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2021年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典型案例(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一)陈某叶等三人利用渗坑排放有毒污染物
涉嫌环境污染罪案
一、案情介绍
接群众投诉举报,2021年3月15日,长沙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岳麓区莲花镇云盖村坝水湾组谭某私宅内的金属表面镀镍作坊进行执法检查。该作坊位置隐蔽,现场未生产,作坊的经营者不在现场且身份不明无法联系。生产场地有8个盛有液体的工艺池以及加热棒、行吊、超声仪等设备,有已硬化的废水收集沟,收集沟通过管道与生产车间左边未做有效防渗漏处理的化粪池相连,化粪池在围墙外留有出口连通外环境,现场无污水外溢,现场检查时化粪池未满。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了采样检测。
经检测,该化粪池污水中有铜、铅、锌、镉、镍、银、铬等重金属(其中镍浓度为2.26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0-2008)表2中标准限值(0.5mg/L)的3.52倍),属有毒物质;出口处土壤中镍含量(16.9mg/kg)高于背景土壤镍含量(14.4mg/kg),证明该作坊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含镍废水(有毒物质)。
为推进案件办理,防止涉案嫌疑人逃匿,4月6日,执法局以案件线索形式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请求公安部门介入协助案件侦破。5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查明该作坊经营者身份,系陈某叶等三人,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涉案人员陈某叶等三人,并将三人刑事拘留;同日,执法人员对上述三人进行调查询问。
陈某叶等人经营的作坊现场
委托检测公司现场采样检测
二、案件处理结果
陈某叶等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长沙市生态环境局责令陈某叶等三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8个盛有液体的工艺池、加热棒、行吊、超声仪、7个盛有液体的原料桶等予以查封(扣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本案当事人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岳麓公安分局进行处理。
三、典型意义
(一)充分重视群众举报线索
将群众投诉举报线索作为发现违法问题的重要途径,广泛发动群众监督,健全环境问题发现机制。该电镀作坊虽然位置偏僻,极具隐蔽性,依旧难逃群众监督的千里眼。
(二)选准突破口调查取证
从当事人的生产场所选址为突破,对租赁房屋的房东和另一租户进行询问,取得了佐证的证人证言;对当事人陈某叶进行调查询问,得到了逃避监管的直接证据。
(三)司法联动指导案件办理
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迅速向公安移送证据线索,联动公安、检察到现场进行勘验,指导对证据链条进行梳理,对现场的相关证据进行固定,防止灭失。在公安机关协助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四)及时启动生态损害赔偿
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及时按程序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二)花垣县某锰矿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一、案件情况
2021年4月19日,湘西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某锰矿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夜查,发现该公司处于停运状态,在线监控设施总锰数据为0mg/L、COD为0mg/L,操作工将进水收集提升池提升泵关闭,导致进水收集提升池的池水通过池中部排口流入龙门小溪。环境监测人员在该公司进水收集提升池排口进行采样,结果显示:该公司进水收集提升池出水总锰为12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59.5倍。
二、案件处理结果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恢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处理厂外排水稳定达标排放;立即制定污水处理厂环保问题整改工作方案并实施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之规定,湘西州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泸溪县公安局于4月30日立案,对3名责任人进行刑事拘留。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案,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及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后续环境执法监管中,要进一步强化在线监控的运用,充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控“千里眼”作用,强化非现场监管,让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无处遁行。
(三)陈某某排放废水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
一、案情介绍
2020年4月14日,赫山区沧水铺镇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一家非法炼金作坊并将线索告知赫山区分局,该局立即派执法人员赶往现场调查取证,发现经营者系陈某某,现场正在生产,其生产工艺为使用洗砂泵和摇床等设备采用物理方法取得含金细沙,再向含金细沙中加入汞,提取其中的金,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经自建的2级简易沉淀池沉淀后,由埋设在地下的排水管道排至黄家山水库,对水库水体造成污染。该局委托湖南中昊检测有限公司对陈某某洗砂场生产区3个点位废水进行检测,经检测出2个点位废水中汞含量超标,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表1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其中,总汞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05mg/L,2#摇床废水沉淀池检测出汞浓度为0.173mg/L,超过了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浓度限值2.5倍;3#吸沙泵废水检测出汞浓度为0.109mg/L,超过了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浓度限值1.18倍。
二、案件处理结果
陈某某炼金产生的废水通过水泥地面下的暗沟排放至黄金山水库,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之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涉案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责任人陈某某为获得利益,非法生产,通过地下暗沟排放含汞污染废水至水库,属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经营者通过暗管将含汞污染废水偷排至群众生产、生活用水水库的行为,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环保部门从严进行了处置,追究经营者责任,是行政部门积极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表现,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良好诠释。
(四)岳阳县邓某某、陈某某(废磨片)加工厂
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一、案情介绍
2021年4月25日,经群众举报,对陈某某、邓某某所从事的废弃磨片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废泥未经有效处理直排至未作任何防渗措施的山塘及一个约10m³未作防渗措施的收集池,该池已出现裂痕,存在渗漏现象,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酸属危险废物并具有毒性、腐蚀性。2021 年 6 月 21 日,岳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委托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本次事件损害进行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根据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2021年8月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其环境违法行为已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犯罪。
二、案件处理结果
2021 年 4 月 27 日,为防止继续扩大污染,岳阳县分局委托湖南洋沙湖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对该加工厂硫酸废酸液收集池废液、池底酸渣、硫酸废酸液等进行收集贮存。 4 月 29 日,岳阳县长湖乡人民政府将该加工厂原材料(弹性磨片)、半成品、废渣集中清理至厂房分三个区域堆存,并对加工厂生产区域加盖围栅,做好防渗漏、防雨淋等措施;同时对加工厂土炉进行拆除,对沉淀池进行填埋,并根据环保专家建议,对山塘进行了生态修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岳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将该案件移送县公安部门,岳阳县公安局于9月1日已受理,将当事人陈某某、邓某某刑事拘留。对陈某某、邓某某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启动生态损害赔偿。
三、典型意义
一是启动生态环境赔偿制度。经对该环境污染事件进行生态损害鉴定评估,对受污染的山塘进行生态修复,环境隐患得到及时消除,并且启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二是与公安联动到位。2021年4月25日发现该案情后,岳阳县分局成立了由执法、法制、固废站、公安、检察、长湖乡政府组成的调查处理小组,查明案情后,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将当事人邓某某进行了刑事拘留,但陈某某得知信息后外逃,在公安部门作出网上追逃两周后被抓捕归案,为案件的下一步侦办争取了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