堵新源电厂的判了4个,另有8人被依法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至8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同高某某、刘某乙、潘某某、田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以新源热电公司造成环境污染为由,为达到村庄拆迁目的,通过建立微信群、组织村民开会等方式,组织、策划、指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陈某某、刘某甲、宋某甲等滕州市荆河街道张明庄东、西村村民,采取拉扯横幅、停放电动车、静坐等方式,堵塞新源热电公司厂区大门、通道,并向村民集资作为上述活动的开支。
期间,新源热电公司南门和东门被长期封堵,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020年6月10日,新源热电公司所有大门通道被完全堵塞达数小时。2020年8月12日,新源热电公司所有大门通道再次被完全堵塞,导致正在进行的深度优化用水项目中断,造成损失258648元。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巷**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巷**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巷**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0********,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巷**号**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巷**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65********,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巷**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54********,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巷**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滕州市**街道**庄**村**巷**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陈某某、刘某甲、宋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勘验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陈某某、刘某甲、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陈某某、刘某甲、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组织领导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陈某某、刘某甲、宋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陈某某、刘某甲、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陈某某、刘某甲、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祥
202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