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中院公开宣判上海首起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1月29日下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公开宣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称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被告钱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后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上海三中院一审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和钱某某赔偿因非法填埋含有化工残渣的工业废铁桶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共计712万余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08年3月,被告化工公司和被告钱某某在本市郊区一场地开展经营活动时实施了违法填埋工业化工废铁桶的行为。环保部门接举报后进行了勘察和应急处置。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土壤及地下水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污染场地应急处置费等实际损失费用304万余元以及后续场地修复费407万余元。
2018年12月21日,上海三中院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化工公司承认污染事实存在,对造成环境污染应负责任,但辩称涉案场地污染并非全部由其造成,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钱某某辩称与化工公司没有共同实施填埋行为,仅受雇按照指示实施了帮助联系挖掘机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海三中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表明,现场填埋的污染物与挖机积液中的污染物存在高度同源性,可证明非法填埋工业废铁桶的行为与现场土壤、地下水污染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明确了与本案直接有关的损失费用,提供了需要委托专业的有资质机构进行修复的专业结论。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被告化工公司与被告钱某某共同对堆放于该化工公司经营场地内的装有含有煤焦油等化工残渣的废铁桶实施违法就地填埋。2016年3月18日,环境保护部门接到举报,对该化工公司场地实施开挖勘察,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遂安排专业人员对现场填埋区域开展应急清理,挖掘清运出填埋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122.44吨。经评估鉴定,化工公司和钱某某违法填埋废铁桶及污染物的行为导致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酚类、苯系物、多环芳烃、石油烃等超出了基线水平,非法填埋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环境污染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共计3,047,355元,其中包含应急监测费29,400元、环境调查费用1,657,317元、现场开挖、运输处置费1,163,438元以及修复可行性评估费197,200元;相关修复费用共计4,079,720元,其中包含对污染场地修复前期进行污染工程控制施工费929,720元、土壤修复费1,720,000元、地下水修复费1,430,000元。
另查明, 化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及本案被告钱某某的相关违法行为,已经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构成污染环境罪,并作出相应刑事处罚。
上海三中院认为,经评估鉴定,涉案场地的土壤及地下水因被告化工公司和钱某某实施的非法填埋行为遭受污染,该损害结果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污染环境行为系由被告化工公司员工与被告钱某某共同实施完成,故应由两被告就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金额包括因环境污染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费用及后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均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宣判后,本案审判长、上海三中院副院长璩富荣当庭进行了法庭释明和教育。他指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任何个人及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均不能以牺牲环境来谋取利益,两被告应当就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环境修复的紧迫性及专业性,依法判决两被告就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及后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