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事故发生两天后驾驶员尿检结果显示氯胺酮呈阳性,车主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中明确“驾驶员毒驾”,能否认定驾驶员为“毒驾”?

黄某芳与李某强、严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两天后驾驶员尿检结果显示氯胺酮呈阳性,且车主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中明确“驾驶员毒驾”,能否认定驾驶员吸毒后驾驶机动车?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8583号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5民终216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申212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6日23时52分许,李某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黄某芳等人)沿清宜公路从新余城区往分宜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渝水区人行横道处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造成黄某芳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和中心护栏及道路附属设施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芳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李某强没有驾车或者弃车离开现场,在交警现场问话时李某强称不是自己驾驶的车辆。李某强于2019年1月8日经检测其尿液中氯胺酮呈阳性。交警部门就该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认定李某强肇事后逃逸,该认定书中还注明“通过调查无法查证其尿液呈阳性为何物所致”。
 

事故发生后,黄某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黄某芳伤情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芳脊柱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李某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严某军,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每座,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黄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694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李某强,所有权人为严某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芳未能举证证明严某军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黄某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强承担赔偿责任,严某军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关于李某强系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作出(2019)赣0502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李某强向黄某芳支付赔偿款89482.3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向黄某芳支付赔偿款1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结合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尿检结论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李某强吸食过毒品,另严某军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也印证了事故发生时李某强毒驾的事实。故,事故发生前李某强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存在毒驾、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李某强于事故发生2天之后被检测出其尿液中氯胺酮呈阳性,但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证其原因,没有认定李某强为毒驾。本案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强在事故发生前吸食了毒品、存在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毒驾情形。故其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纳。另,关于严某军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的效力问题。因案涉保险标的为车辆,侵权责任主体为驾驶人李某强而不是严某军,故严某军的声明对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不产生法律效力。严某军虽在声明中书写了“驾驶员毒驾”的内容,但其本人不是驾驶人,所谓毒驾只是其听闻,并不是驾驶人本人承认,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因此,严某军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均不产生影响。故作出(2020)赣05民终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否定李某强毒驾不符合本案事实。严某军的《放弃索赔声明》中的相关内容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严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声明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完全知晓,事发后也向李某强了解了事故的相关情况,是否毒驾是其本人对事故相关情况作出的认知和判断,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作出否定毒驾的事实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李某强本人事故后第一时间未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和尿检,结合2019年1月8日尿检呈阳性的结论、其自认事故前在酒吧喝了“饮料”导致尿检阳性、事故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等事实完全可以推定其事故发生时吸食过毒品。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强事故发生前存在吸食毒品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某强作为驾驶员即被保险人不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亦违反了不得毒驾、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条款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强是否存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现场检测报告书》,交警部门于2019年1月8日17时44分对李某强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尿液中氯胺酮呈阳性,但交警部门“通过调查无法查证其尿液呈阳性为何物所致”,没有认定李某强为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同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6日23时52分许,因此,该《现场检测报告书》不是真正的现场报告,而是相隔近两天后的检测报告,该《现场检测报告书》不能证明李某强2019年1月6日晚存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严某军的《放弃索赔声明》称“驾驶员毒驾”,因严某军事发时不在事故现场,不能证明事发时“驾驶员毒驾”的事实。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李某强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证据不足。由于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李某强存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证据不足,因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正确。故作出(2021)赣民申2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200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2)40号《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氯胺酮是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国家进行管制的精神药品,具有一定的精神依赖性潜力,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氯胺酮被列在第二类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且实践中临床使用较多,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或者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大的行为人,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