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吗?

导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挂名现象,在一些集团企业的下属公司并不少见,特别是在安全责任较重的行业中则更为普遍,如建筑行业、危险化学品企业等。如果这些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基于法定代表人高标准任职要求体现的公司控制权内涵,以及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的监管现况,那么,这些挂名法定代表人会受到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吗?如被追责,被追责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呢?

【案例简介】

广东深圳光明新区渣土受纳场“12·20”特别重大滑坡事故导致73人死亡,4人下落不明,17人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8.81亿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6刑初63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25人对该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涉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龙XX的辩称其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且未参与涉事单位的生产经营,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审理法院通过多份证人证言和系列书证,查明龙XX虽非涉事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参与”了涉事单位的生产经营,故未采纳龙XX的辩护意见,判令其构成重大事故责任罪,处以六年有期徒刑。


一、挂名法定代表人被追责的情形


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鉴于法定代表人在法人中的重要地位,且挂名法定代表人是经过法定登记程序,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产生合法权利外观的,且挂名仅为内部约定,挂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法人违法行为涉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时,基于外部视角,依然承担较高的法律风险,笔者结合前述案例和其他一则案例,现将挂名法定代表人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可能被追责的情形分析如下:

(一)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如前述案例中,龙XX辩称其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但确在工作人员告知其有文件需要签字的情况,即便其不了解相关的经营情况,其进行了“授权”。这种情况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工商登记显示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要求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的安全生产承诺书,其他合作交易第三方也会要求《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等。这些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在不了解也不参与法人经营的情况下,签署了相关文件或进行“授权”,这些留痕,可能导致挂名法定代表人被认定实际参与了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为此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挂名法定代表人非实际控制人但实为投资人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6刑初7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辩护人提出,叶XX不是发生事故工厂的实际控制人,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经查,叶XX是XXX服装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负责XXX服装厂日常管理工作,同时担任该厂安全主任,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至于叶XX是否为XXX服装厂的实际控制人,对本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无实质影响。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即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事故责任罪)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投资人等人员。

通过上述原因分析,鉴于法定代表人的高标准任职要求,是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之一,即法定代表人需对法人经营管理状况有深度参与和掌控。但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根本无法履行和实现上述对法人的实际控制,名实不符。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方面,法定代表人又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如其外观显示或是参与了涉事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或是涉事单位项目的投资人未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行政违法责任或刑事处罚的可能性极大。


二、挂名法定代表人被追责的原因分析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所明确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七项职责。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或者对公司实际管理的领导为公司安全主要负责人,但是否承担安全责任需要视情况而定:

(一)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36号)、2004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2011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 》、201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1〕47号、2022年国务院安委会发布《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十五条措施》等文件的相关要求,以及2021年7月21日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作出的留言答复,均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二)法定代表人是生产安全事故中被追究的首要责任人

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高标准的任职要求体现了公司控制权的当然内涵。这是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之一,即法定代表人需对法人经营管理状况有深度参与和掌控,其代表权具有内在来源。再结合登记制度,向社会公众和特定场域中的第三人作外观展示,最终实现代表权行使的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的统一。 [1]

基于前述法定代表人在法人中的任职地位,同时,《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首项法定职责是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此,事故调查报告均会在间接原因部分首先确认法定代表人是否履行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法定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建立健全的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首要间接原因,如未履行的,事故调查组将建议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三、挂名法定代表人较大可能免于追责的情形


如排除上述情况,挂名法定代表人如能举证证明其属于仅“挂名”的情形:

一是自身确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内部的规章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其他管理人员是第一安全责任人,且签署了《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

二是自身未参与任何涉事单位的生产经营,如未有任何涉及生产经营的协议签署、人员管理等;

三是也未对涉事单位或项目进行任何投资。同时公司明确了其他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员,法定代表人不涉及相关职权。

则依据现行规定,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还是较小的。满足上述情形时,对安全生产工作有决策权的管理人员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