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系某建设公司员工,担任某项目工地安全经理。某天蔡某在工地巡检时,发现施工方人员李某所在处有物品未按安全规定单独摆放。因相距十几米且有施工噪声,蔡某便晃动激光笔照射李某头部附近以引起其注意。不料激光笔正巧照射到李某眼睛,导致李某眼睛疼痛。李某随即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电光性眼炎。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未采用适当的方式提醒施工人员李某,而是晃动激光笔照射其头部。这一危险行为导致李某眼睛受伤,属于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工资实际减少差额等证据,判决某建设公司赔偿李某46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