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起吊致1死1伤,吊车工被判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宝凤,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鸿兴铁路构件有限公司吊车工,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聪,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宝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宝凤及其辩护人郑飞、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郑宝凤在涟水县保滩镇江苏鸿兴铁路构件有限公司盐河码头上操作码头吊车进行卸载作业时,违反安全操作管理规定起吊货物,致使吊车抓斗撞到船舱清洁工蒋某、严某,致蒋某、严某受伤,后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符合多脏器损伤致出血死亡,严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次日,被告人郑宝凤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苏鸿兴铁路构件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了严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害人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郑宝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宝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陈述、证人王某、瞿某、董应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郑宝凤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凤在吊车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宝凤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宝凤的犯罪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蒋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宝凤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郑宝凤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宝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