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环境保护法》之法律责任

2014年4月24日,经过四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环保法》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还就政府、企业公开环境信息与公众参与、监督环境保护作出了系统规定,法律条文从原来的6章47条增加到7章70条,凸显建立公共预警机制、扩大公益诉讼主体、加强政府监管职责等五方面亮点。新环保法首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机制并出台规定治理雾霾、加大处罚力度,按日计罚无上限、可追究刑事责任、补办环评将成为历史、明确公益诉讼制度并扩大范围、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开封广播电视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增强了法律的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所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关于排污的界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均认定为排污。  

    

关于违法排污的处罚:特别强调不再是一次性罚款,这是一个创新性的行政处罚规定,也就是说违法排污又拒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以连续罚款,罚款无上限,罚款数额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新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其中限产停产就是重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手段之而情节严重的排污行为,经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新环保法新增的限产停产措施使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完整,有利于解决限期治理制度成为变相为违法排污企业打“保护伞”的制度缺陷。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也不能违法排污,如果符合违法排污的情形,那么将与前款规定相结合,按日进行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新法去除了以往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规定,只要未经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即使已经建成也不能补办。本条完善了原来规定中的“限期补办”的漏洞,直接规定对于未进行建设项目环评而先建设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评先建的全部归为违法项目,不能再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补票”,可以直接处以罚款。这就意味着“先上车后补票”的时代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评,被责令停止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可依据环保法六十三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新环保法明确了公众的知情权,单一的罚款难以有效威慑违法企业、实现惩戒的目的。因此,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如实向社会公开其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如果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那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新《环保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就是因为其增加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有所列行为之一且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在新法颁布以前,由于缺少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理一直都是司法实务中较为棘手的难题,此次颁布的新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将《环境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彻底解决了关于生态破坏法律实用困扰及环境侵权责任构成条件之争的众多问题,更有利于发挥新法在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侵权法》第八章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方式,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环评中如果弄虚作假从而导致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根据情节除了应当依法受到处罚外,还与直接责任人一起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责任指的便是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


在环境污染违法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如果当地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在不作为、滥作为的情况,新《环保法》对环保相关部门的问责机制是如何制定的?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环保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个方面的,其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有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既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也有滥作为的情况发生,那么新《环保法》第六十七条就是针对环保相关部门所制定的问责机制,明确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在监督的过程中如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有关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作为监督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的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条也进一步地完善了相应的监督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新《环保法》68条列出了8种追责行为,同时对尚未囊括进来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将予以严厉追责,而被追责的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环保工作人员。处罚形式除了记过、降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开除。而针对主要负责人的追责首先就是引咎辞职,也就是说如果环保部门出现68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环保部门负责人,地方政府决策者就应当引咎辞职,比如对环境违法行为包庇、或者接到环境污染的举报而没有及时查处的而导致发生重大环保事故的都会受到上述惩罚。该条法规使地方政府和环保主管及相关监管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执法必严、违法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