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设安全警示标志,企业被罚75000
近日,东莞市应急管理局凤岗分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经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国晶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2.储存危险化学品未在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经调查认定,该企业上述第一、二项违法事实,分别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对该公司上述两项违法行为作出合计人民币75000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七十八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第八十条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