告A公司随即向被告C公司报险理赔,要求按全损赔偿。因货物已装船,按CIF贸易术语,货物风险已转移至B公司,因此C公司以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
对于此,法院认为,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是风险,而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可被理解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保险标的法律上或经济上的联系,因保险标的受损而遭受经济损失后,权利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涉案保险单、提单等单证现由原告持有,其系因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人,不能仅凭货物是否越过船舷确定保险利益的有无。据此,原告仍拥有涉案货物的全部利益,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告销售总价的保险赔偿款78660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差旅费损失。”
在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仅依据涉案贸易术语CIF的约定而主张原告(卖方)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也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贸易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可以就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和货款结算的方式另行作出约定,仅凭贸易术语无法得出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时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方的结论;其次,被保险人会因为海上航程或保险标的的安全到达而受益,或者因为它们的灭失、损坏、被滞留而受损,又或者因此而招致责任的,都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9]。
此问题的实质仍然是所有权人并非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唯一主体,在按贸易术语转让所有权后,卖方仍然可能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国际贸易术语项下不同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点并不是确定投保的买方或卖方是否在货物发生损坏时对货物享有保险的利益的绝对标准。
在具体认定时,法院的具体裁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技术性保险利益说”的观点。
余论
本文主要旨在从实然角度探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认定。但必须指出的是,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等同于被保险人因此丧失保险金请求权,在诸多案例[30]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财产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保险人对此明知或未按保险法尽“提示说明义务”的[31],法院仍判定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32]。
财产险种的细分类型和涉及保险利益认定的情形众多,本文仅选取了较为感兴趣的几种进行分析。风险会随着时间的变化出现变种,保险利益的外延亦会不断扩充,保险利益认定应是值得长久讨论的话题。
注释: [1]参见[美]肯尼斯·亚伯拉罕著:《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版。 [2]《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至39页。 [4]参见马宁:《保险利益原则:从绝对走向缓和,抑或最终消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5]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55–80页。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三条:挂靠车主以被挂靠单位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挂靠车主以本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保险人以挂靠车主已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可以通知挂靠车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挂靠单位同意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实际车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保险人向实际车主支付保险金。 [9]《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三十条【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保险人主张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保险人主张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参见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94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48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类似观点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9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13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53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235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5]检索路径:车辆→挂靠→保险利益。 [1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844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17]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2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18]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349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19]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29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4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1]具体表述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22]检索路径为:保险标的物违法/保险标的违法。保险标的→保险利益→违法→刑事→盗抢; [23]根据《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条之规定,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24]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59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5]参见福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31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和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6民终29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1055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6]检索路径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贸易术语→保险利益。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10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3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 [28]《对保险利益应采用综合性判定标准,根据风险负担、法律上的联系、经济上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判断当事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015年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14年度十大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十》,载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2年9月10日访问。 [29]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3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类似观点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51号再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29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958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51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三,正确认定其他法律后果。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明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仍劝说投保人投保,保险公司在核保时也同意承保,这种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审判实践中,即使保险合同无效,仍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判决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