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险伤残赔付到底按什么鉴定标准?
2018年7月19日10时40分,原告在去工作途中,被驾驶非机动车的案外人狄某撞伤,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狄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中心医院等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00.06元。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15000元的费用,其余的一直没有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10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本保单每人意外伤害保险15万元,医疗费用保额2万元,本次事故被保险人无责,医疗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是采用道交的伤残认定标准,但我司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的伤残应该按照人身保险伤残平均标准进行评定,所以鉴定报告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事项。我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已经赔偿医疗费用伤残15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常年在X地区工作居住,自2013年3月1日起一直在某电脑公司从事美工岗位,月工资4500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0000元。
2018年7月19日10时40分,原告在去工作途中,被驾驶非机动车的狄某撞伤,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狄某负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中心医院等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00.06元。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11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折,尺骨骨折(冠突骨折),遗留左侧肌皮神经运动波幅下降,左侧肱二头肌、肱肌、喙肌肌力Ⅳ级,左肘关节屈曲障碍,左前臂外侧皮肤感觉减退,左手大际萎缩,左手握力差,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肇事者狄某未对郭某进行赔偿,郭某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了15000元的费用,其余拒绝赔偿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鉴定是采用道交的伤残认定标准未使用保险合同约定标准鉴定问题,因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将保险条款告知郭某,视为没有告知。又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对于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郭某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赔偿标准及伤情鉴定意见,本院对郭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00.06元;2、误工费54000元(360天×150元/天),郭某提供其具体收入证明,按照误工天数据实计算;3、护理费16635元(110.9元/天×15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21120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实际赔付应当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5000元。赔偿金额为143600.06元(150000+8600.06-1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保险理赔款14360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