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销售郑某受贿 459 万元,被判三年;王某、张某虹行贿,分别被判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

被告单位:深圳市亿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
被告人:张某虹,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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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于2006年5月29日入职华为公司,2006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郑某在华为公司终端芯片上海办事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主要负责终端芯片客户的拓展和关系维护,产品及方案推广,技术支持,配合经销商拓展客户以及终端芯片产品的销售等工作。

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郑某利用其负责销售华为芯片的便利条件,帮助深圳市亿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向最终用户浙江创佳创亿公司销售终端芯片产品的销售机会。

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期间,马某使用其员工苏某利深圳招商银行、刘某慧深圳建设银行账户、蔡某伟深圳招商银行账户分24次转账好处费共计3231906元至郑某本人名下的深圳招商银行及其父亲郑某的平安银行账户。

张某虹系联强国际(上海)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郑某利用其负责销售华为芯片的便利条件,配合虚增最终用户江苏银河公司的芯片产品需求,将华为公司销售给江苏银河公司的芯片转销售给其他用户。同时,郑某与张某虹合谋,将前述购销项目中获得的华为公司返货转售给其他公司,获利后郑某与张某虹按比例分成。

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张某虹使用其本人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分43笔转账支付至郑某本人名下的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及郑某父亲郑某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共计1834642元,其中472700元为郑某支付给客户杜比授权费用,郑某实际收取张某虹好处费共计1361942元。

2019年12月4日,华为公司工作人员致电公安机关,称华为员工郑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表达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想法,接报后民警在华为坂田基地将郑某带到龙岗公安分局龙新派出所。

2019年12月4日,龙岗公安分局龙新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配合调查,后马某自行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9年12月5日,张某虹被抓获归案。本案侦查期间,郑某家属于2020年5月14日退赃120万元。

(2020)粤0307刑初1652号案件审理期间,郑某家属于2020年8月21日退赃110万元。

2019年12月16日,马某取得华为公司的谅解。2019年12月27日,郑某取得华为公司的谅解。2020年1月10日,张某虹取得华为公司的谅解。

法院裁定:


郑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华为公司代理商深圳市亿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虹给予的财物,为代理商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单位深圳市亿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郑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马某作为深圳市亿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张某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郑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郑某、马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当庭认罪认罚,郑某、被告单位深圳市亿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某均系自首,对郑某、马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深圳市亿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郑某家属代被告人积极退赃230万元,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郑某、马某、张某虹取得华为公司谅解,对郑某、马某、张某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马某出具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深圳市亿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虹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深圳市亿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马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张某虹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郑某退赃的人民币2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依法向郑某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2293848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