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亡人火灾,老板、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3人被判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石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78年10月10日。201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假释,2013年2月28日假释期满。因导致火灾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73年10月8日。因导致火灾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曾用名张×2),男,1991年2月23日。因导致火灾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李×、张×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唐恭申、朱富忠,被告人李×、张×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高×自称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并以伪造的该公司公章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对该市场的建筑物进行改造的工程。同年11月11日,高×与被告人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由李×先后联系姜×1、姜×2等7人进行施工。同年11月24日,李×在明知被×没有电焊操作许可证,也未办理动火证且现场防火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安排张×1在该市场7号仓库顶部北侧进行电焊作业。当日13时许,张×1在进行焊接作业时,因焊渣掉落至仓库内部引燃仓库内的可燃物而未及时发现引起火灾,后导致该仓库被烧毁。仓库内货物及3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该钢结构大棚的价格为人民币1827300元。

被告人李×、张×1于2014年11月2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高×于同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技术鉴定报告,证人姜×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李×、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高×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其,其只是受雇于高×的农民工;2.没有安排被×进行电焊。但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高×具有自首情节;2.不在失火现场,责任最小;3.造成损失较小;4.过失小,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高×谎称其是黑龙江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以伪造的该公司公章与北京市京源景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市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对该市场的建筑物进行改造的工程。后高×与被告人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由李×先后联系姜×1、姜×2、被×等7人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4日,李×在明知张×1没有电焊操作许可证,也未办理动火证且现场防火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安排张×1在该市场7号仓库顶部北侧进行电焊作业。当日13时许,张×1在进行焊接作业时,因焊渣掉落至仓库内部引燃仓库内的可燃物而未及时发现引起火灾,后导致该仓库被烧毁。仓库内货物及3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该仓库钢结构大棚的价格为人民币182.7294万元。

被告人李×、张×1于2014年11月2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高×于同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534平方米,火灾中景阳市场7号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及7号仓库外停放的5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起火原因系电焊施工掉落的焊渣引燃库房内可燃物所致。起火部位位于市场7号仓库12号库房内西北侧中上部。

2.景阳市场“11.24”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北京市政府出具的同意结案回复证明

此次火灾起火的直接原因系电焊施工掉落的焊渣引燃库房内可燃物所致。

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为(1)起火场所为彩钢板建筑;(2)起火场所火灾荷载大;(3)火灾报警不及时,初期火灾扑救不到位。

间接原因为(1)施工作业的电焊工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在未取得动火审批的情况下违规电焊作业,并且在电焊过程中对电焊作业处的孔洞封堵不严,对电焊作业下方的库房未采取防火措施,从而导致焊渣掉落在可燃物上引发火灾。(2)景阳市场未认真审核承包方情况,把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3)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职责。(4)安全检查不到位,安全管理存在漏洞。(5)对入场施工人员作业情况安全管理缺失,电焊工无证随意进行焊接作业,在焊接过程中安全防护存在漏洞。(6)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7)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此次火灾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

3.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景阳市场钢结构大棚评估价格为182.7294万元。

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景阳市场7号仓库各方位过火情况。通过对12号库房进行细项勘验发现,该库房顶部整体变形,西北侧变色严重,顶部中间部位发现电源线残骸,西北部发现部分未使用的焊条,西北角发现一把焊枪及护目镜残骸,焊枪上部夹有一根未使用完的焊条。并对该库房顶部西北角的焊枪及护目镜残骸进行提取。经对12号库房内西北角、13号库房内东北角(7号仓库北墙中部立柱下方)地面进行勘验,发现地面燃烧残留物中有类似焊渣的金属颗粒,并对该颗粒进行提取。

5.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7号仓库北墙中部立柱两侧提取的炭灰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油漆稀释剂成分。

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景阳市场(发包人)与蓝天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批发市场库房改造,工程内容为接建2~2.5米只含立柱和顶棚改造安装,预付款人民币14.415万元,承包人的责任包括:在工程加工和施工过程中导致承包方人员的安全事故及施工周边承包方的原因造成的一切事故均与发包方无关,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赔偿。承包人为委托代表人为高×。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8.《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特种作业目录中规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属于特种作业。

9.《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2011年8月1日实施)规定:

(1)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应由施工单位负责。

(2)施工单位应针对现场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施工作业及其他活动,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编制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编制施工现场灭火及应急疏预案。

(3)施工人员进场时,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向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施工管理人员应向作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技术交底。

(4)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

(5)施工现场用火应符合下列规定:①动火作业前应办理动火许可证;②动火操作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③焊接、切割等动火作业前,应对作业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作业现场及其附近无法移走的可燃物应采用不燃材料对其进行覆盖或隔离;④裸露的可燃物材料上严禁直接进行动火作业;⑤焊接等动火作业应配备灭火器材,并应设置动火监护人进行现场监护,每个动火作业点均应设置1个监护人。

10.证人丁×的证言证明,其于13时22分发现仓库着火并报警,还招呼旁边商户一起用消防栓救火。

11.证人张×3(景阳市场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因市场7号仓库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标准,其代表市场于2014年11月8日与蓝天公司(高×)签订施工协议,对建筑材料进行更换。总体施工工作由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根据合同由施工方负责。其知道有电气焊的工作,但事发当天其不知道施工方动火。当天13时许,有员工从监控中看到有烟就通知其,其到现场后组织商户用消防栓和水泵灭火。该市场7号仓库的格局呈长方形,共隔了24间,每间60平米。发生火灾前仓库全部都租出去了,并都装着货物。景阳市场与高×签合同之前,看过他提供的蓝天公司资质、简介、证书等,但都是复印件,其在网上也查询过,觉得他们公司能满足市场的施工要求。发生火灾前,其不知道高×将电焊作业进行了分包,一直以为是蓝天公司的人在施工。

12.证人齐×(景阳市场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景阳市场主要以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为主,但案发前大部分是以仓储经营为主。7号仓库因安全措施不达标被消防部门多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因此这次是要对有隐患的建筑材质进行改造,但这不属于扩建所以不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其听说黑龙江有个蓝天公司做这样的工程比较好,而且北京也有办事处,于是就找到高×,并与他谈了这个工程。高×表示他们公司可以承接这个工程,而且提供了公司的资质证书(都是复印件)。后张×3与高×签订了施工合同。高×自称是蓝天公司华北区经理,并且他的名片上也是这么写的。签合同时,高×没有携带公章,其这方签完合同将合同寄到高×提供的公司地址,那边盖章后又将合同寄了回来。合同签完后,市场就将14.415万元的首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蓝天公司账上,蓝天公司给过1张收据。合同中已写明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承包方人员安全事故和施工周边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一切事故与发包方无关。市场有安全员,其在与高×谈合同时就告诉他,电焊动火前要申请动火证,并且市场要有安全员在场。但11月24日他们进行电焊作业并没有通知市场。

13.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单及收据证明,2014年11月13日,景阳市场向蓝天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哈尔滨南岗支行,账户为×××)转账人民币14.415万元。该钱款为批发市场库房改造合同预付款。

14.证人路×(景阳市场电工)的证言证明,11月24日13时许,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出去看到7号仓库的火已经着得挺大了,其赶紧去电箱想关电闸,但当时已经关了。景阳市场的电路以前没有出现过故障。

15.证人孙×(蓝天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1月到蓝天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与此同时其认识了在外面揽私活的高×。自从2014年1月,高×通过其借过几次钱,都是以现金往来,没打借条,累计有几十万。这些钱都是其代表公司借给他的,后来他还过几笔。通过账目往来的还款只有景阳市场转到蓝天公司账上的14.415万元,但这笔钱的性质就是欠债还钱。当时高×说他从一个公司揽到工程挣了笔钱,但钱只能通过公司之间的转账方式给他,于是其就将蓝天公司的账号告诉高×,正好他也欠公司的钱,后那个公司就将钱打过来了。平时其与高×的关系很好,其作为财务总监可以审批100万元以下的支出,所以就借给他几次钱。

16.证人张×4(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高×于2013年2月至12月在其公司担任司机。公司没与他签过合同。其感觉高×这个人不稳定,且曾经离开公司几个月去别的公司工作过。公司的正式公章一直在公司总部,没有借给他人使用过。

17.蓝天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与景阳市场签订合同中所盖蓝天公司印章与蓝天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8.证人姜×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初其在一个工地上认识了李×。后听李×说北京石景山有工地要干活,每天180元。后其与哥哥姜×1、董×在马×的带领下来到石景山。一开始李×并没说干什么活,11月24日早上,来了辆卡车把钢料等材料拉进场,卸完货之后,其便跟着李×上了7号仓库的屋顶,又把1部檀条卸在了顶梁上。因为其与姜×1、张×1都会电焊,所以李×让3人干电焊的活,同时安排马×和1个姓王的负责做防火。当时采取的防火措施就是将一些浇过水的破衣服放在焊接点的底下,上面垫一块铁皮,随时浇水。其有焊工本,但还没拿到,是准备来北京市前托关系在老家安监局办的,没经过正规培训。姜×1和张×1虽然会电焊,但都没有焊工证。当天下午其与马×一组,刚干了一会儿就着了个小火苗,为了安全起见,姜×1和马×一起下去查看火灭了没有,没过一会儿就听见董×喊冒烟了,其赶紧跑过去看到那边的彩钢板冒烟了就踩了两脚,但踩了之后火苗就窜起来了。其又用水桶浇水,但已经没用了。现场施工的人都听李×的,当天上午焊了西北角和东北角两个点,下午焊北侧中间点和东侧一个点,其在东偏北方向电焊,起火的是北侧中间点,是姜×1和张×1负责。李×没有培训过工人,只是在开始电焊作业前,说过一些简单的注意安全、注意防火,准备了一些水和沙子,这主要是为施工准备的,另外如果有些小火苗也能扑灭。后来听张×1说当时在电焊作业时做电焊锤了,其知道做电焊锤时会出电焊水,这个水落在易燃物上很容易着火,而且张×1也没有在安全的地方做。

2014年11月25日,证人姜×2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11号就是一同在施工现场操作电气焊的小个子男子(被×)。

2014年11月25日,证人姜×2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3号(被告人李×)就是组织其进行施工作业的男子。

19.证人姜×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天有7个工人在干活,带班的叫李建军(李×)。其认识一起来的马×、董×和弟弟姜×2,其他几个人都不认识。李建军安排分两组在仓库房顶做焊工,姜×2和马×一组在东侧电焊,其与张×1负责在北侧墙边电焊,王×负责做防火措施,具体就是把衣服沾湿后铺在其作业地方的下面,防止电焊过程中产生火星引燃货物,并且还准备了沙子和水,以防有明火时灭火使用。中午13时左右,其先是干一些零活,往钢件上拧螺丝,张×1在离其三四米远的地方电焊,后听他说“着了”并看到他用水浇1个烧着了的铁疙瘩,这个铁疙瘩还掉到下面的货物里去了。后张×1接了个电话,其刚拿电焊焊了几下就听见有人喊冒烟了,其看到姜×2干活的下面有烟冒出来,就与马×下去用水灭火,就在下去的过程中看到刚才铁疙瘩掉下去的地方也开始冒烟,其与马×就先把姜×2干活下面位置的烟扑灭后再转头看,发现货物那边已经有明火了。仓库的房顶是彩钢复合板材质,就是两层铁板中间夹着塑料泡沫。

2014年11月25日,证人姜×1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11号就是一同在施工现场操作电气焊的小个子男子(被×)。

2014年11月25日,证人姜×1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3号(被告人李×)就是组织施工的李建军。

20.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跟着李×到景阳市场干钢结构的活,现场就是李×负责,也是他安排工人在仓库顶部进行电焊。当时干活的有3个电焊工,另外还有1个看火的姓王,2台电焊机。其负责给电焊工姜×2看火。事发当天上午其负责卸钢材,下午13时许,大家在房顶干活时,听见董×喊“闻着味儿了”,之后姜×2的哥哥就把他在的那个地方屋顶掀开看,发现冒烟了,之后姜×2的哥哥就往着火的地方浇了两桶水,之后看到火有点大起来了,其就拿灭火器和姜×2的哥哥一起下去灭火。李×之前说过上房顶干活要小心,注意防火、不要抽烟,还说要拿灭火器、水桶、湿衣服之类的东西做防火措施。

2014年11月25日,证人马×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3号(被告人李×)就是组织干活的李×。

2014年11月25日,证人马×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11号就是一同在施工现场操作电气焊的其中一名男子(被×)。

21.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1月18日,李×把其与徐×从河北叫到北京石景山干活,主要是给景阳市场的两个仓库房顶加高。一起干活的除了工头李×,还有小舅张×1、徐×、董×、1个姓马的和姓姜的哥俩。11月24日,李×现场监督,徐×、董×在地面组装,其他5人在房顶焊钢架,其中其与姓马的负责看护,张×1和姓姜的哥俩负责焊点。下午13时左右,先焊的东面和北面,当时东面有2个焊点,姓姜的弟弟(姜×2)在焊第2个点的时候有人喊冒烟了,然后有人泼了点水就把烟扑灭了。刚扑灭没一分钟,又发现北面开始冒烟了,然后屋顶的人就开始灭火,有的用沙子,有的用水泼,但火越来越大。着火的地方是仓库北侧立面墙的泡沫板,应该是焊接的时候火星溅到北侧立面墙里了,就把墙里面的泡沫板引燃了。干活前李×说过要注意防火之类的话,并跟其说过要注意焊渣,防止焊渣引燃别的东西。

2014年11月25日,证人王×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3号(被告人李×)就是组织其进行施工作业的男子。

2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在仓库外面干杂工,李×跟其说过要注意安全,但没具体说怎么注意。当天中午李×让其到仓库顶上提醒焊工注意安全,并让其帮着往焊点下面的衣服上浇水,其上去看了觉得衣服还挺湿的就没浇。当时有3个焊工和姓马的在仓库顶上,他们分了两个地方在焊,一处靠北,一处靠东,其从仓库上下来就听有人说着火了,其还用绳子往上递过1个灭火器。之后又听见董×在仓库北面喊着火了,其看到北墙已经起了明火。

23.证人董×的证言证明,其是表哥介绍过来给一个姓李的打工。施工的人一共8人,姓李的是总负责人,黑龙江人。其认识的只有马×和电焊工姜×1、姜×2,另1个电焊工个子较矮,还有3个人不知道名字,马×负责看火。着火的时候其负责给房顶送水,突然看见仓库顶部冒烟了,就喊上面的人,之后上面的人都下来一起找水管往仓库上面浇水灭火。施工过程中,大家准备了沙子和水,有专门的人看护防火,其在下面把水桶拴在绳子上往上面送水。事发的时候仓库上面有5个人,姓李的工头不在。第一次着火是姜×2操作电焊机的地方冒烟了,其与另外一个人往仓库上面送水,就把火扑灭了。第二次着火其不知道是谁操作的电焊机,这时候姓李的工头应该就在房顶上,因为第一次着火其去把他叫来了,他上了房顶就没下来。

24.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其在北京没有任何办事机构,签合同时蓝天公司也不知情。其是2013年2月到蓝天公司上班的,当时没签劳务合同,之后觉得工资少就离开公司自己找活干。2014年10月底,景阳市场的齐×主动找到其,说有个市场改造的工程,后其通过朋友张立军与齐×、张×3见面,并看了仓库,其认为这个活不难。后又找到李×,李×说之前在天津做过这类工程,应该没问题。后其与李×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主结构以420元/吨的价格承包给他。其与景阳市场签合同前,对方没对其提供的任何资质进行核实,就问其能不能干。签合同时其所用的蓝天公司的公章是之前在哈尔滨找人私刻的,当时就是想在北京偷着开一家分公司。签合同留了蓝天公司的账户是因为景阳市场的改造工程是公对公,必须写明公司账户,同时其与蓝天公司的财务总监孙×关系比较好,也多次找他借过钱,所以想着景阳市场把工程款打到蓝天公司的账上,其也可以和孙×说一下把钱要出来。其不知道孙×借给其的钱是蓝天公司的,当时只是想着通过孙×把景阳市场的首付款要过来,等到改造项目都完成后尾款也打过来一起再作为还孙×的欠款,但没想到首付款打过来没多久就出事了。

2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案发前20多天,其通过姓张的老乡得知蓝天集团高总那里有活干,之后就来北京与高总接触了几次,认为这个工程能干,就电话联系了其他人一起过来干活。这些人都是以前一起打工认识的老乡。其与蓝天集团没有书面协议,只和姓高的男子有口头协议,约定安装钢结构每吨420元。后其与市场的齐×谈好了施工方案。高总嘱咐过,施工注意防火,别出事。其也对施工工人说了一些安全防护,在仓库顶上准备了两个塑料桶装水,1个铁桶装沙子,还有就是把旧衣服弄湿围着焊接的周围,防止发生火灾。当天施工人员在现场做钢架构的组装、焊接的活,电焊机是其买的。上午9点左右开始用电焊机干活,当时所有的工人都在场,其与姜×2、姜×1、张×1等人在仓库房顶干活。13时左右,其正在吃饭,董×到宿舍拿水桶并说着火了,其去施工现场看到有烟,爬到仓库房顶掀开房顶看到仓库里有明火,就赶紧救火。其不知道这几个工人有没有焊工证,也没查验过他们的证件,但他们应该会用电焊机。其也不知道要办动火证,平时都是这么干活的。

26.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1月24日是第一天干活。因为其与姜×1、姜×2会电焊,所以当天上午李×口头安排分组,姜×2和马×一组,其与姜×1、王×一组。马×和王×负责防火。防火措施是指把湿衣服铺在焊点作业的周围,防止电焊过程中产生的火星引燃物品,并且还准备了沙子和水,以防有明火后灭火使用。当天上午其这组没有动电焊,姜×2那组用电焊了。午饭后,其这组在仓库房顶的北侧也开始干电焊的活,当时是其先操作电焊机负责焊钢板,姜×1和王×都在旁边。焊了没多久其去接了个电话,接完之后就用电焊机做电焊锤,这是李×让其帮忙做的,目的是为了刨电焊渣用,具体做法就是用电焊把拇指粗的钢筋一头焊尖了。其在焊电焊锤的过程中掉了一些电焊水(铁水火花),但没留意到底掉哪儿了。做完电焊锤其就去仓库顶上中间位置去打磨,这时听见董×喊“冒烟了”。其看到西边墙下冒烟了,马上到仓库底下准备灭火,先是绕到生活区打水,但打水回来看到仓库的北墙已经有明火着起来了。其干活的下面是仓库堆放的货物,这些货物都是用纸箱包装的。其知道操作电焊机应该有焊工证,李×没问过其有没有电焊许可证。其当时电焊作业的位置在仓库北墙12号西北角的顶层,当天下午在这个位置就是其使用了电焊机,仓库的火也是从这个位置下部冒烟并起火的。

2014年11月25日,被×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3号(被告人李×)就是组织施工的工地负责人。

2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张×1被民警查获;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8.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9.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于2012年5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2013年2月28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张×1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对证人姜×2、姜×1、马×、王×、徐×、董×的证言及被告人高×、张×1的供述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安排张×1进行电焊,且与高×之间只是雇佣关系,高×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其。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经查,1.证人姜×2、姜×1、马×、王×、徐×、董×及被×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是施工现场的总负责人并组织安排姜×2等7名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姜×2、姜×1和张×1主要负责电焊作业的事实,故对李×提出其不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且没有安排张×1进行电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与高×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转包协议,但已口头约定并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转包关系,高×已将景阳市场的工程交由李×负责,故对李×提出与高×之间只是雇佣关系,没有承包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作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高×的辩护人提出该评估价格过高的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谎称其系蓝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景阳市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私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李×,高×不仅未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方安全责任义务,且未对承包人李×及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造成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承揽该建筑工程后,在明知被×及姜×1等人没有电焊操作许可证、也未办理动火证且现场防火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违规实施电焊作业,造成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在不具备电焊操作资质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电焊机进行电焊作业,焊接过程中因焊渣掉落至仓库内部引燃仓库内的可燃物而未及时发现引起火灾,后导致该仓库被烧毁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李×、张×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不在失火现场、责任最小及造成损失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李×、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三、被×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牟芳菲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武文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