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违规使用升降机坠地死亡!项目经理总监等5人被判刑!

2019年10月25日6时许,德州华腾御城二期住宅16号楼施工现场,工人吴某施工时,违规使用16号楼南侧升降机,致其从19层楼坠地后当场死亡。

施工队队长、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5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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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朱某(装修工程负责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2、被告人刘某亮工地施工队队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3、被告人段某平(工地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4、被告人张某明(项目原总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5、被告人王某芝(项目监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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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 在各方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作为装修工程的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员、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未告知工人不能随意操作升降机

  • 被告人段某平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被告人刘某亮作为施工队队长对施工升降机疏于管理,在明知16号楼南侧升降机无操作员、该项目没有安全员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配备操作员,也没有按照规定断电上锁、未设置警示标识、继续违规使用升降机

  • 被告人张某明作为现场总监,被告人王某芝作为监理殆于履职,疏于对16号楼施工升降机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理流于形式致使重大安全隐患一直存在

  • 2019年10月25日6时许,装修公司工人被害人吴某和徐某到华某二期住宅16号楼施工时,被害人吴某违规使用16号楼南侧升降机,致其从19层楼坠地后当场死亡

判决书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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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491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租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柴丽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亮,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腾御城二期工地施工队队长,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学慧,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平,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腾御城二期工地现场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租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明,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专文化,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华腾御城二期项目原总监,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住临清市车营城市。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鸿宇,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芝,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德州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德州市德城区。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许世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Z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亮、段某平、张某明、王某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指定辩护人柴丽君、被告人刘某亮及辩护人窦学慧、被告人段某平及辩护人钱雪梅、被告人张某明及辩护人王鸿宇、被告人王某芝及指定辩护人许世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接了山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州华腾御城二期住宅16号楼建设监理工作,于2019年8月委派被告人张某明作为总监具体负责监理任务;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作为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承包了该楼板间装修工程;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在各方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作为装修工程的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员、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未告知工人不能随意操作升降机;被告人段某平作为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被告人刘某亮作为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施工队队长)对施工升降机疏于管理,在明知16号楼南侧升降机无操作员、该项目没有安全员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配备操作员,也没有按照规定断电上锁、未设置警示标识、继续违规使用升降机;被告人张某明作为现场总监,被告人王某芝作为监理,殆于履职,疏于对16号楼施工升降机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理流于形式致使重大安全隐患一直存在。2019年10月25日6时许,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被害人吴某和证人徐某到华某二期住宅16号楼施工时,被害人吴某违规使用16号楼南侧升降机,致其从19层楼坠地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高坠致多脏器破裂死亡。

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案至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段某平传唤到案,后将被告人朱某、刘某亮、张某明、王某芝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0月29日,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害人吴某亲属赔偿66万元、22万元、18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所有被告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俊、刘希亮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亮、段某平、张某明、王某芝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刘某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段某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明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芝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违法情节较轻;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轻微,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认罪悔罪,签字具结,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亮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签字具结,请求对被告人段某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3、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5、被告人在事发后及时赶到现场,善后处理、配合调查;6、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明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接了山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州华腾御城二期住宅16号楼建设监理工作,于2019年8月委派被告人张某明作为总监具体负责监理任务,借用德州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人员被告人王某芝作为现场监理,具体负责安全监理等任务。2016年11月30日,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某二期16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委派被告人段某平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刘某亮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施工队队长)。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作为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了该楼板间装修工程。在各方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作为装修工程的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员、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未告知工人不能随意操作升降机;被告人段某平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刘某亮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升降机疏于管理,在明知16号楼南侧升降机无操作员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配备操作员,也没有按照规定断电、上锁、也未设置警示标识,继续违规使用升降机;被告人张某明作为现场总监,被告人王某芝作为现场监理,殆于履职,对16号楼施工升降机运行安全疏于监督管理,安全监理流于形式致使重大安全隐患一直存在。2019年10月25日6时许,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吴某、徐某到华某二期住宅16号楼施工时,被害人吴某违规操作使用16号楼南侧升降机,致使其从19层楼坠地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高坠致多脏器破裂死亡。

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案至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段卫平传唤到案,后将被告人朱某、刘某亮、张某明、王某芝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0月29日,苏州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害人吴某亲属赔偿66万元、22万元、18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所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电子档案、德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德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营业执照、聊城市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被告人张某明手写证明、华腾御城二期16号楼升降机安装告知、相关资质、合格证书资料、安装方案一宗、建设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监理委托合同、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教育与信用信息卡一张、证人葛某提交的转账明细、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工程师证书、物料提升机司机安全操作规程、升降机检验报告、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徐某、赵某1、赵某2、郭某、赵某3、张某、孙某1、葛某、王某、孙某2、李某1、李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刘某亮、段某平、张某明、王某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亮、段某平、张某明、王某芝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刘某亮、段某平、张某明、王某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属于自首;被告人段某平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属坦白;结合被害人吴某违规操作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各被告人的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属于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庭前社区调查,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某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金峰

人民陪审员  马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晓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