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逆转的危废处罚案

一、案例概况

H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H环罚(2018)xx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8年9月14日,原告Y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在厂区内擅自露天堆放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X万元。

 


 

二、双方的主张与抗辩      

1、原告公司的抗辩

1.1 作业流程

本案涉及的金属回收箱系临时盛装油泥的容器,回收箱有盖板,能够起到防扬散作用。被告检查时原告正在进行清罐作业,需将罐内油泥装运到回收箱内,再运走焚烧。回收箱放置在水泥地面上,水泥地面具有防渗、防流失的作用。敞口放置回收箱是原告为清罐作业需要,作业完毕,盖板封闭。

1.2 作业符合规定

环保部《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第5.7条规定,收集危险废物时应配备必要的收集工具和包装物,以及必要的应急装备。收集结束后应清理和恢复收集作业区域,确保作业区域环境整洁安全。据此规定,临时收集危险废物不需要采取防扬散措施,收集危险废物时即使有遗撒现象,只要清理干净即可。

1.3 对被告做出处罚的抗辩

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堆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行为违法,并对环境造成了危害后果。即使有,情节也及其轻微,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予处罚。综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2、证据的质证

2.1 被告的主要证据

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原告公司经理周某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公司厂区堆放危险废物照片2张,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堆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行为。

 

2.2 原告的质证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堆放危险废物并污染环境的行为。现场检查笔录不是在原告公司现场形成,记录的内容也不是原告公司现场情况,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对原告公司现场遗撒物及回收箱盛装物取样化验,是否为危险废物没有证据证明。回收箱是用于盛装危险废物且有盖板,其本身就能够起到防扬散、防渗漏、防流失的作用。当天原告正在进行清罐作业,需要将罐内油泥清理出放到回收箱,所以回收箱没有盖板,作业完成后盖板才能回原位。且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收集危险废物时需要在完全在密闭的环境作业及必须采取防扬散措施。临时收集危险废物不需要采取防扬散措施,收集危险废物时即使有遗撒现象发生,只要清理干净即可。(2)杂物照片中,原告露天放置的杂物上没有遗撒危险废物,杂物上黑色印记系防腐沥青。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危险废物遗散、扬散、流失。

2.3  被告提供证据

Y环保公司的工艺流程相关文件(Y公司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图、H环验批复、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等),证明:原告公司的蓝色罐体为油水分离罐,罐体底部会产生油泥沉淀物,在被告检查当天正在进行清罐作业,该沉淀物必须清理到回收箱,且必须将回收箱封闭盖板打开才能将固体废物放进去,然后运去车间焚烧,原告的行为符合工艺流程,也符合环保要求,原告公司并非故意将危险废物露天堆放。

 


 

三、律师观点

首先, 依照《固废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而根据规定,违反前述条款,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处罚。

其次,根据本案证据看,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一是照片上杂物不能证明是危废,二是,笔录不能证明现场完成,三是不能证明现场做过取样和分析证明有危废滴落地面。另外,该单位充分举证该工作的流程及提供当时批复和备案文件,证明其工作流程符合规定。

最后,本案对企业的启示是,就固废危废的收集等操作,应当一方面与原工艺规定相匹配,另一方面制定相应程序,规范操作。在相关机关检查时,仔细核对笔录,主动取证,积极做好环保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