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蛮施工钻破燃气管道,燃气窜入室内爆炸,3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刑
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何某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胡某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一、事故简介 2012年9月27日下午15时01分左右,宁夏自治区ZW市FD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D工程公司)在宁夏自治区ZW市沙坡头区长城街与邵桥路交叉口东侧进行地下电缆水平定向钻施工过程中将宁夏SZ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Z燃气公司)地下燃气管道钻破,致燃气泄漏并引发爆燃,造成3人死亡、4人受伤、周围部分建筑物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500多万元。经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由于施工单位违法施工、违章指挥和作业人员违规操作导致的较大燃气泄漏爆燃责任事故。 二、事故经过 2012年9月18日,ZW市供电局办公室主任麦某江接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来的《关于电缆迁移的通知》,9月20日转到运维检修部专责张某,张某拿到函件,经请示运维检修部主任梁某后,电话通知运维检修部输电运检组副组长王某清,说明政府因邵桥道路改造工程需要进行穿渠桥梁建设,原10kV高压电缆在工程施工开挖范围内,要求供电局于9月20日前将该电缆迁移。随后,王某清两次分别与张某、宁夏TJ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电力公司)沙坡头项目部项目经理陈某卫到准备施工的现场查看,并在9月25日ZW市供电局生产口晨会上作了汇报。当时主持会的供电局副总工程师王某宏同意安排施工。 9月26日下午,王某清和陈某卫一起到邵桥桥头进行现场勘查,因渠中有水通过,不易开挖,经商量采取顶管方式通过。由陈某卫负责安排施工人员,并在29日完成工作。陈某卫随即给FD工程公司总经理王某电话联系了顶管事宜。 9月26日17时左右,FD工程公司准备在ZW市沙坡头区长城街与邵桥路交叉口东侧进行水平定向钻施工,因SZ燃气公司巡线员张某1未允许而没有进行施工(理由为地下有燃气管道)。 9月27日9时,FD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泽领着施工人员何某龙(施工队长兼司钻工)、李某、张某祥、刘某、马某海、胡某平再次到ZW市文昌镇邵桥招待所施工地点,到达现场后,何某龙给各施工人员具体安排了工作,就开始挖入钻的坑道(这时项目经理刘某泽离开施工现场,11时40分左右又回到施工现场给施工人员送饭)。 9月27日13时,入钻的坑挖好了(发射坑位于邵桥招待所西侧),约为2m(长)×2m(宽)×1.5m(深)。随后,何某龙带领李某、张某祥、刘某、马某海、胡某平开始安装钻机,14时许将钻机安装好,(水平定向钻)开始由南向北钻进,当时何某龙负责开钻机,胡某平负责使用导向仪器引导钻机的钻头方向,刘某负责安装钻杆,马某海负责从车上给刘某取钻杆,李某负责给钻机供水,张某祥一个人负责在二干渠北侧挖出钻口的坑,项目经理刘某泽见施工正常后便离开施工现场。 14时40分左右,当钻头顶进约6m时将地下燃气管道钻破,天然气发生泄漏。FD工程公司施工人员李某、何某龙、马某海、刘某发现天然气泄漏后,立即去寻找附近天然气阀井并试图关闭,但没有能将天然气阀门关闭,同时通知SZ燃气公司巡检人员张某1,并马上进行警戒、疏散人群。14时55分SZ燃气公司张某1到达现场,但仍然没能够将阀门关闭(必须用专用工具)。15时01分26秒临近施工现场的邵桥招待所一楼发生天然气爆燃。15时05分天然气阀门关闭,火势减弱。15时15分ZW市消防支队赶到现场进行灭火,15时28分火被扑灭。事故造成3人死亡、4人受伤,周围部分建筑物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三、事故直接原因 FD工程公司在ZW市沙坡头区长城街与邵桥路交叉口东侧进行地下电缆水平定向钻施工作业时,未制定具体施工方案和应急措施,没有充分了解施工作业地点天然气管线具体位置,冒然施工,致使定向钻头将该处天然气管道(聚乙烯(PE)管道,管径de250,运行压力0.28MPa)钻破,施工单位试图自行寻找并关闭阀门未果后向SZ燃气公司报警,延误了抢险时机,导致天然气泄漏时间长达20min(具体时间段:14时40分~15时01分,泄漏量达到700m3)。泄漏的天然气通过地下排水井、通信及电缆套管并借风势进入邵桥招待所,与室内空气混合达到天然气爆炸极限(5%VOL~15%VOL),遇火源发生爆炸燃烧。 四、管理问题 1. FD工程公司安全生产法制意识淡薄。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该企业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项目经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安全培训、没有取得相关安全生产任职资格证;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企业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特别是在9月26日下午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遭SZ燃气公司巡线员张某1的劝阻后,也未能与SZ燃气公司进行有效沟通,明知作业面下有燃气管道存在,自恃熟悉线位,为赶工期而盲目施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2. ZW市供电局和宁夏TJ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沙坡头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未按工作程序办事。ZW市供电局办公室主任麦某江接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来的《关于电缆迁移的通知》后,没有将《通知》上传,直接交由班组承办;供电局运维检修部输电运检组副组长王某清拿到《通知》后,越过宁夏TJ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沙坡头项目部,直接与沙坡头项目部项目经理陈某卫电话联系;陈某卫也未向沙坡头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报告,就将施工任务发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没有施工资质的FD工程公司。 3. ZW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邵桥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ZW市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对邵桥路整个建设工程特别是地下电缆施工作业没有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和监督;且没有按本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组织制定《ZW市城市燃气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组织ZW市建设领域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不够深入全面,致使没有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FD工程公司仍在非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4. ZW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FD工程公司注册登记时,未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中“建筑业”类的相关要求进行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增加了“地下穿越施工”这一经营项目,给当地一些建设单位选择非开挖工程施工单位带来了误导。 五、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追究情况 (一)相关单位 1. FD工程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项目经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安全培训、没有取得相关安全生产任职资格证;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企业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建议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作出处理,并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处以23万元的罚款。 2. ZW市供电局、宁夏TJ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及沙坡头项目部,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没有进行严格管理,导致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不按工作程序办事,将施工任务发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没有施工资质的FD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承担此起事故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3. ZW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邵桥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ZW市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对邵桥路整个建设工程特别是地下电缆施工作业没有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和监督;且没有按本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组织制定《ZW市城市燃气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组织ZW市建设领域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不够深入全面,致使没有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FD工程公司仍在非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责成ZW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ZW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4. ZW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FD工程公司注册登记时,未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中“建筑业”类的相关要求进行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增加了“地下穿越施工”这一经营项目,给当地一些建设单位选择非开挖工程施工单位带来了误导,建议尽快变更FD工程公司经营范围的“地下穿越施工”这一经营项目,并责成ZW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ZW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书面检查。 (二)相关人员 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人员 1. 刘某泽,FD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组织地下电缆水平定向钻施工前未制定具体施工作业方案,没有进行施工作业危险评估,施工时遭SZ燃气公司巡线员的劝阻后,未能与燃气公司进行有效沟通,明知作业面下有燃气管道存在,自恃熟悉线位,为赶工期盲目组织施工,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 何某龙,FD工程公司施工队队长兼司钻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在没有具体施工作业方案、不了解施工作业现场危险有害因素的情况下,盲目指挥施工人员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 胡某平,FD工程公司施工技术员,进行地下电缆顶管施工前未按规定制定具体施工作业方案,也没有向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负责使用导向仪器引导钻机的钻头方向,定向钻头钻破了施工点处的燃气管道,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 王某,FD工程公司总经理,作为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设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己和相关项目经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安全培训、没有取得相关安全生产任职资格证;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企业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且对自己公司承担的ZW市沙坡头区长城街与邵桥路交叉口东侧的地下电缆顶管施工作业现场没有进行督促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处以3万元罚款。 5. 王某清,ZW市供电局运维抢修部输电运抢组副组长,接到《关于电缆迁移的通知》后,越过宁夏TJ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沙坡头项目部,直接与沙坡头项目部项目经理陈某卫电话联系,且没有对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具体施工方案(含施工安全措施)进行审查,也没到施工现场检查指导,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发生负重要管理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建议给予其行政记过处分,并处以7000元罚款。 6. 陈某卫,宁夏TJ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沙坡头项目部项目经理,接到ZW市供电局运维抢修部输电运抢组副组长王某清的电话通知后,未向沙坡头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报告,就将施工任务发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没有施工资质的FD工程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发生负重要管理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撤销其沙坡头项目部项目经理职务,并处以7000元罚款。 7. 张兴福,宁夏TJ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沙坡头项目部经理,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没有进行严格管理,导致本单位项目经理陈某卫不按工作程序办事,将施工任务发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没有施工资质的FD工程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建议撤销其宁夏TJ天源电力有限公司沙坡头项目部经理职务,并处以2.5万元的罚款。 8. 王某宏,ZW市供电局副总工程师,在局生产晨会上听取运维抢修部输电运抢组副组长王某清关于邵桥路电缆迁移的汇报后,没有对电缆迁移的相关事宜和安全生产进行具体安排,提出相关要求,也未对施工情况过问过,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建议给予其行政警告处分。 9. 王某鹏,ZW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科科员,作为建设单位ZW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邵桥路改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对邵桥路地下电缆施工作业现场没有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议给予其行政记过处分。 10. 仇某定,ZW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科科长,对邵桥路整个建设工程特别是地下电缆施工作业没有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和监督;且没有按本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拟定《ZW市城市燃气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也未对相关燃气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进行宣贯,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议给予其行政警告处分。 11. 赵某文,ZW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分管建筑业和市政管理等工作,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职责,对邵桥路整个建设工程特别是地下电缆施工作业没有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和监督;也没有按本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组织对城市燃气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和安全检查,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建议由ZW市按程序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12. 乔某海,ZW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作为建设单位ZW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邵桥路改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没有按规定对邵桥路整个建设工程特别是地下电缆施工作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和监督;在组织ZW市建设领域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不够深入全面,致使没有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FD工程公司仍在非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建议由ZW市按程序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13. 建议由ZW市供电局、宁夏TJ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及沙坡头项目部按照国家和企业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对ZW市供电局、宁夏TJ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及沙坡头项目部等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其他相关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14. 建议由ZW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负责FD工程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工作人员和分管领导按规定进行诫勉谈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