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员工出差期间几起工伤案例盘点
赵某生前是惠州市富某贸易公司的业务厂长,2016年8月28日因业务需要被外派至重庆奉节县洽谈党参收购业务。
2016年9月8日晚赵某与合作伙伴洽谈业务完毕后在宾馆内休息。因为感到身体疲惫,所以打电话给洗脚城经营者邹某找人到宾馆做按摩,邹某派员工胡某至宾馆为赵某做按摩。后胡某发现赵某身体不适昏迷,报120后送到卫生院进行抢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作出《死亡证明书》显示“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
2016年9月19日,富某贸易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2017年1月6日富某贸易不服人社局的决定,将人社局告上法庭,博罗县人民法院认定赵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判决驳回富霖贸易的诉讼请求。富霖贸易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赵某的死亡属于工伤。
判词摘录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13行终111号行政判决书
律师评析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2、在本案中,赵某在外出差因为工作导致身体疲惫,回到酒店寻求按摩服务,但随后发病而死亡,死亡的原因是因病窒息死亡,另外赵某因公出差期间违反禁止性的规定,所以法院最终认定赵某出差工作后回酒店休息仍然属于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而在此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
笔者曾找到2014年5月10日《检察日报》刊载的一篇案例,该案讲的一位出差在外的员工在回酒店休息时不慎摔伤,该篇案例的作者认为该员工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应对方案】
1、工伤认定非常宽泛,员工在工作中因自己的过错而受了伤(如开压机不按照正常规范操作而压断了手指、在工地不戴安全帽等),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曾有媒体报道过一宗案例:某老师接受学校安排周末监考,中午吃工作餐时卡到鱼刺,法院认定老师卡鱼刺属于工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数年前曾判过一起案件,案中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在工地上的一间装满天那水的房间抽烟不幸烧伤,法院判决劳动者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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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经办过一宗案例是一位员工因为在工作期间擅自早退离岗,路上不幸被车撞死,法院认为该员工是下班途中发生非自己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判决认定员工的死亡为工伤。
2、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当员工受伤或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公司如果没有为员工参保的,则要为员工的受伤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不向员工赔偿本可由社保支付给员工的工伤待遇。如果公司自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员工的权益有保障,公司也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案 情
朱某系某单位员工。某日,单位派朱某至外地接洽相关工作;次日0时55分左右,朱某遇到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此后,朱某家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论焦点 是否所有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都能够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该案中相关人员的工作结束时间、入住宾馆时间、外出吃饭时间、返回宾馆时间及相关证言、证物一一调查后发现,朱某死亡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即朱某虽处于因工外出期间,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而引起的,故不构成工伤。因此,法院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工伤的决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