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72周岁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赵某乾与殷某力、六安市某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2周岁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4813号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5262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4463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2日07时45分,被告殷某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乾(72周岁)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赵某乾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某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乾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乾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乾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开放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开放性肱骨外髁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乾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
 
被告殷某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赵某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2570.4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驾驶电动车,说明原告身体健康,同时我国农村现实状况70岁以上的老年人从事农业生产属于正常现象,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存在误工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具体收入不详,根据规定,赔偿标准按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金额为300天×44314元/年÷365天=36422.4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作出(2019)豫1525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乾各项损失14836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乾主张的误工费36422.47元。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涉案事实未依法查清,判决错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于本起事故中原告年龄72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土地承包证、土地产权证等)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关农林牧副渔业的生产,原审法院仅依据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判决误工费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某乾提交长葛市某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乾系长葛市某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电机制造研发科研人员,每月工资4500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长葛市某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赵某乾的工作内容,没有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如下:由于被上诉人赵某乾二审提交的证据系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审赵某乾并未陈述该事实,且长葛市某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没有盖章的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被上诉人赵某乾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乾为农村居民且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赵某乾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乾存在误工费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作出(2019)豫15民终5262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对赵某乾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作出后,赵某乾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赵某乾有劳动能力,应支持误工费用。赵某乾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属于正常现象,虽然赵某乾到了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乾丧失劳动能力,且赵某乾提供了误工的相关证据。赵某乾系科研人员,科研成果获国家认证,提交其退休后取得科研成果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作为新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2、赵某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劳动收入,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赵某乾作为公司的返聘人员,劳动收入不一定非要有流水记录,更不用谈纳税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律并没有从年龄上限制误工费,能否主张误工费关键要看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是否具备劳动能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乾请求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赵某乾申请再审主张其系科研工作人员,有劳动能力,应支持其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赵某乾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70多岁,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能够证明其具备一定的科研能力,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造成了专利收入的减少;没有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印证,长葛市某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赵某乾实际从事相关劳动并获得固定报酬;赵某乾一审中提供的赔偿清单请求按照农、林业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审中又提供长葛市某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工资为4500元/月的证明,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一致。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赵某乾的误工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故作出(2020)豫民申4463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乾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