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楼发生液化气泄露爆炸事故,导致3死3伤,法定代表人、酒楼经营者和送气工三人被判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刑初1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俊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海芳、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亮、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青松公路666号,又称某某酒楼)员工在使用液化气钢瓶时发现钢瓶液化气泄露,并于2015年8月6日下午告知上海沈巷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太路,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送气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检查处置的情况下继续向某某酒楼供气。2015年8月7日9时37分许,某某酒楼发生液化气泄露爆炸事故,造成被害人鲁某某、闵某某、姚某某死亡、徐某某、赖某某、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闵某某死因符合生前烧死,被害人鲁某某死因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系某某酒楼实际经营人,作为酒楼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系上海沈巷液化气有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锦溪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未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赖某某、杨某某及被害人姚某某、闵某某、鲁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亦支付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赖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陈某某、杜某某、吴某某、桑某某、张甲、张乙、沈某某、于某某、常某某、张丙、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上海沈巷液化气有限公司员工安全责任书,送瓶服务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青松路900弄49号“8.7”液化气石油气泄漏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试验报告等附件,事故综合报告,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共同赔偿协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确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
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