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布,7月1日正式实施!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全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评审(论证)、公布、备案、演练、实施、评估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全省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13)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实用性负责。 第五条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版)》,下同)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含)以上(企业分类和规模划分执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下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应急预案评审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少于3人,采取会议形式,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应急预案论证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员工等参加,必要时可聘请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与,形成论证结论。 第七条 应急预案根据评审和论证意见修订完善后,由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八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统称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原则和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中属于中央企业、省属跨设区市企业的,其中中央企业驻苏机构总部、省属跨设区市企业集团总部(上市公司、控股公司)的应急预案,按照行业管理的划分,报送省应急管理厅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应抄送省应急管理厅;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设区市应急管理局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应抄送同级应急管理局。 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中除中央企业、省属跨设区市企业外,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分级原则和隶属关系,报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十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预案的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事故风险程度等内容变更修订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参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基本规范》(AQ/T 9007-2019)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受理备案登记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参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评估规范》(AQ/T 9009-2015)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含)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估指南》(AQ/T 9011-2019)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上报信息。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修订完善。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和应急预案演练工作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应急预案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依据《安全生产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统一使用应急管理部制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苏安监〔2011〕1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