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6466号2022年7月2日8时35分许,被告李某文驾驶苏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韩某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艳负事故同等责任。
受害人韩某艳于1953年4月17日出生,其母亲为原告朱某英,父亲已去世。其父母婚后育有八子女,分别为韩某华、韩某银、韩某江、韩某锋、韩某武、韩某忠、韩某艳(本案受害人)、韩某梅。原告徐某海系韩春艳丈夫,婚后生育两子,分别为原告徐某利、原告徐某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3740.28元(241824.31元+1575.97元+34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救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3950元,有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57743元(202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年=63517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元(202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被扶养人朱某英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8人=22848.75元。该项费用合计658021.75元。关于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受害人已超过退休年龄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事发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意味其已丧失扶养能力,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其超过退休年龄而免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已丧失扶养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保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6.丧葬费:5893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酌情确定30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阳光财保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定型化的丧葬费中,不再单独赔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