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爆炸事故,两名安监干部被判刑,出狱后他们想进行无罪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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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体的情况是,因为一起爆炸事故,他和另一个同事被法院两审判刑。但他觉得这事儿是冤枉的,是背锅的,现在服刑期满,他要向法院做无罪申诉。
基本信息: 曾某某:曾任江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股股长。 王某某:曾任江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股副股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案件背景: 江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曾和王在监管过程中,未能有效执行监管职责,导致宜宾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在未办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建设。 违法行为: 曾和王在对恒达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违规行为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两人收受恒达公司给予的专家评审费、感谢费等,共计4600元和3800元。 事故发生: 恒达公司继续违法建设并投入生产,最终导致“7.12”重大爆炸着火事故,造成19人死亡、1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142万元。 销毁证据: 曾和王在意识到可能被调查后,销毁了恒达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本、笔记本、发票等会计资料以及3枚印章。 自首与退缴: 两人在接受“7.12”事故调查组谈话时,主动交代了销毁会计账薄的犯罪事实以及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发案后,两人分别退缴了违法所得。 法院判决: 曾和王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故意销毁会计账筹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刑期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申诉人信息: 王某某,原任宜宾市江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股副股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案件背景: 王某某因“7.12”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18年8月15日入狱服刑,202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申诉请求: 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依法对本案再审,查明事实,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多项错误,包括未考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申诉人履职行为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错误混淆了市、县安监局与申诉人的职能职责,忽视了江安县委、县政府对职能部门和申诉人依法履职的制约等。 申诉人提出,事故是由于易制爆化学品(氯酸钠)违规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环节的人为事故,而非其监管职责范畴内的问题。 申诉人还指出,一审、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包括引用不存在的法律、断章取义、错误解读法律条文等。 申诉人的辩护: 申诉人辩称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他的履职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申诉人同样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因为他销毁的是私人记事本,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会计资料,且没有犯罪动机。 申诉人的请求: 申诉人请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判案件进行再审,并请求提审以避免受到行政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