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青铁路尖扎黄河特大桥安全事故,涉嫌哪些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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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青铁路尖扎黄河特大桥安全事故,以下人员已涉嫌刑事犯罪:
1.施工单位相关人员:若事故原因是违规操作或安全管理失职,如绳索未按规程定期检测、作业时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指挥人员强令冒险作业等,施工单位目经理、安全员、班组长等直接责任人员涉嫌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其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包括违反国家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虽无明文规定但为职工所公认的安全操作习惯和惯例等;“情节特别恶劣”包含: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综合新闻报道和现行法律规定判断,该事故已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范畴,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大概率会被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2.安全设施相关责任人员:若事故系因安全设施本身存在缺陷,如绳索质量不达标、承重强度不足等导致,即“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135条规定: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负责安全设施采购、验收、维护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3.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如果建设单位存在压缩合理工期、违规指挥等行为,导致施工安全受到影响,进而引发事故,建设单位中对此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也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追究,具体罪名需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和责任认定来确定。
4.监理单位相关人员:若监理单位未履行好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职责,未发现安全隐患,或发现了却未制止,导致事故发生,监理单位中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因玩忽职守等行为,面临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相关罪名。
以上人员可能涉及共同触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然,具体刑事处罚要根据后续公安机关调查后,方能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