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存在消防隐患!员工: 太危险我辞职!法院: 单位赔3.5万!

案例



赵某自2008年11月入职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对某公司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称某公司车间内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仓库内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存在火灾隐患,责令该单位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2017年12月18日赵某离厂。2018年1月8日,公司拟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赵某因对补偿数额不予认可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8年1月11日,赵某以公司厂房不合格,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32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35026.5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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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争议焦点&法院判决



员工能否以公司没有灭火设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
庭审期间,公司表示无法在指定期间完成车间整改。在此情况下,赵某以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依法应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35026.5元。

03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并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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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于《劳动合同法》中提到的劳动保护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安全保护和劳动卫生保护等两个基本内容,而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设备条件,如有一定空间和阳光的厂房、通风和除尘装置、安全和调温设备以及卫生设施等。


于本案中,公司确实存在有关于火灾方面的安全隐患,无法为员工提供正常上班时所需的“劳动条件”,并且公司也未在有关部门下达通知的规定时间内,作出对策以及相应的整改,致使得在该公司上班的员工依旧处在一个无法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劳动环境中,故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员工以厂房安全条件不合格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此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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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裁判文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60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制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
上诉人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意见

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消防问题,上诉人被责令停产,上诉人虽然拟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如果被上诉人不愿意接受,上诉人仍能够继续与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国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不支付赵*国经济补偿金57148.50元;2.诉讼费用由赵*国承担。

►一审法院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国自2008年11月入职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处。2017年10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对天津**制衣有限公司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称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车间内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仓库内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存在火灾隐患,责令该单位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2017年12月18日赵*国离厂。2018年1月8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拟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赵*国因对补偿数额不予认可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8年1月11日,赵*国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厂房不合格,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7〕第0032号裁决书,裁决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赵*国经济补偿57148.5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一审庭审中,赵*国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天津**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赵*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于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一审庭审中,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表示无法在指定期间完成车间整改。在此情况下,赵*国以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赵*国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赵*国经济补偿金。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赵*国的工作期间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均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年限,因赵*国工作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17年12月18日,故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赵*国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5月×3687元=35026.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与赵*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赵*国经济补偿金350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

►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车间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但上诉人未完成车间整改。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 判 长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