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下发生片帮事故致1人死亡!实际矿长无资格证被判刑!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1〕Z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鸡西市恒山区**委,现住鸡西市恒山区**委**组,原系**矿业集团**煤矿****区***井***,现已退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6月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不起诉)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3日12时许,**矿业集团**煤矿****区***井井下发生片帮事故,导致工人曾某甲头部受伤当场死亡。当时该井是李某甲(已死亡)从邹某甲处承包,夏某某为当时挂名矿长(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被告人张某甲为实际矿长(无矿长资格证,负责该井安全生产),经矿方与死者曾某甲家属协商,共计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80万元,死者曾某甲于2017年6月30日在鸡西市殡仪馆火化。该起事故发生后,鸡西煤矿****采区**井的相关负责人未向相关安全监察部门和新城煤矿汇报。经**矿业集团**煤矿****区***井“6.23”一般顶板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在存在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上的缺陷,“人”、“岗”分离的情况下,作业人员维修井巷时违章作业,未按照规定采取临时支护安全措施,帮壁煤块掉落导致事故发生,该起顶板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曾某甲对事故发生有直接责任,鉴于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责任。李某甲为二矿一井实际负责人,负有重要责任,由于因病去世不再追究责任。夏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董某某、邱某某、徐某某被纪委立案处理,建议对孙某某、王某某行政处罚,对丁某某调离岗位,对事故单位共计罚款人民币150万元。
经侦查,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不起诉)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办案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死亡证明、殡仪馆收费证明、火化证明、二道河子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银行查询单、赔偿协议书、承包协议、承包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营业执照、交办事故问题线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告知书、调查材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牧允龙、曾某乙、曾某丙、曲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矿业集团**煤矿****区***井“6.23”一般顶板事故调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鸡西煤矿****采区**井的实际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未开展安全培训,致使工人违规生产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矿难后未向煤矿安监部门汇报,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兢伟
检察官助理:李 玥
202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